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1民初5108号
原告:重庆绍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安庆路94号附2号1幢8层 2单元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M1L69X。
法定代表人:陈绍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高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广润社区沿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MA489EGD7X。
法定代表人:向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恒,湖北正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绍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高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绍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被告湖北高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绍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481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2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47918.47元;3、请求判令以714814.5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恩施大峡谷地面缆车项目工程,对合同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本息。双方于2021年2月28日最后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4814.50元和截止2021年2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47918.47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湖北高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给被告工地送货也是事实,被告给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也属实。由于交往过程中,被告还有部分单据未经过核实,对原告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争议。后通过双方工作人员核对,被告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第2-4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原告是按照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应该按照LPR的4倍来计算,大约是月息1.54%来计算利息;第4项不认可,因为原、被告的合同还没有最终结算,相互之间没有对账,原告贸然起诉,应该由原告方独自承担造成的扩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12日,原告重庆绍玉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高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恩施大峡谷地面缆车项目工程;采购货物确认:每次采购前,应将所需钢材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以书面形式或者微信、短信等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乙方,价格以报价单为准;甲方指定刘军负责钢材计划提供、收货、验货、签收、价格确认以及对账单确认;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结算办法:乙方货到工地,甲方3日之内支付乙方钢材款。如甲方逾期未付,甲方自愿以月息2%支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如果甲方有拖欠货款的情形时,应当先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再支付拖欠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不提供发票等。合同中还约定了产品计量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十二次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应收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14814.50元,资金占用费147918.4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收到被告货款1791757.19元,其中抵扣货款本金1771336.51元,抵扣资金占用费20420.68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方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湖北高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高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绍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尚欠原告货款714814.50元、资金占用费147918.47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应收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湖北高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尚欠原告货款。被告怠于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纯以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为由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截止2021年2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47918.47元,并从2021年3月1日起以714814.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且保全保险费不是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重庆绍玉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判令被告湖北高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14814.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高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绍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14814.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截止2021年2月2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47918.47元,其后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货款714814.5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绍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14元,诉讼保全费4970元,合计11184元,由被告湖北高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熊 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平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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