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鹿西商初字1010号
原告:温州芝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工业区9号三楼西首,组织机构代码证:76869318-2.
法定代表人:戴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京,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大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169号特陶小区金山组团7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富运东。
原告温州芝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友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大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芝友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一般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温州市黄龙住宅区“黄龙三期六号地块(中强锦苑)”建筑物内的18台电梯实施维修保养服务,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赠送2个月)和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3年1月4日和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一般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温州市黄龙住宅区“黄龙三期一号地块(中强锦苑)”建筑物内的15台电梯事实维修保养服务,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赠送一个月)和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同时,上述四个合同还约定了服务方式、服务费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33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在服务中按要求陆续更换了部分电梯配件。2014年8月16日,被告以公司股权变更为由向原告发出《电梯维保终止通知书》,提出从2014年9月16日起终止维修保养合同。2014年8月19日,原告发出《回复函》,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电梯维护保养费186024元和电梯配件款20063元,合计206087元,被告单位员工刘卓林经核对在《回复函》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后被告未偿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人民币186024元和电梯配件款人民币20063元,合计人民币206087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刘卓林系被告员工,其作为被告方委托人与原告签订了四份《一般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间有关电梯维修事宜,一般由刘卓林与原告接洽联系。原、被告签订的《一般维修保养合同》中关于被告义务载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保养方式,对电梯使用过程中所有损坏部件进行有偿更换,确保整机运行的正常和安全”,关于违约责任载明“在合同有效期内,除本条第一款约定情形以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确需解除合同的,应提早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向对方偿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一般维修保养合同》,约定黄龙三期一号地块15台电梯的每月维护费用6000元(每台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回复函及中强锦园保养拖欠款项明细表、电梯维护终止通知书(传真复印件)、《一般维修保养合同》、零部件销售报价单及电(扶)梯部品更换完成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般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提供了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并对部分损坏配件进行更换,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电梯维保及更换电梯配件的费用。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一般维修保养合同》,约定黄龙三期一号地块15台电梯的维保期限为13个月(赠送一个月),但实际履行了12个月即签订下一年度的协议,结算时应扣除一个月的维保费用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186024元和更换配件款20063元,合计206087元,应扣除6000元,对剩余款项200087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合同应偿付对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提出于2014年9月16日终止电梯维保合同,当时有两份合同(即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1月20日签订)已到期无需解除,另外两份合同(即2013年10月8日和2014年2月26日签订)尚未到期,可按总金额1386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13860元。故原告主张按四份合同总金额的10%给付违约金2970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大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州芝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及配件款共计人民币200087元,并支付违约金1386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芝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18.5元,由原温州芝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温州市大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