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955号

原告:曹兴田,男,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声璐,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说其呷,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琴、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卿天才,男,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告:文其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冉保明,男,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曹兴田诉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卿天才、文其兵、冉保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声璐、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琴、阿说其呷、被告卿天才、文其兵、冉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兴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3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其兵、冉保明、卿天才四被告共同承包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一标段项目。四被告于2019年3月23日找原告借款1080000.00元,缴纳该项目的保证金,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为证明该借款系四被告共同达成的合意,四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从其中三被告账户转账一次,由另一被告卿天才

出具借条并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按四被告的要求将出借的

1080000.00元首先转入文其兵农行账户(62×××71);文其兵又将该借款转入冉保明农行账户(62284509680********);最后由冉保明再转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骞的账户(农业银行西昌水电支行账号:62×××77)。现工程早已完工,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数月,原告催付借款多次,四被告至今都未予偿还。综上,四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其兵、冉保明、卿天才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

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诉求不明确,应明确四被告是否是共同借款还款责任还是连带偿还责任。2.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借款人是卿天才。3.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也未打到我公司账户。4.借款发生两次转移,即使冉保明向我公司转款,则构成冉保明与我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被告卿天才辩称,2018年我和文其兵、冉保明在甘洛县。当时建泽公司给了我授权委托书,做到前期扶贫移民局出个政策说不交保证金交一个保函,保函交了做到中期又要求交1084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开展得很困难,就托文其兵、冉保明找曹兴田借了

1080000.00元。钱要转到公司账户上,再由公司转给扶贫移民局作为履约保证金,原本工程完成了就该退还,但又转成质保金

了。原告找我说过多次,多次协调我们也还不起别人。工程亏了,我确实还不起。

被告文其兵辩称,当时喊交保函,开的银行保函就花了几万元,之后又喊交现金保证金1080000元。借钱是朋友介绍认识曹兴田,卿天才出具借条然后转到我账户,由我转给冉保明再由冉保明转给建泽公司,建泽公司又转给甘洛县扶贫移民局。这个钱扶贫移民局没退我们转成质量保证金了,我们也未还给曹兴田。

被告冉保明辩称,他们说的就是事实,我们是按合同约定的10%转给建泽公司1084000元,借款是1080000.00元,另外4000.00元我们自己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卿天才、文其兵、冉保明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2、临聘合同、授权委托书一份、加盖有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卿天才、法定代表人刘川的身份证复印件、建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项目部的部分工资单一份、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卿天才、文其兵、冉保明对真实

性无异议,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3、谦亨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不是公司行为,律师费与公司无关。被告卿天才、文其兵、冉保明未发表意见,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内容打印单)。原告曹兴田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被告卿天才、文其兵、冉保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款项1074047.00元是工程款不是履约保证金。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实际转款1074047.00元,但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案涉工程业主甘洛县扶贫移民局将1074047.00元转账给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李骞,李骞通过银行账户将1074047.00元转给冉保明,不能证明是退还缴纳履约保证金,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要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承诺书》。原告曹兴田对证据三性和要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被告卿天才、文其兵、冉保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后,与甘洛县扶贫

移民局签订了《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一标段项目合同》,并将该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自然人卿天才承建,收取管理费,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挂靠公司。2018年9月5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卿天才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为适应建筑市场和企业发展需要加强项目内部管理提高公司对外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方同意就所承接的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塞项目(三期)一标段施工与乙方实行项目内部合作,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并执行甲方同本工程的建设单位签订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有关施工方的所有条款约定,保质保量保安全如期完成施工任务。现甲乙双方就项目内部合作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保证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工程概况: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且(三期)一标段。2.合作方式与范围:甲方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保工期的承包方式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实行项目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甲方负责对工程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乙方承包的范围以甲方与本工程的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为准,含本工程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承包形式按乙方包工包料(大包干)的形式承包。即乙方负责承担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费用、中标交易费、履约保证金及低价风险金、工程量清单核对、工程全部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税费、罚款及滞纳金)、企业管理费、工程一切保险、第三方责任险、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劳务资质单位、项目经理部费用及人员工资、业务招待费、全部建筑材料、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建设、临时用电用水的引接、水电费、文明工地、安全检查、施工机具机械设备、电器设备、运输设备、爆破材料(若有)、材料及试件检测、工程质量安全内业资料、验收资料、结算资料等:负责承担及组织完成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劳务,包括必需的现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具体的施工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调好各相关单位之间关系,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办理竣工验收,履行保修制度。3.结算方式:甲方按工程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期向乙方拨付工程进度款,除按比例扣除甲方应收取的管理费、税款外,甲方还按进度款的%的比例扣除工程进度款,作为质量保证和民工工资风险抵押金,余额甲方全额拨付给乙方用于该工程的修建。4.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允许的条件下擅自以甲方公司或项目部的外签订任何有关经济合同(含购销合同)、任何协议、赊欠材料款,否则方违约,并自行承担由此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采取任何措施对此事进行处理,对处理的结果乙方应无条件同意接受。5.若遇到该工程甲方有垫资或乙方向甲方借贷款用于该工程施工的,因建设单位停建或者因建设单位合同纠纷进入法律诉讼时,对此甲方有决策权和处权,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做出的决策和处置,并按甲方作出的最终决定办理内部承包结算。6.乙方向甲方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是乙方本人(即内部合作协议签订人)或本协议约定人员。如果乙方本人不能到位的必须以书面委托专人办理,委托书必须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同时在甲方总经理或财务会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当面书写验证,并由双方同时签章确认(附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才有效委托书作为甲方财务结算依据并予以备案。7.印章管理:本工程项目部刻制公章一枚(视需要定)由甲方(或甲方派专人到项目部)保管。若必须用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公章签订有关合同的,需按甲方审批制度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获批后方可盖章。甲方的“项目经理部公章”须在甲方所在地公安机关刻制并备案,并仅限于在特殊情况下的合同经济签订,乙方无单独使用权,没有备案的公章为无效公章。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签订后,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临聘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聘用单位):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受聘人):卿天才。甲乙双方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1、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2、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本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认为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第二条工作岗位:甲方聘用乙方担任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一标段项目管理人员……。2018年7月23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刘川(姓名)系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人员卿天才办理“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相关事项。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川,委托代理人卿天才均在《授权委托书》签字,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

被告卿天才便和文其兵、冉保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共同负责甘洛县扶贫移民局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一标段项目运作、承建、管理。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要求施工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2019年3月23日,被告卿天才与原告曹兴田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方)、乙方(借款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因建设甘洛县2018年彝家新赛三期一标段交履约保证金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乙方自愿为申请借款提供全额财产质押,经双方约定订立本合同。甲方将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文其兵,账号:62×××71)乙方必须无条件履行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依据乙方借款申请,同意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借条。二、借款期限为叁月,即从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三、借款用途:交甘洛县2018年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一标段交履约保证金。四、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贷人民币108000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五、借款利息月利息两分(2%),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据实付息,按合同约定期满后乙方据实还本还息。超期五天内按半月计算,拾天以上按月计息。六、保证条款1、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2、乙方用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抵押。3、提供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有法律效力的手续给甲方如下:(1)营业执照(2)法人身份证(3)临时聘用劳动合同书(4)建筑企业资质证书(5)中国电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开户许可证(7)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所有手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乙方没有还清甲方借给乙方交到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一标段履约保证金1080000.0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乙方无权动用1080000.0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及民工保证金5100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元整),做作全额抵押。七、违约责任1、守约方除向违约方索取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当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借款人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表示同意。八、合同生效期: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时,向曹兴田出具《借条》内容为:我代表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曹兴田人民币1080000.0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此款用于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一标段的履约保证金,借款时间三个月,借款月息2分(2%)。从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归还。特委托请将此款转入文其兵账户(农行账户:62×××71)由文其兵转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农业银行水电支行:62×××77)。被告卿天才在《借条》上签名或捺印。出具《借条》后,曹兴田通过自己账户转款1080000.00元到被告文其兵农行账户(62×××71);文其兵又将该借款转入冉保明农行账户(62284509680********);最后由冉保明在2019年3月25日,分两次转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骞的账户1084000.00元,另外4000.00元为卿天才、文其兵、冉保明自筹资金;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

1084000.00元后,当日将此款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转款到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附言一栏中注明甘洛2018年彝家新寨第三期一标段履约保证金。以上借款至今未偿还,也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原告曹兴田因本案诉讼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

本案争执焦点为:文其兵、冉保明、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1080000.00元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一标段项目后,违反建筑行业的法律规定,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卿天才,卿天才又邀约文其兵、冉保明三人组织施工,虽然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与卿天才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临聘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实际施工人为卿天才,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因要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卿天才向原告曹兴田借款1080000.00元,被告卿天才与原告曹兴田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中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并明确该笔借款用于甘洛县2018年彝家新赛三期一标段履约保证金,虽然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条》上未加盖公章,但实际借款1080000.00元加上卿天才、文其兵、冉保明自筹资金4000.00元已由卿天才指示文其兵、冉保明转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骞的账户1084000.00元(农业银行西昌水电支行账号:62×××77),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1084000.00元后,当日将此款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转款到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附言一栏中并注明甘洛2018年彝家新寨第三期一标段履约保证金。原告曹兴田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及转款凭证,能证明被告卿天才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其借款108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曹兴田与被告卿天才约定月利息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用款时间三个月,借款时间到期后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被告卿天才系该借贷关系的相对债务人,文其兵、冉保明未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只是根据卿天才指示,通过自己账户转款到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骞账户的行为,文其兵、冉保明在本案中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卿天才承担该笔借款还款责任,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1080000.00元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卿天才没有资质是不能参与施工承建,但为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与卿天才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临聘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收取管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卿天才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临聘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承担者,通过庭审查明,案涉借款也通过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款到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交纳履约保证金。且卿天才是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曹兴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临时聘用劳动合同书、建筑企业资证书、中国电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开户许可证、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卿天才行为足以使曹兴田相信卿天才是代理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卿天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代理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对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9年3月29日两张电子回单来证明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甘洛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在2019年3月29日,转账

1074047.00元给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李骞,李骞通过银行账户将1074047.00元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冉保明亦,原告和被告卿天才、文其兵、冉保明构不认可,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要求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违约应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为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卿天才、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曹兴田借款本金10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3月2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卿天才、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兴田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兴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3.00元,减半收取计8426.50元,由被告卿天才、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毛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峙薇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曹兴田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1、借款合同2、借条一份(1页)3、银行转账记录一份(5页)。证明目的:原告在2019年3月23日代表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108万元用于缴纳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的履约保证金,约定利息为2%每月,借款期限是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卿天才作为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此合同上签名。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其次被告为向原告证明其借款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实际也是用于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的保证金。因此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情况和关联的银行转账记录轨迹,以此来证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客观事实。

第二组:1、临聘合同一份(2页双面)2、授权委托书一份(1页)3、加盖有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卿天才、法定代表人刘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页)4、建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3页)5、项目部的部分工资单一份(16页)6、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一份(9页)。证明目的:卿天才系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接受公司的管理。卿天才的职务是负责甘洛县2018年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项目三期的相关事项,涉及到该项目的付款项目均是由卿天才申报,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按申报进行支付。在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并认可卿天才在办理该项目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并明确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该案涉借款,系卿天才代表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向曹兴田借款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从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也可以看出四川建泽建筑工程公司一直认可卿天才在临聘合同已经到期后,双方均没有书面提出终止合同的情形,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卿天才继续管理该项目的一切事物,在施工中向公司申请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是职务行为,案涉借款用于工程保证金,是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借的,这与借款支付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有区别。

第三组:谦亨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5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内容打印单)。证明目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卿天才与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通过我公司账户转账

1084047.00元给甘洛县扶贫移民局后,该局将1074047.00元转账给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李骞,李骞通过银行账户将1074047.00元全部退还给冉保明亦,从侧面证实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曹兴田借款的事实。否则该笔款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而非冉保明个人。录音光盘及纸质内容打印件证明在卿天才与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通话中卿天才明确确认对于案涉借款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场,完全是卿天才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而且能证明在借款时原告已经明知我公司不是借款人但原告仍然向卿天才提供借款其起诉书陈述并非事实。

第二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一份,《承诺书》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卿天才与四川建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卿天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内部合作6.3条约定卿天才不得在未经公司允许下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任何有关经济合同和协议,赊欠材料款。否则视为卿天才违约并由其承担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其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