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谐长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北京和谐长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516号

原告***,男,194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和谐长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熊晓琴,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全保,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和谐长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全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沙荒地20亩,是原告在80年代开荒所得,每年种植玉米大豆等作物,当时大队规定谁开荒谁种植谁受益,但不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3月,被告在原告的附近承包了××村270亩土地种植丁香树,但是把原告的20亩承包地也圈在内种植丁香。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向×派出所报警三次,民警多次协调,被告拒绝赔偿。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副经理杨雪梅用皮尺共同测量土地,经测量为295亩。证明被告所圈起的土地中有原告的20亩地。被告答应返还土地包产损失但一直没有兑现。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将强制占有的原告20亩承包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种植承包地造成的损失88 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原告说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在×镇×村承包的270亩土地是从卜淑英处转包的,而卜淑英是从××村承包的。我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自称承包了×村的沙荒地20亩不属实,×村村委会不认可该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5日,案外人卜淑英(乙方)与×镇×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为了发展农村经济,搞好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绿化首都,甲方经研究决定将本村大河滩地270亩承包给乙方,搞苗圃种植;承包期为18年,由2001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止,合同期满后,如乙方继续承包,双方另议;承包费为每五年一个计费周期,第一个五年每年每亩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150元,以后每五年上调一次承包费,每年上调的标准为百分之十;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友邻的纠纷,保证乙方出入道路一条,并负责协助乙方所雇佣本地的农机和劳动力联系介绍;合同期满时,同等条件乙方有优先继续承包权;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8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由卜淑英承包了×村委会发包的位于该村大河滩地的承包地。

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时间载明为2010年4月22日由***与卜淑英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愿将自己开发平整的20亩沙荒地承包给卜淑英使用;经调解卜淑英同意支付56 000元,卜淑英签订协议日付***26 000元,余款7月底付清;***保证卜淑英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之日内不再干涉各种经营。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张志勤与朱海明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庭审中,园林公司提交了一份时间载明为2010年7月13日由卜淑英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卜淑英将其承包的通州区×镇×村270亩土地转包给园林公司使用,承包费每年每亩800元,承保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主张,园林公司承包土地的面积为270亩,但实际使用面积为295亩,其中包括***80年代开荒所得的20亩土地。但***未向法庭提交其对该20亩土地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利的证据。

另查,2013年7月,***以卜淑英为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第三人,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案由,以上述***与卜淑英于2010年4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书为依据,其诉至法院要求卜淑英支付***土地承包使用费24 000元,并返还原告***20亩土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村委会出具《说明》称“村委会没有与***签订过关于2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开发平整了土地并不等于承包了该土地,任何个人也无权处分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20亩土地,***主张系其自行开荒并承包给了卜淑英使用,但关于***主张的由其承包给卜淑英的这20亩土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村委会存在这2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亦即***无法证明其拥有这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无法举证证明其取得了这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其与卜淑英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据此,本院裁定驳回了***的起诉。裁定驳回后,***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11388号民事裁定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659号民事裁定书、土地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要求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前提是该当事人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承包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20亩沙荒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奉一兵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