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建筑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三初字第1522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发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增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增辉、被告*增辉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臻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开庭;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第三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增辉、被告***以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签署土方施工合同,将位于振业城四、五期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约为人民币360万元,但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工程的全部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全部交付使用(有土方施工合同为证)。2009年1月12日,经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增辉与***签署土方结算单,双方最终确认合同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461614.96元,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149994.96元。但截至2011年9月止,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为人民币311620元(有土方结算单为证)。虽然原告无数次向三被告追讨,甚至出具律师函追索,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无故拒付剩余款项,致使原告拖欠其他工程队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影响极坏,破坏社会和谐,社会矛盾一触即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1162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下设的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组织施工。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与第八工程处已经签订内部分包合同,由于原告提交的《土方施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故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具体施工由被告*增辉、被告***负责。
被告*增辉和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当时指定被告*增辉与原告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额是人民币3461614.96元。后被告*增辉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35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1614.96元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组织的施工队不具备土方工程施工资质。原告(签字时间:2007年11月12日)与被告*增辉(签字时间:2007年11月7日)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受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建设单位、甲方)委托振业城四、五期土方及孔桩土方外运由原告(施工单位、乙方)承包负责施工;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说明所包括的工程量承包施工,总土方工程量为山地土方约15万立方米、基础土方约1万立方米,土方量按施工图纸施工现场实地测量为准,土方按每立方人民币24元(包挖、包运),工程总造价约为人民币360万元,合计约人民币384万元(以结算为准);土方外运一次性包死单价24元每立方米(不含税金),中途不能变价;总工期为25日历天,其中不包括基础土方,自2007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2日竣工,如遇台风暴雨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基础土方工期按甲方挖桩进度而定;合同生效,乙方机械进场施工,甲方按进度付款,山地土方完成3万立方付款80%,工程完工15天内付清全部余款,基础土方按3000立方为准付款,完工15天内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二)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使用后,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增辉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土方结算单》,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3461614.96元。
(三)原告确认其已收到涉案工程工程款人民币315万元。《收支簿》“振业城四五期土方,***”一页记载的是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根据该页的记载,被告*增辉、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35万元,而原告对该页中“2010年39(20万元)累合计335万(叁佰叁拾伍万元)”一栏后“***”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收支簿》‘振业城四五期土方,***’1页最后1行‘***’签名字迹是否为***书写”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1]文鉴字第701号),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支簿》中“振业城四五期土方,***”1页最后1行“***”签名字迹是***书写。
由于原告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1]文鉴字第701号)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且提出了补充鉴定事项,2012年6月26日,本院再次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收支簿》‘振业城四五期土方,***’一页中,最后一行右下角‘***’签名是否为***所写”进行补充鉴定及对“《收支簿》‘振业城四五期土方,***’一页中‘2010年39’、‘(20万元)’、‘累合计335万(叁佰叁拾伍万元)’、‘***’字迹是否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2012年9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2]文鉴字第618号),鉴定意见为:1、检材《收支簿》“振业城四五期土方,***”一页中,最后一行内容文字末尾处“***”签名是***本人书写;2、检材《收支簿》“振业城四五期土方,***”一页中最后一行“2010年39”、“(20万元)”、“累合计335万(叁佰叁拾伍万元)”、“***”字迹是同时书写形成。
(四)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处”)系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内设部门,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被告*增辉系第八工程处的员工;被告***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中,《收支簿》“振业城四五期土方,***”一页记载的是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与被告*增辉、被告***收支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惯例是被告*增辉、被告***支出每一笔工程款后均在此页中予以记载而由原告在累合计金额处签名确认。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先后两次作出的鉴定意见,均确定《收支簿》“振业城四五期土方,***”一页中“2010年39(20万元)累合计335万(叁佰叁拾伍万元)”一栏后“***”的签名是***本人书写,结合双方收支工程款的惯例,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此笔款项人民币2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增辉、被告***系第八工程处的员工,被告*增辉代表第八工程处与原告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等均系其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八工程处承担,而第八工程处系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就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担。
由于原告组织的施工队不具备土方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第八工程处之间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并实际交付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使用,故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3461614.96元,而被告*增辉、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5万元,因此,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1614.96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1614.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75元;鉴定费人民币25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沈楠
书记员
易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