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9民初21218号
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协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卓,被告上海协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世标、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上海协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但未能举证证明,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万元,但系案外人个人转款,交付金额及时间等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中约定的又不一致,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可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甲方为被告上海协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原告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从隐约可见的产品数量以及产品价格都与原告自己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及货物运输装箱单不相同,且合同所要求的付款方式是发货之前预付50%的款项,另50%的款项是在收到设备后再发货,根据原告自己的诉称显示,其仅仅是收到案外人在2017年12月通过个人账户汇出的5万元,就交付了所有的货物,这些都与复印合同的约定是完全不相同的,因此被告对该购销合同三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被告由于财务制度不够严谨,在双方未订立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收到任何原告提交的货物的情况下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但事实上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成立合同关系,据被告所知原告自行与实际用户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自行与最终用户进行交易。
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货物运输装箱单无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不认可,否认收货人万凯系被告员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凯系被告员工。
2017年12月9日,陈林华向原告银行转款5万元。原告主张该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不予认可,称陈林华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其对外付款,该笔付款的时间也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不符,从税法的角度来说如果是被告对外付款,那么在收到发票的情况下也应当用对公账户进行付款,而不是以第三方私人的名义进行付款。
驳回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5234元,由本院退回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森 平
书记员 巴 小 品
书记员 胡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