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谐长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和谐长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640号
原告:北京和谐长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165(送达地址:北京市顺义区绿地启航国际蓝区2号楼6层西侧,熊晓琴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4276927B。
法定代表人:熊晓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保,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雯,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600号融创迩海售楼中心三楼(确认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5667200237。
法定代表人:房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俭,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驻地(送达地址:龙口市融创东海湾办公区,收件人张家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70512857U。
法定代表人:宋作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坤,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和谐长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烟台融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安公司)、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保、钟雯,被告融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俭,被告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387415元(工程总造价14601568元-已付款9214153元)及利息(以241905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3.85%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151565.69元)。2.判令被告融安公司就第1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海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日19日被告融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融创北京区域集团2018-2019年烟威龙城市C标景观工程中标人。2018年10月15日被告融安公司与原告签订《融创北京区域集团2018-2019年度烟威龙城市C标大区景观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被告融安公司代表发包方确定原告为融创中国北京区域集团2018-2019年度烟威龙城市C标大区景观施工承包合作方之一,并就融创中国北京区域集团2018-2019年度烟威龙城市C标大区景观施工合作事宜签订该协议。2018年11月3日原告经监理方烟台圣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批同意进入中国烟台市龙口领海·世界岛大区景观工程二期项目景观工程工地开始施工。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融安公司指定的被告海基公司签订《中国烟台市龙口领海·世界岛大区景观工程二期合同文件》,被告海基公司将中国烟台市龙口领海·世界岛大区景观工程二期项目景观工程委托由原告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4541516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应支付至验收部分合同价款的80%。该景观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验收内容结论为:已按合同完成材料供应及安装,质量合格、资料齐全。原告已提交了结算资料,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4601568元,截至2021年7月27日该景观工程已付工程款为9214153元,还有工程款5387415元尚未支付。综上,二被告将烟台市龙口领海·世界岛大区景观工程二期项目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均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现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完成了竣工验收,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融安公司辩称,1、融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融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2018年10月15日,被告融安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融创北京区域集团2018-2019年度烟威龙城市C标大区景观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案涉框架协议的内容并未对原告与融安公司之间关于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等核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案涉框架协议也仅具有合作意向协议的性质,并非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更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反,原告与海基公司之间已经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具体的单项目合同,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应当依据与海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海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根据框架协议合作模式条款的约定,该协议的签署并非保证合作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均由原告施工,而是将原告纳入合作供应商名单,发包方可根据在建工程的需要决定是否选择乙方作为工程承包合作方,具体施工项目的确定以及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具体的单项目合同加以约定,需方可直接援引框架协议的条款向供方主张权利。根据框架协议计价模式条款的约定,框架协议为固定单价合同,框架协议后附的清单为综合单价清单,框架协议约定的清单体系为发包方同承包方签订具体的单项目合同的依据。该框架协议为综合单价协议,签署目的是为了节约招标采购成本,仅仅是将原告确定为被告在烟台、威海及龙口范围内的合作方,并不具备直接履行的内容。被告融安公司属于融创集团下属的子公司,确定原告为中标方后,在烟台、威海、龙口范围内,融创集团的合作项目可以参照该中标单价,与原告就具体项目签署具体的合同,以避免就同一类工程重复进行招标,浪费招采成本。但并不意味着该原告可以依据框架协议向被告融安公司主张具体项目的工程款。首先,框架协议已明确约定具体施工项目的确定以及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的具体单项目合同加以约定,也就是说该框架协议不是原告直接主张工程款权利的依据。而且原告与被告海基公司已经签署了具体的工程合同,工程合同均是由被告海基公司与原告具体履行,其中施工的项目为被告海基公司的建设项目,该具体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的支付也都是由被告海基公司直接进行,原告从无异议。因此在原告与被告海基公司存在具体施工合同,且合同也由以上两方具体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以框架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融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最后,被告海基公司建设的世界岛项目是融创集团与南山集团的合作项目,融创集团在被告海基公司的股权结构中穿透持有不超过0.5%的股份,虽然被告融安公司也属于融创集团下属的子公司,但两被告公司均属于独立的法人实体,财务独立,主要人员独立,同时也独立履行合同,独立承担责任,在被告融安公司未对被告海基公司就该项目提供明确担保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融安公司为被告海基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融安公司与被告海基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关系,也不是合作关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融安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缔约主体,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融安公司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融安公司对海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海基公司辩称,就应付未付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署的《领海世界岛大区景观工程二期合同文件》专用条款16.1.3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验收部分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百分之百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根据通用条款第16.2.2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在监理工程师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与承包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结算价款,根据通用条款第16.1.2条,结算价款的支付部分,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双方签署结算协议后,除按照本合同应扣留的质量保修金外,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将结算余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3-L条约定,室外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2019年12月25日项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底双方开始办理结算,但由于双方对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结算至今尚未完成。结算协议也未最终签署,保修金付款节点也未达到。因此当前的付款节点为工程竣工节点,应付款项为合同价款的80%,即14541516元×0.8=11633218.8元。而且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6.1.3条的约定,甲方在每次办理付款手续前乙方(原告)必须向甲方开具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当前原告已向被告海基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按照合同价款的80%开具,因此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事实情况,当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0%,即11633218.8元。由于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支付14601568元缺乏依据。2.已付款项,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盖章确认的工程款支付对账单,当前被告海基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0679061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款项为9214153元,工程抵房方式付款1464908元。原告声称被告已付款项为9214153元,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价款的80%付款节点(11633218.8元),扣除已付款金额10679061元,当前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为954157.8元。被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基数也与事实不符。根据当前的付款节点为竣工验收节点,欠付款数额为954157.8元。因此即使原告主张工程欠款的利息,也应当以该基数计算。至于结算款项的余款以及质保金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均未满足付款节点,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结算余款、质保金款项及相应的利息,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9日,被告融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融创北京区域集团2018-2019年烟威龙城市C标景观工程中标人。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融安公司(甲方)签订《融创北京区域集团2018-2019年度烟威龙城市C标大区景观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模式为:1、本协议合作内容为协议期限内甲乙双方就融创中国北京区域集团烟威龙城市公司下属项目公司(即发包方)房地产项目景观工程施工之框架式协议,本区采合作协议的签署并非保证合作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均由乙方实施,而是将乙方纳入合作供应商名单,发包方可根据在建工程需要决定是否选择乙方为工程承包合作方,具体实施施工项目的确定以及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以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本协议附件签订具体的单项目合同加以约定,需方可直接援引本协议的条款向供方主张权利。2、本协议内未明确约定的事项,以甲方或甲方指定项目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具体项目的《园林景观施工合同》之约定为准。另在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约定“……项目施工合同由实际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各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和票据的开具由实际发包方与承包方直接完成”。
2019年5月,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海基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中国烟台市龙口领海.世界岛大区景观工程二期》,被告海基公司将中国烟台市龙口领海.世界岛大区景观工程二期项目的景观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约定为14541516元。开工日期2018年11月3日,完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
对于付款的相关约定如下:合同专用条款对付款约定为“16.1.3(1)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等值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2)竣工验收合格以后支付至验收部分合同价款的80%。(3)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4)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5)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合同通用条款16.1.2约定“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双方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后,除按本合同第13.1.3款要求扣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将全部结算余款支付给承包人”。16.2.2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分项工程完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在监理工程师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与承包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结算价款”。16.2.9约定“发包人认为如有需要委托第三方对承包人所报结算进行审核。承包人在此过程中需积极配合,并对最终审核结果予以确认。若承包人对最终审核结果不予签字确认的,则以发包人确认审核结果为最终结算结果”。
对于质量保修期问题,在双方的合同协议书第7条、专用条款第13条、通用条款第13条均约定以《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为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对保修期的起算点约定为“按照甲方明确指定的分期工程集中交付期的起始日,即甲方向业主发出的入住通知书上明确约定的办理集中交付时间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海基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12月25日开始起算,被告海基公司主张2020年9月30日为涉案房屋集中交房之日,保修期至此开始起算。
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原告方由其工作人员赵灿负责,被告方由其工作人员王霜霜负责,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方已经按照被告方的要求提报了结算相关资料,被告方对原告提报的结算值进行了部分审减(如:2020年9月8日11时35分聊天内容,被告方对原告方提报的苗木扣减30多万;如黑松、白蜡、白沙、丛生类的价格亦进行了调整),后被告方又委托第三方完成了对涉案工程造价的二审、三审,同时被告方向原告发送一份结算审批单,该结算审批单确定的结算价款为14601568元,已付款为10639016元,该结算审批单由被告方成本经办人、成本负责人、项目公司总经理签字。后期双方在核对时发现已付款数额有误,双方一致认可将已付款数额变更为10679061元(包含以房屋抵顶工程款1464908元)。
庭审中双方对于已付款数额中的转账支付9214153元无异议,对房屋抵顶工程款的1464908元存在争议。关于该抵顶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熊晓琴与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进融创公司)签订《融创.果岭小镇项目商品房认购合同》,熊晓琴购买顺进融创公司销售的融创果岭小镇项目D5期6-1-1101、6-2-1102号房屋,实际应付房款金额为1424908元。后熊晓琴向顺进融创公司、新疆君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游科技公司)出具指定付款函,告知上述公司其已委托原告支付其所欠付的购房款1424908元以及购房服务费40000元。后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说明,委托被告海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确认“受托方(海基公司)因代付行为对我司享有的债权与代付方在《施工合同》项下对我司负有的工程款债务等额抵销,抵销金额为1464908元。在抵销金额范围内,我司不再向受托方主张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至起诉时被告海基公司尚未向顺进融创公司、君游科技公司支付指定的款项,二公司也未给原告方出具收据,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海基公司则主张顺进融创公司与海基公司属于合作关联关系,就该房款的支付已经挂内部往来账,并提交顺进融创公司开具的部分收据照片两张,该收据显示收款人为熊晓琴,收款分别为207227元、220246元,收款事由为工抵房款6-2-1101、工抵房款6-2-1102。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收据。
另,原告主张就涉案工程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开发的关系,被告海基公司受被告融安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关系。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表述为:南山集团与融创集团合作开发世界岛项目,融创集团通过北京融创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基公司穿透持有0.5%股份,双方共同提供资金、人员进入项目团队进行开发,融安公司为融创集团在其他项目的子公司,两者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就二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双方均未提交直接、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融创北京区域集团2018-2019年度烟威龙城市C标大区景观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国烟台市龙口领海.世界岛大区景观工程二期》、微信聊天记录、《融创.果岭小镇项目商品房认购合同》、指定付款函、委托付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认定;2、已付款数额的认定;3、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
对于工程造价。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海基公司均认可赵灿、王霜霜是各方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故该二人就涉案工程所做的行为、意见均应视为职务行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原告已向被告海基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显示,被告海基公司在经过一审、二审、三审后已经最终确定了涉案工程的定案值为14601568元,并且结算审批单亦由被告海基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确认,故该定案值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被告海基公司抗辩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6.1.2约定,双方应当签署结算协议,在结算协议未签订的情形下应视为双方未完成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海基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二审、三审,并且原告亦按照被告海基公司的要求对相关结算资料进行调整、更改和完善,在三审完成确定定案值后被告海基公司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并且要求原告按照此数额提交资料,应视为对该结算值的认可。虽然双方未按照合同签署结算协议,但根据微信聊天显示,系因被告海基公司正在走流程,并非原告方原因所致。被告主张双方因结算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结算未果无事实依据。
对于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为房款抵顶工程款的1424908元。根据庭审中提交的《融创.果岭小镇项目商品房认购合同》、指定付款函、委托付款说明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基础。但对于双方庭审中所陈述的收据是否开具、购房合同是否签订以及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问题,均涉及案外人顺进融创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故对该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因双方在对账时已经将该部分计入已付款项中,本院暂以该数额进行认定,即已付款为10679061元。
对于保修期限,《中国烟台市龙口领海.世界岛大区景观工程二期》的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均约定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执行,该约定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专用条款12.1.7条“经承包人组织验收认为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则自验收结束之日起进入质保期。质保期结束后,承包人应无条件配合发包人委托的物业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承包人将该工程正式移交至发包人”是合同中验收和移交条款。在双方就保修条款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仍应以该特殊约定为依据,即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自“甲方向业主发出的入住通知书上明确约定的办理集中交付时间的最后一日”,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集中交房的具体日期,被告海基公司自认该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本院以被告海基公司自认的时间进行认定,至此,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
综合上述分析,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海基公司应付至结算值的95%,即13871489.6元,被告尚应给付工程款3192428.6元。原告要求以合同价款的80%-已付款作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基数应以954151.8元(14541516元×80%-10679061元)进行计算,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该部分利息为59782.18元。对于被告海基公司所主张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开具义务并非合同约定的主义务,不能构成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海基公司可待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工程款数额后另行向原告主张该项权利。
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依据、造价的认定以及付款节点等均是根据原告与被告海基公司所签订的《中国烟台市龙口领海.世界岛大区景观工程二期》合同,而被告融安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所陈述的框架协议中亦明确约定“……项目施工合同由实际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各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和票据的开具由实际发包方与承包方直接完成”。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及合作关系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海基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融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和谐长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92428.6元、2021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59782.18元,共计3252210.78元。并给付原告北京和谐长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5415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和谐长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73元,减半收取计25287元,由原告北京和谐长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40元,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晓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爱杰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