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5民初689号 原告***,男,土家族,生于1981年2月14日,住湖北省***, 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柑子槽还建小区**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8W7A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4月25日生,土家族,住恩施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10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因在***大山坪安置点运输物资,转运沙、泥土,运输费用共计1210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此款,被告总以暂时没有钱偿还,因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可被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在聚意丰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被告***,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承包工程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其次,被告***的行为没有聚意丰公司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再次,案涉工程所涉全部工程款,聚意丰公司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聚意丰公司未欠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对聚意丰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内容如下: 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发包的“***晓关侗族乡大山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后,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再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运输沙子、泥土及工地废渣,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运输费清算,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已支付原告***运输费10000元。201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运输费121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民事判决书、收支明细表、银行电子回执、单位客户电子回执、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领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晓关侗族乡大山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为其运输沙子、泥土和工地废渣,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运输费用。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其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210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缔约方,其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被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12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 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