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才勇、***等与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5民初1534号
原告:刘才勇,男,土家族,生于1991年4月25日,住恩施市。
原告:***,男,土家族,生于1980年1月21日,住恩施市。
原告:冉井钢,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4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沩,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柑子槽还建小区2A二单元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8W7A9F。
法定代表人:谭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仕杰,男,生于1986年8月15日,住。
原告刘才勇、***、冉井钢诉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仕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勇、冉井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沩、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第三人杨仕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19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此次开庭,原告刘才勇及原告刘才勇、冉井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沩,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第三人杨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才勇、冉井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86222.4元(工程款628869.36+管理费280353.04元+保证金818000元十投标代理费59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时的资金占用费;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才勇经被告公司员工杨仕杰邀约、介绍,决定承接被告中标的宣恩县晓关乡大山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并邀约***、冉井钢共同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2017年11月15日,原告刘才勇代表***、冉井钢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垫资购买该工程的建筑材料并负责完成全部施工,被告负责工程管理,建设单位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项除被告按工程款总额3%收取管理费外,其余款项必须及时如数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818000元的保证金。原告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全部完成了该工程的所有建设任务,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98346949.56元,建设单位已向被告支付了9345101.40元。然而,在整个建设过程中,被告从未派人员监管施工现场,没有履行任何管理责任,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都是原告自己聘请。在工程结算中,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435879元,剩余工程款项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818000元也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刘才勇、冉井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才勇、***、冉井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019)鄂2825民初89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及管理费收取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3%;被告认可杨仕杰的职务行为,合同的甲方实际为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三原告给杨仕杰支付818000元现金的支付明细、银行流水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原告自2017年7月7日至10月13日之间,分11次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818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4月4日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对杨仕杰行为予以追认的事实。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价、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用以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9836949.56元;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给被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六、证明一份、中国宣恩网截屏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所完成,进场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原告进场前未有其他人进行前期工程施工的事实。
证据七、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3370225.17元的发票。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税款的事实。
证据八、会计支付款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纳税情况。
被告聚意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聚意丰公司中标大山坪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后,与项目负责人杨仕杰签订了内部考核方案。在杨仕杰管理该项目过程中,聚意丰公司从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也明确要求禁止项目负责人违法转包和分包工程。聚意丰公司是有限公司,不是合伙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杨仕杰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必须有公司的授权或者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杨仕杰未持有我公司的介绍信或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等其他使原告刘才勇相信杨仕杰享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应认定是杨仕杰的个人行为。因此杨仕杰对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不应承担给刘才勇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我公司在此之前给刘才勇支付工程款项是因杨仕杰涉嫌串通投标罪接受调查,对工程管理不方便。二、原告刘才勇诉请我公司支付欠款1786222.4元(工程款628869.36+管理费280353.04元+保证金818000元十标书制作费59000元),于法无据,应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工程款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关于管理费,聚意丰公司对案涉工程履行了管理职能,以内部考核的方式提取3%作为管理费,既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也是公司维持运作的需要。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于法无据。关于原告诉请的818000元的保证金,聚意丰公司既未向原告收取过刘才勇的保证金,也未收到第三人杨仕杰向我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关于标书制作费35000元,标书制作是工程进行招投标的前提,也是整个项目支出的一部分,聚意丰公司前期已经支付并在工程项目中列支。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定理由。聚意丰公司未收取过标书制作费,原告刘才勇向法庭举证向第三方支付了59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聚意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考核方案复印件一份、2018年1月至8月职工养老保险一览表一份、(2019)鄂2825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8月前,聚意丰公司为杨仕杰购买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杨仕杰为被告公司员工;杨仕杰为聚意丰公司大山坪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负责人,与聚意丰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考核方案。聚意丰公司就案涉项目扣除3%的管理费,是按照内部考核方案,对项目负责人收取的最低目标利润,不是管理费;杨仕杰因判刑对案涉工程不方便管理,要求聚意丰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刘才勇等事实。
证据二、宣恩晓关大山坪项目收支一览表、建设工程造价审计确认复印件一份、公司详细拨款数额证明、项目成本开支明细、杨仕杰向刘才勇的转账记录、聚意丰公司向刘才勇的转账记录、聚意丰公司通过建行向来凤县森达木业公司转账客户专业回单。用以证明案涉项目拨款9345101.4元,结算价格为9836949.56元,聚意丰公司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该项目支出大于收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聚意丰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杨仕杰后,杨仕杰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刘才勇;刘才勇不配合,导致工程未办理结算手续;聚意丰公司直接给来凤县森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材料;杨仕杰给刘才勇转账金额大于聚意丰公司给杨仕杰转账金额的事实;杨仕杰与刘才勇之间有经济往来,杨仕杰的账户不是聚意丰公司用于公司用途,聚意丰公司只是向杨仕杰的账户曾经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投标总价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建设工程除了直接费用还有利润和税金等费用,涉案工程项目不仅需要给刘才勇支付直接费用,还有其他的费用,刘才勇主张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请不合理;建设工程企业的支出靠项目利润来支撑,以项目考核的方式从项目负责人负责的工程款中提取3%的利润是合理合法的事实。
第三人杨仕杰述称,我确实收到过原告的818000元,但该款项不是工程保证金,是我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的转让款,是对我前期场地平整及该工程预期利益支付的对价。
被告杨仕杰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聚意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给杨仕杰授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是杨仕杰和原告之间的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杨仕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施工承包合同书》认为只能约束第三人和原告。对其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杨仕杰转款,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杨仕杰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五,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六,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其不是主管部门,没有效力。对宣恩网的截屏只能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中标。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七,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据目的,需要原告提交完税凭证予以证明。第三人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据八,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完税的数额和显示的数额不一致。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第三人是被告公司员工,且项目考核方案与本案无关,刑事判决书打印件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表宣恩晓关大山坪项目收支一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系被告公司自己制作,达不到证明目的;杨仕杰向刘才勇的转账记录没有原告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造价表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工程总造价,不能达到足额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对公司详细拨款数额证明有异议;对成本开支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公司自己制作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公司向刘才勇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向来凤县森达木业公司转账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三,投标总价和汇总表,认为是被告的印章,没有第三方的痕迹,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完税证明,虽然有税务机关的盖章,不能证明在本项目的完税,最终以双方核对的结果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也承认确实收到818000元的转款,但不能就此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因原、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金额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六中的证明,因村民委员会不是涉案工程的主管部门,该证据没有证据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宣恩网的截屏,能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七,证据八,因记载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计算清单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二,因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对被告未付的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三中投标总价能与《合同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以双方结算的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对宣恩县晓关乡大山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面对社会公开招标,被告聚意丰公司以合同总造价8946470.21元中标后,与其员工杨仕杰签订《湖北聚意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考核方案》。该方案约定杨仕杰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实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被告聚意丰公司提取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公司最低目标利润。2017年11月15日,第三人杨仕杰以相同承包价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刘才勇,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次给刘才勇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3%的管理费上缴被告聚意丰公司。后刘才勇邀约本案原告***、冉井钢对该工程共同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除对管理费295109.11元、差旅费开支9656.58元有异议外,对工程总价款为9836949.56元,晓关乡政府、被告聚意丰公司及第三人杨仕杰共计已给原支付工程款9345101.4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91848.16元等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被告聚意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聚意丰公司返还合同约定的3%的管理费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投标代理费59000元由谁承担?四、第三人杨仕杰收取的818000元的性质如何界定及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第三人杨仕杰为被告聚意丰公司晓关乡大山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杨仕杰在该项目中所实施的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杨仕杰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是杨仕杰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还有,被告给原告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被告对杨仕杰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的追认。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被告聚意丰公司与第三人杨仕杰的内部承包合同,即《湖北聚意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考核方案》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按照工程价款的3%收取管理费,杨仕杰与原告刘才勇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也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无效,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拒绝支付管理费的事实以及被告聚意丰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管理的事实。通过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在投标和工程建设的过程中,派员参与投标,参与了工程的部分管理活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收取管理费,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总价款的3%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陈述此59000元是代被告支付给被告委托代理公司投标此项工程的代理费,但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59000元属于代被告支付的投标代理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因在原告与杨仕杰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没有对是否收取保证金进行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818000元属于工程保证金的性质。所以杨仕杰收取8180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杨仕杰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聚意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该款项性质无法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虽被告的员工杨仕杰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但本案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491848.16元工程欠款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故在此之后,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费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91848.16元,并以未付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才勇、***、冉井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76元,由原告刘才勇、***、冉井钢承担15127.65元,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4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宗南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