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谐长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18051号 原告:***,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谐长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被告:***,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 被告:***,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和谐长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和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和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租赁费3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己有挖掘机,对外出租挣取租赁费。2018年被告北京和谐公司在通州区×村承包建筑工程,被告***与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后被告***找到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工地干活。但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租赁费,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由***以被告北京和谐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挖机费共39000元,2018年12月25日***”。后经催要,三被告均拒绝给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租赁费39000元,请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和谐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被告***、***,且没有用过挖掘机,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三性都不认可,因被告仍然联系不上,无法核实欠条真实性,欠条印章显示为工程备用章,该章常用于工程,随身携带,用章保护不严谨,但我方确实从未授权此事使用过任何印章。对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租赁事宜,因无租赁协议,不存在挖掘机租赁使用事实。 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称北京和谐公司、***、***于2018年租赁自己的挖掘机用于通州区×村承包建筑工程,拖欠挖机费用39000元,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提交了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在该欠条上载明:欠款挖机费共39000元,2018年12月25日***。在该欠条上加盖有“北京和谐公司通州区……”(字迹模糊不清)的印章。北京和谐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称***、***不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也从未使用过***的挖掘机,并且欠条上的印章也不是公司的公章,公司从未使用过这种章,不排除他人私刻的可能性,因此***所主张的挖机费用与自己无关,自己没有支付该费用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北京和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挖机费用的责任,但是根据其提交的欠条,仅能辨认出有***的签字确认,未有***的签字确认,并且其所称欠条上北京和谐公司的印章,字迹模糊不清,无法分辨,也显然不是该公司的公章,同时北京和谐公司否认***、***与公司存在关系,也不承认使用过***的挖掘机,因此仅凭***所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北京和谐公司负有支付其所主张的挖机费用的义务,因此***要求***、北京和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欠条的签字确认人,因此***要求其支付挖机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挖机费用三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