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721执1375号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灵城镇君悦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宝石路130号,注册号:×××21。
经营者:***,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南宁市青秀区居民,住该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江口里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22652407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宝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宏扬路16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RJ7HX3。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灵城镇君悦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广西宝峰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桂0721民初5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灵城镇君悦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1)桂0721民初5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广西宝峰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以下义务:共同支付货款120512元及利息;共同加倍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355元、保全费1123元,合计2478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745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广西宝峰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工商、土地、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广西宝峰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今未能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何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院(2021)桂0721民初5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未能发现对被执行人广西宝峰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宝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去向,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2021)桂0721民初5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21)桂0721民初5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重新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成 军
审 判 员 闭 献 健
审 判 员 劳 宏 耀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