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南**铁建材有限公司、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9民终8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401号南宁航洋信和广场1号楼12层1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5751174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江口里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2265240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西南**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9287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抵房协议(见补充证据),证明了双方在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后,上诉人已经切实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宝创公司**认可欠付上诉人货款。2、宝创公司确系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认可上诉人举证的证据。 宝创公司未作答辩。 晟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创公司向晟铁公司支付货款93885.74元;2.判令宝创公司向晟铁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93885.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宝创公司向晟铁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93885.74元为基数,按应付款项的每日3%的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宝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4日,晟铁公司(乙方)与宝创公司(甲方)签订《中鼎·双创新城I期售楼部铝方通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实际需要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以甲方提供的订货清单为准,乙方须按订货清单供货,合同暂定总价为40000元,甲方收货人为***。另外晟铁公司提供的《中鼎·公园9里售楼中心铝板采购合同》,约定按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相应货物结算单价据实结算,合同暂定总价为1222887.50元,在交货日期、地点、运输及收货人一项中约定甲方联系人为**,合同中没有合同签订的时间。晟铁公司方提供的《现场收方记录单》两份签收人均为**皓、***,签收时间均为2019年6月25日。晟铁公司方提供的《中鼎·公园9里售楼部增加铝方通送货清单》两份,签收人均为**、***,签收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18日和2019年5月15日。晟铁公司方提供的《中鼎·公园9里售楼中心铝板采购项目送货清单》一份,签收人为**,签收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23日。晟铁公司方提供的《中鼎·公园9里售楼中心铝板采购项目预付款发票签收确认函》两份,签收人为***,签收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20日和2019年3月27日。晟铁公司方提供的《中鼎·公园9里售楼中心铝板采购项目结算款及质保金发票签收确认函》一份,签收人为黄美兰,签收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晟铁公司方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影印件一份,但无原件核对。晟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签收人为宝创公司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晟铁公司、宝创公司之间签署案涉采购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收货人及联系人,**铁公司提供的《现场收方记录单》、《送货清单》、《票签收确认函》上签收人员均非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或联系人,晟铁公司亦不能证明签收人为宝创公司人员。晟铁公司另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影印件,非原件。因此,晟铁公司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铁公司已向宝创公司提供合同中采购的货物,或证明宝创公司收到晟铁公司所主张的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晟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因不能提供充足、形成闭合证据链的证据证实,而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晟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7元,减半收取计1074元,**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并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晟铁公司提交了宝创公司的交易转账凭证,证实宝创公司陆续转账978310元,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与《工程结算款汇总表》中的已付款数额能相互印证,证明《工程结算款汇总表》结算事实属实,宝创公司尚欠晟铁公司货款(工程款)133885.74元,结算后宝创公司又转账了4万元给晟铁公司,因此宝创公司尚欠晟铁公司93885.74元。晟铁公司提交的《货款(工程款)抵房款协议》证明确实其与宝创公司还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鼎·双创新城I期售楼部铝方通采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4.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1天,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违约金如不足以弥补受损方损失的,受损方可要求违约方给予除违约金之外的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晟铁公司与宝创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宝创公司是否尚欠晟铁公司涉案货款的问题。晟铁公司虽未能提交《工程结算款汇总表》原件,但在二审中提交了和宝创公司的转账凭证,证实宝创公司陆续转账978310元,与《工程结算款汇总表》中的已付款数额一致,《工程结算款汇总表》的复印件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另外,晟铁公司提交的《货款(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上有宝创公司的**确认,证实其与宝创公司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晟铁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款汇总表》复印件记载情况属实。宝创公司尚欠晟铁公司货款(工程款)133885.74元,结算后,宝创公司转账支付了40000元铝板款,宝创公司尚欠晟铁公司93885.74元。现晟铁公司主张宝创公司未按《货款(工程款)抵房款协议》履行义务,宝创公司一、二审均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定晟铁公司有权基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请求宝创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关于欠付货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宝创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确实给晟铁公司造成了损失,**铁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损失应以93885.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 2、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3885.7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885.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广西南**铁建材有限公司。 3、驳回广西南**铁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元(广西南**铁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丽娟 审 判 员 吕 博 审 判 员 刘 念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