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聚义厅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10002号 原告:广西聚义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路1号安津五金机电市场6栋19号,实际经营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南北建材市场B2栋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68LT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宁甘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江口里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2265240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聚义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义厅商贸公司”)与被告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义厅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宝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义厅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行购货合同的货款及违约金422817.6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行《调解函》之违约金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行《调解函》应承担的上次起诉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含财产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消防材料战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乙方采购消防材料,双方对订购、交货、运输质量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18日至23日,乙方依约向甲方供货共708367.67元消防工程材料,2020年8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额的60%给乙方,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额的40%给乙方。但甲方没有依约付款,于2020年9月23日只支付15万元,仍有558367.67元没有支付,原告曾于2021年3月30日起诉被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8367.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50元(2020.9.1.-2021.3.23.共204天708367.67元×204天×1/10000天=14450元);2021年3月23日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按总货款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在审理期间,被告要求与原告和解,在主办法官的帮助下,双方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了《调解函》,调解函确认至签订《调解函》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572817.67元,约定被告首次先支付15万元,并每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直到付清余下货款及以部分诉讼费和律师费,若被告不能在每月28日前按时按量支付每笔款项,应支付每笔逾期的违约金1万元给原告。《调解函》中被告同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调解函》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前分2次支付了第一笔15万元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依向法院申请撤诉,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了(2021)桂0902民初3192号《民事裁定书》(撤诉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被告在之后的7-9月均不依约付款,原告及代理人多次联系催促被告的副总经理,副总经理9月底就不接电话了。原告催促无果,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宝创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承认所欠货款422817.67元,对于违约金50000元不同意支付,同意承担8000***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因被告宝创建设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消防材料战略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后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桂0902民初319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5日自行签订《调解函》一份,《调解函》内容如下:宝创建设公司尚欠聚义厅商贸公司未付货款及违约金572817.67元。首次支付原告聚义厅商贸公司150000元整,并每个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直到付清余下货款以及部分诉讼费和律师费。实际以收到被告宝创建设公司首次货款150000元整为准并撤回对被告宝创建设公司的起诉。若被告不能在每月28日前按时按量支付每笔款项,应支付每笔逾期的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聚义厅商贸公司。此次起诉耗费原告聚义厅公司时间成本人力物力,要求被告宝创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8000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宝创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原告聚义厅商贸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宝创建设公司未能按照上述《调解函》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确认《调解函》中被告宝创建设公司欠付的422817.67元包括货款本金408367.67元及违约金144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履行《消防材料战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而签订的《调解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原告聚义厅商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消防材料,但被告未能按照《调解函》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宝创建设公司欠付原告货款408367.67元及违约金14450元,有双方签订的《调解函》证实,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调解函》约定的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22817.6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调解函》约定若被告不能在每月28日前按时按量支付每笔款项,应支付每笔逾期的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聚义厅商贸公司,根据此约定,原告撤诉后原告应分5期支付完毕欠款422817.67元,期间被告均没有按约定支付款项,因此被告应支的违约金为50000元。被告主张此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约定了原告撤诉的条件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法,被告完全未按照《调解函》中约定的内容履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对被告提出的不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调解函》中已计算的违约金14450元应予以扣减,则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35550元。 关于律师费,《调解函》已约定由被告宝创建设公司承担上次诉讼的部分诉讼费及律师费8000元,且被告在庭审时也同意向原告支付8000***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422817.67元给原告广西聚义厅商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另支付违约金35550元给原告广西聚义厅商贸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给原告广西聚义厅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512元,减半收取计4256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