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农、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21民初2658号
原告:**农,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农与被告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宝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被告宝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运输费用5983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因未能及时支付运输费用资金占用利息1343.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98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后续继续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区道路工程项目提供运输服务,与被告约定了运输服务各事项,原告在提供运输服务完工后,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针对该合同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还有欧阳可步、曹团昌、曹小英、蒙秀聪、潘伟等。结算清单由被告负责人经理梁广签名确认,确认原告未结运输款项两笔43800元、16030元,共计59830元。确认结算金额后,原告与其他承运人找被告公司索要运输款,但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今日未能结算任何运输款;原告与其他承运人找被告公司盖公司公章进一步确认欠款,公司均已公章在南宁为由未能给承运人盖章,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有恶意拖欠运输款的嫌疑,为了维护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宝创公司辩称,对双方所签订的《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区道路后驱动运输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因未经公司最终结算,不能确定尚欠原告的运输费用数额到底是多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确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创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3月,原告**农与被告宝创公司签订《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区道路后驱动运输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代表宝创公司;乙方代表**农):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现将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区道路土方内运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概况为:1、工程地点: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区道路土方内运工程;2、承包范围:后驱动的运输装卸(按照甲方要求范围施工);3、承包方式:包干,后驱动30元/车(包运输、卸货等)(容量为:5m3/车),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4、结算方式:按月支付,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后,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4.3%,由甲方承担税点)。甲方在5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结清本月结款;5、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完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推迟,经甲方签证认可,工期顺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2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梁广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运输费用共计59830元。至今,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原、被告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区道路后驱动运输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运输装卸工作。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为被告进行了相关的运输装卸工作,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未授权项目经理梁广进行结算,对尚欠的运输费用数目不予认可。本院已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七天内对相关数目进行核算,如未能按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交的核算单有误,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自2021年8月31日开庭至9月22日,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结算数据,对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案外人梁广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梁广能够代表被告对该项目工程的运输费用进行结算,为保护原告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梁广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运输费用598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原告现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付款期限,结算后双方并没有未约定支付日期,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即从2021年7月28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农工程运输费用59830元及逾期支付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尚欠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春霞
书 记 员 傅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