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19862号
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高新技术产业园英飞拓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430398。
法定代表人:刘肇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芬,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圣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82号88幢9楼B区012号工位(集群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MA1XJK0X7B。
法定代表人:彭珍珍。
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圣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圣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18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8699元(自2019年8月13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计算公式为331814元*3.85%/365*820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提供安防设备,合同签订后即刻生效,货到3天内支付货款的20%,余款在2个月内支付完毕。被告仅支付20%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2021年8月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截至2021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814元,被告承诺:2021年8月份最低支付50000元、2021年9月份最低支付50000元、2021年10月最低支付50000元、2021年11月最低支付50000元、2021年12月余款全部结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装修单、付款承诺函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814元的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318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1814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圣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18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1814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保全费2322元,由被告苏州圣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新 惠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