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港市达运莱园林绿化工程队、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21民初2387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港市达运莱园林绿化工程队,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江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2747980529U(1-1)。
投资人:李燕,该工程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琪,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江口里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226524075。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广西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港市达运莱园林绿化工程队(下文简称达运莱工程队)与被告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宝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向本院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桂0721民初2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在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内查询到被告宝创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含有所有权的存款、房地产、车辆)在保全总额410772.69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为两年。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桂0721民初23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21年9月14日、2022年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达运莱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李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琪、王露华、被告宝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达运莱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琪、被告宝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运莱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282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本金39282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止为13351.69元);3、诉讼费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桂·玖珑府售楼部园林苗木种植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灵山县高桂·玖珑府售楼部园林苗木项目委托给原告完成,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392825元,原告须确保在2020年9月30日完工,采用包工包料包养护管理的形式,由原告负责苗木的供应、种植、清理表土、堆坡、搭设支架、种植后养护。合同支付方式第四款约定该工程款分为四期支付:第一期全部种植完成该工程的绿化苗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98206.25元);第二期种植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235695元);第三期种植完成验收合格后60天后,成活率达到100%,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333901.25元);第四期种植完成自验收合格日起六个月养护期,满期后支付至合同完成结算金额的100%。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工程所在地为灵山县,故因此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8170元,并于2020年11月6日开具采购苗木增值税发票一张(编号:No.76015251),金额为98170元。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再次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37488元,并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与2021年1月12日,开具采购苗木增值税发票两张(编号:No.06112007、No.14895622),金额总计为137488元(97200元+4028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有关工程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被告应以工程款人民币392825元为基数,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即2020年9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宝创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的工程款还没有进行结算,因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所以被告一直没给原告确认工程款。由于原告工程达不到合同的标准导致被告向开发商逾期交付工程,使被告项目开发商予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款79万元,所以被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逾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所遭受的损失620000元;2、反诉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高桂·玖珑府售楼部园林苗木种植合同》,双方约定:反诉原告将其作为总包方的灵山县高桂·玖珑府售楼部园林苗木种植委托给反诉被告来完成,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对种植园林苗木的标准要求。但由于反诉被告种植的园林苗木达不到合同要求,其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整改,对不符合标准的苗木更换或补种,但反诉被告均予以拒绝,因反诉被告的行为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按总包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向项目发包方交付,从而导致发包方要求反诉原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及经营损失,索赔金额为790000元并在反诉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合各种因素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的逾期交付损失应为620000元。上述反诉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反诉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而导致的,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答辩称,一,达运莱工程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绿化工程,工程已实际交付给宝创公司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达运莱工程队在工程完工后联系宝创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宝创公司先以请款金额为由不支付,又以需要整改为由拒不付款,宝创公司主张的验收无非对不符合要求的木进行换种和补种,宝创公司曾发函给达运莱工程队,要求对不符合苗木换种,还有进行相应整改,据此达运莱工程队进行了相应的沟通,要求宝创公司先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但是宝创公司一直不予配合,事实上宝创公司所要求整改部分涉及的合同价款是1万4千多元,对于39多万元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因此宝创公司以所谓的整改要求拒不付款,其实是不想履行合同义务;二、宝创公司认为原告逾期交付工程,要求赔偿没有依据。首先,对本案而言,是因宝创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达运莱工程队的工程款,构成根本性违约,达运莱工程队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次,宝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绿化工程原因导致被索赔,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绿化工程不合格或延迟交付,导致其实际损失。综合以上意见,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达运莱工程队于2003年3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经济林苗、城镇绿化苗、花卉、草皮生产、批发零售;园林绿化工程。
2020年3月1日,发包方广西高龙桂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宝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高桂·玖珑府销售展示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销售展示区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建筑基础工程、建筑主体工程、室内外墙装修工程、临时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日,工程工期为180个日历天,乙方必须确保在2020年11月1日前竣工,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乙方施工质量如达不到合格标准,则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进行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
2020年9月19日,被告宝创公司(甲方)与原告达运莱工程队(乙方)签订一份《高桂·玖珑府售楼部园林苗木种植合同》,约定:甲方将高桂·玖珑府售楼部园林苗木种植发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92825元,乙方提供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组成详见附件;固定综合单从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实际供货金额不得超出合同总价款的5%,超出部分甲方不予结算;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苗木采购、种植人工费、装卸费、运费、机械费、可能发生的二次转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工程完场清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均不做调整;乙方确保在2020年9月30日完工;承包形式及范围为采用包工包料养护管理的形式,由乙方负责苗木的供应、种植、清理表土、堆坡、搭设支架、种植后养护等;工程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全部种植完成该工程的绿化苗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第二期种植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第三期种植完成验收合格后60天后,成活率达到100%,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第四期种植完成自验收合格日起六个月养护期,满期后支付至合同完成结算金额的100%;每次付款前,乙方报送相应款项的实际工程量完成情况的报表资料、请款函及1%增值税普通发票。若乙方未按时提供,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养护要求及质量标准包括日常养护工作如浇水、清理垃圾、补植及防人为损坏及病虫害防治,乙方严格按图纸及设计要求完成绿化工程,所有绿化必须符合指定的品种、规格和等级,清单内所有树木须甲方验收合格完成后方可种植,苗木死亡的,由乙方重新种植,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种植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养护6个月,养护期间乙方负责绿化苗木的养护管理,成活率100%。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乙方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80%结算,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其中合同附件二报价单明确载明了物料名单、单位、数量、含税总价、胸径、高度、冠幅等,并在备注中对苗木作了具体的说明。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发出《请款函》,告知被告其已完成了玖珑府售楼部项目园林苗木种植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该项工程款共98170元。并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了该工程款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76015251)。被告宝创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工作联系函》给原告,载明:原告种植的苗木存在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项目竣工验收及影响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现通知原告进场整改完成高桂·玖珑府售楼部的苗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务必进场整改并更换苗木,否则影响高桂·玖珑府售楼部园林苗木种植的一切后果责任由原告承担。
2020年11月22日,发包方广西高龙桂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络函》给被告宝创公司,载明:由宝创公司承建的高桂·玖珑府销售展示区项目建设工程,销售展示区外部的绿化工程一直未达到验收标准,致使销售展示大厅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竣工验收交付。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宝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合同履约义务导致逾期向发包人交付项目,致使发包人正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发包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宝创公司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函件还附了玖珑府项目营销展示中心园林绿化工程检查情况。
2020年11月25日,被告宝创公司回复一份《工作联络函》给发包方广西高龙桂置业有限公司,内容为:由宝创公司承建的高桂·玖珑府销售展示区项目建设工程,销售展示区外部的绿化工程按发包方的标准要求与绿化施工分包人达运莱工程队签订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因绿化施工分包人达运莱工程队的原因导致一直未达到验收标准,致使销售展示大厅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现宝创公司已经在和绿化工程的施工分包人达运莱工程队协商处理此事,以确保早日向发包方交付项目工程。
2021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告知被告其已完成了玖珑府售楼部项目园林苗木种植工程,被告应支付该项工程合同总价款60%,即137488元。并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1月12日出具了金额为97200元、40288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No06112307、14895622)。
2021年6月30日,发包方广西高龙桂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要求索赔高桂·玖珑府销售展示区项目建设工程的函》给被告宝创公司,载明:由宝创公司承建的高桂·玖珑府销售展示区项目建设工程,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宝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合同履约义务导致逾期向发包方交付项目,致使发包方正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现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展示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宝创公司索赔逾期交付违约金、经营损失合计790000元。上述索赔金额将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如剩余进度款不足以扣减的,宝创公司还应承担补足相应的索赔款的义务。
2021年7月2日,被告宝创公司回复一份《关于要求索赔高桂·玖珑府销售展示区项目建设工程的回复函》给发包方广西高龙桂置业有限公司,内容为:由发包方签发的《关于要求索赔高桂·玖珑府销售展示区项目建设工程的函》宝创公司已收到。由于宝创公司选定的销售展示区外部绿化的施工队伍达运莱工程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绿化的施工,导致工程达不到合同验收的标准无法交付发包方使用,宝创公司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展示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发包方赔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经济损失共计790000元。上述赔付金额将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如剩余进度款不足以扣减的,宝创公司承担补足相应索赔款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分歧,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支付款项未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就灵山县高桂·玖珑府售楼部园林苗木种植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依法委托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翔正价鉴[2021]1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为:经现场勘验,黄金香柳球、雪花木规格未达到图纸、合同要求,故对其单价作了调整,其他苗木规格均已达到设计、合同要求。现场勘验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距离种植时间已有一年多,根据目前提供的资料,无法判断种植时苗木的规格。鉴定意见为:灵山县高桂·玖珑府售楼部园林苗木种植项目工程造价为347732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高桂·玖珑府售楼部园林苗木种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价款为392825元,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进行最终结算,原告遂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翔正价鉴[2021]1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灵山县高桂·玖珑府售楼部园林苗木种植项目工程造价为347732元。该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合理有据,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宝创公司反诉主张原告所栽种的苗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620000元。翔正价鉴[2021]1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确定,经现场勘验,黄金香柳球、雪花木规格未达到图纸、合同要求,故对其单价作了调整,其他苗木规格均已达到设计、合同要求。由于黄金香柳球、雪花木规格未达到图纸、合同要求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未能严格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故本院酌情原告应当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支付被告宝创公司17386.6元(347732×5%),该款项从被告宝创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宝创公司尚欠原告达运莱工程队工程款330345.4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四期支付清,第四期种植完成自验收合格日起六个月养护期,期满后支付至合同完成结算金额的100%。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验收时间,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本院酌定验收期的合理期限为完工后7日内,据此认定养护期应至2021年4月7日期满。考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由于双方未作最终结算,本院酌情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以33034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原告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且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结合本案实际,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该保全保险费,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港市达运莱园林绿化工程队工程款33034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303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贵港市达运莱园林绿化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3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74元,合计14966元,由原告贵港市达运莱园林绿化工程队负担2794元,被告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开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张红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春莲
书 记 员  庞鸣彬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地址:钦州市灵山县江南路4号
电话:0777-642****
邮政编码:53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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