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才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5民初849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0日生,侗族,经商,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华,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柑子槽还建小区A2单元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8W7A9F。
法定代表人:谭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才勇,男,1991年4月25日生,土家族,建筑工,住恩施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意丰公司)、刘才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聚意丰公司和被告刘才勇于2018年初承建晓关大山坪安置房需建材,在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水泥723吨,约定了单价,施工中结算了部分款项,尾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欠原告364160元,被告刘才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聚意丰公司、刘才勇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64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中标人主要内容一览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聚意丰公司承建了晓关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大山坪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证据三、送货清单若干张、刘才勇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送货情况,刘才勇签字确认的下欠货款364160元。
被告刘才勇辩称:宣恩县晓关乡大山坪安置房是聚意丰承建,本人系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的水泥全部用于该工程。欠原告水泥款364160元属实。聚意丰公司尚欠本人较多工程款未付,若聚意丰公司应给本人的工程款全部支付,本人也就有钱支付所欠原告的水泥款。
被告刘才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晓关乡政府与聚意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杨仕杰与刘才勇于2017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聚意丰公司承包了大山坪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杨仕杰代表聚意丰公司与刘才勇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大山坪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转包给刘才勇实际施工,约定聚意丰公司抽取管理费3%,其余工程款应该全部支付刘才勇,且聚意丰公司抽取管理费并没有履行管理责任;证据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聚意丰宣恩分公司、杨仕杰给刘才勇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大山坪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实际工程款为9836949.56元,被告聚意丰公司应全部支付给刘才勇,但被告聚意丰公司至今只给刘才勇支付了7617079元,还有2219870.56元没支付。
被告聚意丰公司辩称:聚意丰公司不是水泥买卖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刘才勇的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该将聚意丰公司列为被告,聚意丰公司不应该对刘才勇购买水泥的行为承担偿还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聚意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宣恩晓关大山坪项目收支一览表、聚意丰公司宣恩分公司经理杨仕杰向刘才勇转款网络打印件、聚意丰公司宣恩分公司向刘才勇支付工程款的电子转账凭证、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大山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已收工程拨款9345101.4元,聚意丰公司宣恩分公司经理杨仕杰向刘才勇转款4355000元,聚意丰公司宣恩分公司向刘才勇支付工程款3216098元,聚意丰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1342400元,聚意丰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286800元,共支付9414064.43元,现仅约50万元的质保金没有到位。被告刘才勇就该证据的质证见:对聚意丰公司宣恩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216098元、支付材料款286800元无异议,对聚意丰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1342400元、杨仕杰向刘才勇转款4355000元有异议,认为聚意丰公司没有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1342400元、杨仕杰向刘才勇转款实际只有2774627元;证据二、聚意丰公司购买社保明细一份、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释放证明书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杨仕杰为聚意丰公司职工,杨仕杰因涉嫌犯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杨仕杰要求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刘才勇。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刘才勇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聚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聚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刘才勇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聚意丰公司与被告刘才勇之间就大山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实际工程量、工程款支付资金往来,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聚意丰公司承包建设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宣恩县晓关侗族乡大山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后,被告聚意丰公司员工杨仕杰于2017年11月15日以相同承包价8946470.21元将“宣恩县晓关侗族乡大山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刘才勇,被告刘才勇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刘才勇向原告购买水泥723吨,约定了单价,施工中结算了部分水泥款,经原告***与被告刘才勇对账确认尚欠水泥款364160元,被告刘才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才勇系“宣恩县晓关侗族乡大山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项目建设,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对所欠水泥款承担清偿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才勇支付所欠水泥款364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聚意丰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方,其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被转包给被告刘才勇实际施工,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聚意丰公司直接承担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才勇支付原告***水泥款364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3381元,由被告刘才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成召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颜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