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执恢14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初字第01745
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
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互联网金融、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进行限制消费。
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
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
执行人 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
案申请执行标的134200元及利息,未受偿1342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文丛达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