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上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上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乐清市瓯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8497号
原告:温州上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工业区9号三楼西首。
法定代表人:周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伯寒,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瓯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前溪路。
法定代表人:包惜民。
原告温州上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瓯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上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伯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瓯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上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款25200元及违约金2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般维修保养合同》(编号01-2CDZ2036-YQ),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进港大道93号名为“东港花园”建筑物内的6台电梯实施维修保养服务,维保期限为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维修保养费25200元;第一期在2018年8月8日内付款12600元,第二期在2019年2月8日内付款12600元;如被告延迟支付本合同约定费用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对合同项下的6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电梯维护保养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乐清市瓯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般维修保养合同、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其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维修保养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其行为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252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清市瓯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上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25200元及违约金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为246.5元,由被告乐清市瓯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负有交费义务的当事人,需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