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9073号
原告:西安迪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0号枫景观天下1幢10102室。
法定代表人:秦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涛,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
原告西安迪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安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尚品国际私人会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尚品国际私人会所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在不增加装修内容的情况下,装修包干总价为11300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10月4日开工至2013年12月3日共计60个有效工作日;合同就付款方式、工程延期、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近两周,被告才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第二、三笔款项均拖延支付,第三笔仅支付了100000元,造成了工期延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建筑装饰款3500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50000元,欠款期间的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迪安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尚品国际私人会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尚品国际私人会所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于合同签定后当日,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30%预付款340000元整,工程进度完成至水电路改造工程,隔墙工程,墙面木作造型,顶面造型完成后,甲方按合同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计340000元,工程进度完成至卫生间防水、墙地砖铺贴工程,大厅地砖铺贴工程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30%进度款计340000元,工程留质保金30000元,工程交付甲方后6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每日1000元计算。
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证明经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200000元。《欠条》载明“今欠西安迪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朝波工程款贰拾万元整,**承诺尽快解决”,并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提交王朝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王朝波为迪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尚品国际私人会所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出具欠条,承诺欠付迪安公司工程款。
经询,原告称,其于2013年10月14日进场,施工至2014年5月底完工,被告2014年6月底开始使用本案涉案工程;合同外存在增项,但双方就增项部分没有结算;其诉请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均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因约定较高,故在起诉时均自愿予以降低;其中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称,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存在重复,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有《装修施工合同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书》,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其依据《装修施工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起诉时自愿降低至50000元。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迪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由被告承担6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
代理审判员 郝杰
代理审判员 成荔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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