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5353号
原告:温州上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工业区9号三楼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68693182W。
法定代表人:周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伯寒,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京,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人民路25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05058125。
法定代表人:李林,经理。
原告温州上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上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伯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97848元、电梯配件款5578元,合计103426元,并支付违约金15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违约金为14976元(按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三份《一般维修保养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温州市永嘉县乌牛镇人民路名为“世纪名门”建筑物内的12台电梯(扶梯)实施维修保养服务。双方约定了维保期限、服务方式、服务费金额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事项。后原告按约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对合同项下12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在期间更换了部分电梯配件,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以来的电梯维护保养费97848元,配件款5578元,合计103426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保养终止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一般维修保养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103426元。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世纪名门欠款情况说明》,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但提出“公司于2016年2月已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并与浙江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牛分公司签订协议,所欠的电梯保养费和配件款由浙江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牛分公司支付”。对被告提出的欠款支付方式原告予以拒绝。
庭审中原告就事实和理由部分补充内容为:原、被告间共签订四份《一般维修保养合同》,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约定维保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公司名称为“温州芝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13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温州上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有《一般维修保养合同》、被告出具《世纪名门欠款情况说明》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方主张将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浙江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牛分公司偿付未经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故该债务转移依法无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和配件款及违约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清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温州上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97848元、电梯配件费5578元,合计103426元,并支付违约金149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乐清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 铭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