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2825民初942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东县。
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柑子槽还建小区2A二单元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8W7A9F。
法定代表人:谭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3月26日工程机械费用及违约损失共366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建宣恩县商贸城建设工程,其项目负责人为**超。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边坡治理部分,造价为270万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进场施工。进场后原告搭建工棚、安装机械设备、搭建脚手架、除土方共计10天,此后业主方与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修改方案。原告因此停工两个多星期,在此期间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以其与业主方的承包合同尚未签订为由拒签。随后被告又通知原告工人放假,直至2018年1月2日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2月12日春节放假,被告要求原告安排工人守场,期间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签合同遭拒。2018年3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退场。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解决原告的机械设备费用及工人工资,被告均拒付。2019年4月20日,原告将机械设备搬离。
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宣恩县商贸城将边坡支护劳务工程承包给***,双方就劳务报酬已全面结清,原告***因不遵守工地纪律其作业不符合要求而由业主方要求其退场,其既不存在损失也与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工程机械费用由其自行负责,更与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被告与恩施州龙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宣恩国际商贸城公寓楼工程土石方工程。2017年冬,原告经***介绍至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进行边坡支护施工。2018年2月11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超将60000元转给***,***将该600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该款项系原告向**超借支。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场通知书,载明前期工程量据实结算,机械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即日起,双方各自管理各自所属材料与机械。原告于同日收到该退场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退场通知书、**超与原告微信记录、焦杨与原告微信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携带机械设备及工人在被告承包工程项目中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场通知书,载明“前期工程量据实结算,机械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即日起,双方各自管理各自所属材料与机械”,证明实际上被告将其承建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不影响双方工程款结算及损失赔偿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7年11月16日至被告要求其退场期间的机械租赁、运输、闲置费用及材料损失、工人工资等违约损失,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