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兴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建昌路鑫海国际******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琴,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金,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天才,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其兵,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卿天才、文其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泽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李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交付款项给卿天才是是指交付,先后经过了文其兵、***账户后转入李骞账户,李骞扣除相应税费后转回给***,冲抵了108万,李骞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退还之前的108万,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上至少应当询问李骞,应当追加李骞为当事人,对1074047款项性质进行查明,一审忽略这一事实,应当发挥重审。(2019)川3401民初613号与本案类似,请求以该案为裁判依据,驳回***一审诉求。二、一审程序违法,未保障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利,应当发回重审。1.一审未保障当事人举证和辩论权利;2.一审法院回避重要证据即上诉人与卿天才的录音光盘;3.上诉人将犯罪线索移送申请书提交一审后,未作处理和释明;4.一审摘录上诉人答辩意见时避实就虚。三、案涉2019年3月23日借款108万合同向对方是***和卿天才,借款应当由卿天才、文其兵、***偿还。借款合同为***和卿天才个人签名按印,借条上的签字按印也是卿天才个人,上诉人毫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和省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指导意见第三条,***只能向合同向对方即卿天才主张债权,卿天才、文其兵、***为合伙关系,应当对108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出借款项时已明知卿天才无权代表上诉人,其仍出借款项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一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错误。1.根据***提供的《临时聘用合同》,***出借款项时,卿天才与上诉人临聘时间已过1个月,***在看到卿天才不属于上诉人公司人员情况下进行借款,不属于善意第三人。2.《授权委托书》载明卿天才只有权处理案涉项目所签署文件,对外不具有任何效力,无权代表上诉人借款,***仍然借款,属于恶意第三人。3.***没有理由相信卿天才有权利代表上诉人《临时聘用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只授权卿天才为项目管理人员。4.案涉款项不是直接支付上诉人,***转款时已知不是上诉人借款,否则应直接支付上诉人。5.从法律上讲,卿天才、文其兵、***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错误。合同相对性确定了债权债务人是特定的,本案实质上是卿天才借用上诉人资质,双方属于挂靠关系,并非法律上的职务行为,案涉工程由卿天才、文其兵、***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虽有《临时聘用合同》、《授权委托书》,但并非用于向第三人出具,是用于向业主出具,卿天才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本案临聘合同只是为了挂靠需要,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负责人区别于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的负责人,因此,卿天才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负责人。本案案涉利益归属卿天才,卿天才对外行为仅代表个人。六、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七.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案例的情况下违背合同相对性作出的判决错误。八、货币为种类物,先后经文其兵、***账户,款项所有权已经发生两次转移,及时***向李骞转款,构成***与李骞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应当围绕合同相对性进行审理。九、被上诉人***律师费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辩称:我们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卿天才的借款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借款,钱也是打在上诉人的账户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被上诉人卿天才辩称:向***借钱是事实,钱进入公司账户也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我是给卿天才打工的,钱怎么走是按照他们的指示办,与我无关,钱由我的账户打入公司账户,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文其兵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3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后,与甘洛县扶贫移民局签订了《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一标段项目合同》,并将该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自然人卿天才承建,收取管理费,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挂靠公司。2018年9月5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卿天才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为适应建筑市场和企业发展需要加强项目内部管理提高公司对外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方同意就所承接的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塞项目(三期)一标段施工与乙方实行项目内部合作,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并执行甲方同本工程的建设单位签订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有关施工方的所有条款约定,保质保量保安全如期完成施工任务。现甲乙双方就项目内部合作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保证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工程概况: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且(三期)一标段。2.合作方式与范围:甲方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保工期的承包方式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实行项目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甲方负责对工程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乙方承包的范围以甲方与本工程的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为准,含本工程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承包形式按乙方包工包料(大包干)的形式承包。即乙方负责承担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费用、中标交易费、履约保证金及低价风险金、工程量清单核对、工程全部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税费、罚款及滞纳金)、企业管理费、工程一切保险、第三方责任险、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劳务资质单位、项目经理部费用及人员工资、业务招待费、全部建筑材料、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建设、临时用电用水的引接、水电费、文明工地、安全检查、施工机具机械设备、电器设备、运输设备、爆破材料(若有)、材料及试件检测、工程质量安全内业资料、验收资料、结算资料等:负责承担及组织完成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劳务,包括必需的现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具体的施工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调好各相关单位之间关系,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办理竣工验收,履行保修制度。3.结算方式:甲方按工程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期向乙方拨付工程进度款,除按比例扣除甲方应收取的管理费、税款外,甲方还按进度款的%的比例扣除工程进度款,作为质量保证和民工工资风险抵押金,余额甲方全额拨付给乙方用于该工程的修建。4.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允许的条件下擅自以甲方公司或项目部的外签订任何有关经济合同(含购销合同)、任何协议、赊欠材料款,否则方违约,并自行承担由此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采取任何措施对此事进行处理,对处理的结果乙方应无条件同意接受。5.若遇到该工程甲方有垫资或乙方向甲方借贷款用于该工程施工的,因建设单位停建或者因建设单位合同纠纷进入法律诉讼时,对此甲方有决策权和处权,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做出的决策和处置,并按甲方作出的最终决定办理内部承包结算。6.乙方向甲方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是乙方本人(即内部合作协议签订人)或本协议约定人员。如果乙方本人不能到位的必须以书面委托专人办理,委托书必须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同时在甲方总经理或财务会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当面书写验证,并由双方同时签章确认(附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才有效委托书作为甲方财务结算依据并予以备案。7.印章管理:本工程项目部刻制公章一枚(视需要定)由甲方(或甲方派专人到项目部)保管。若必须用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公章签订有关合同的,需按甲方审批制度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获批后方可盖章。甲方的“项目经理部公章”须在甲方所在地公安机关刻制并备案,并仅限于在特殊情况下的合同经济签订,乙方无单独使用权,没有备案的公章为无效公章。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签订后,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临聘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聘用单位):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受聘人):卿天才。甲乙双方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1、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2、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本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认为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第二条工作岗位:甲方聘用乙方担任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一标段项目管理人员……。2018年7月23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刘川(姓名)系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人员卿天才办理“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相关事项。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川,委托代理人卿天才均在《授权委托书》签字,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

被告卿天才便和文其兵、***作为实际施工人共同负责甘洛县扶贫移民局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一标段项目运作、承建、管理。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要求施工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2019年3月23日,被告卿天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方)、乙方(借款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因建设甘洛县2018年彝家新赛三期一标段交履约保证金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乙方自愿为申请借款提供全额财产质押,经双方约定订立本合同。甲方将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文其兵,账号:62×××71)乙方必须无条件履行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依据乙方借款申请,同意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借条。二、借款期限为叁月,即从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三、借款用途:交甘洛县2018年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一标段交履约保证金。四、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贷人民币108000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五、借款利息月利息两分(2%),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据实付息,按合同约定期满后乙方据实还本还息。超期五天内按半月计算,拾天以上按月计息。六、保证条款1、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2、乙方用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抵押。3、提供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有法律效力的手续给甲方如下:(1)营业执照(2)法人身份证(3)临时聘用劳动合同书(4)建筑企业资质证书(5)中国电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开户许可证(7)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所有手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乙方没有还清甲方借给乙方交到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一标段履约保证金1080000.0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乙方无权动用1080000.0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及民工保证金5100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元整),做作全额抵押。七、违约责任1、守约方除向违约方索取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当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借款人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表示同意。八、合同生效期: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时,向***出具《借条》内容为:我代表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1080000.0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此款用于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一标段的履约保证金,借款时间三个月,借款月息2分(2%)。从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归还。特委托请将此款转入文其兵账户(农行账户:62×××71)由文其兵转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农业银行水电支行:62×××77)。被告卿天才在《借条》上签名或捺印。出具《借条》后,***通过自己账户转款1080000.00元到被告文其兵农行账户(62×××71);文其兵又将该借款转入***农行账户(62284509680********);最后由***在2019年3月25日,分两次转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骞的账户1084000.00元,另外4000.00元为卿天才、文其兵、***自筹资金;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1084000.00元后,当日将此款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转款到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附言一栏中注明甘洛2018年彝家新寨第三期一标段履约保证金。以上借款至今未偿还,也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文其兵、***、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1080000.00元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一标段项目后,违反建筑行业的法律规定,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卿天才,卿天才又邀约文其兵、***三人组织施工,虽然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与卿天才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临聘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实际施工人为卿天才,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因要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卿天才向原告***借款1080000.00元,被告卿天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中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并明确该笔借款用于甘洛县2018年彝家新赛三期一标段履约保证金,虽然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条》上未加盖公章,但实际借款1080000.00元加上卿天才、文其兵、***自筹资金4000.00元已由卿天才指示文其兵、***转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骞的账户1084000.00元(农业银行西昌水电支行账号:62×××77),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1084000.00元后,当日将此款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转款到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附言一栏中并注明甘洛2018年彝家新寨第三期一标段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及转款凭证,能证明被告卿天才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其借款108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卿天才约定月利息2%,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用款时间三个月,借款时间到期后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被告卿天才系该借贷关系的相对债务人,文其兵、***未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只是根据卿天才指示,通过自己账户转款到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骞账户的行为,文其兵、***在本案中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卿天才承担该笔借款还款责任,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1080000.00元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卿天才没有资质是不能参与施工承建,但为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与卿天才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临聘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收取管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卿天才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临聘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承担者,通过庭审查明,案涉借款也通过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款到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交纳履约保证金。且卿天才是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临时聘用劳动合同书、建筑企业资证书、中国电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开户许可证、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卿天才行为足以使***相信卿天才是代理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卿天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代理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对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9年3月29日两张电子回单来证明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在2019年3月29日,转账1074047.00元给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李骞,李骞通过银行账户将1074047.00元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和被告卿天才、文其兵、***不认可,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要求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违约应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卿天才、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3月2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卿天才、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工程项目付款申请书》,***转给李骞的1084000元,***已经向上诉人申请退还,后李骞通过个人账户转给***,该保证金上诉人已经退还***,应由卿天才、文其兵、***承担还款责任。2.本院(2019)川34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的案例有指导作用,应保持裁判结果一致。3.西昌市法院(2018)川3401民初553号民事裁定书、6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川34民终13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错误引用(2018)川3401民初553号错误裁判观念,请二审以(2018)川340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质证: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对付款申请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卿天才质证:对付款申请书不予认可,对裁判文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质证:申请书107万不是本案案涉1084000元,107万是工程款余款,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情况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因遗漏当事人而程序违法?2.卿天才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案涉1084000元,***交付给李骞,李骞扣除相应税费后将1074047转给***,冲抵了108万,因此,应当追加李骞为本案当事人。对于该项主张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就本案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李骞属于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方为卿天才个人签名和捺印,借款合同的第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卿天才)提供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有法律效力的手续给甲方如下:“(1)营业执照(2)法人身份证(3)临时聘用劳动合同书(4)建筑企业资质证书(5)中国电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开户许可证(7)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所有手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本案***提供的证据来看卿天才借款时并没有提供完全以上七项材料,根据***提供的《临时聘用合同》,***出借款项时,卿天才与上诉人临聘时间已过1个月,从上诉人向卿天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看,上诉人是授权卿天才办理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相关事项,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卿天才对外借款并不包含在授权事项内,综合以上几点,***在借款时完全可以审查出卿天才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对外借款,因此,***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方需善意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为卿天才,案涉款项应当由卿天才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与卿天才签订的《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本案,借款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该款项由卿天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

二、由卿天才在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0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3月2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由卿天才在收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3.00元均由卿天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涛

审判员  杨发蓉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