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3971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2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柑子槽还建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绘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商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聚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意丰公司)、湖北绘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聚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绘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依法对被告聚意丰公司在恩施市白果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23000元、被告绘蓝公司在恩施市白果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27000元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9日,被告***租赁我的挖机在其承包修建的恩施市白果乡瓦场坝村***至梁桥河、***至***两段公路的改扩建工程中施工。2018年8月16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给我支付相关费用。另外,这两标段工程分别系被告聚意丰公司与绘蓝公司承接后分包给被告***的。2019年4月23日,恩施市白果乡公路管理中心以及白果乡瓦场坝村委会组织我与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承认欠我费用总额为53153元,其在支付了我5000元后,下欠48153元未付,双方在调解笔录上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被告***拒不支付该笔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聚意丰公司、绘蓝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应对被告***所欠我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我支付所欠费用48153元,并以481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村里以及公路管理中心的调解我认可了的,所欠金额是53153元,我支付了5000元,现下欠48153元未付。我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收账过程中把我位于恩施市土桥坝的住房防盗门损坏了,而且施工时原告***消极怠工,挖机启动着不做事。我现在的意见是原告***把我所说的上述损失赔偿后,我同意给原告***支付35000元。 被告聚意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挖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该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原告***乱用诉权,故意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使我公司陷入诉累。挖机租赁合同并未加盖我公司印章,被告***既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经我公司授权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代为租赁挖机,因此这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2、原告***与被告***的挖机租赁合同中,我公司既不是该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也没有出具担保函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该为被告***租赁挖机的行为承担连带支付租金义务。3、我公司承建的恩施市白果乡瓦场坝村***至凉桥河公路改扩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23776.35元,恩施市白果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后,我公司已拨付95000元给被告***,足够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和设备租赁款,我公司不存在欠付人工工资和其他工程款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绘蓝公司辩称,因为被告***是当地人,熟悉当地情况,我们口头委托被告***现场施工,整个挖机调配也是被告***负责,原告***起诉的这笔钱应该是由被告***支付,我们不认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被告聚意丰公司承接了恩施市白果乡瓦场坝村***至凉桥河公路改扩建工程。同时,被告绘蓝公司承接了恩施市白果乡瓦场坝村***界至***公路改扩建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从被告聚意丰公司及绘蓝公司处承接了上述两段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工作,然后被告***又将两段工程的挖掘机作业承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7月9日,原告***自带挖机先后在上述两段工程中施工,并于2018年8月16日结束施工,但被告***一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并因此产生纠纷。2019年4月23日,经恩施市白果乡瓦场坝村委会以及该乡公路管理中心干部组织二人调解,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3153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48153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从被告聚意丰公司处承接了恩施市白果乡瓦场坝村***至凉桥河公路改扩建工程及被告绘蓝公司处承接了恩施市白果乡瓦场坝村***界至***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又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属实。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工程款48153元未付清亦属实,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聚意丰公司及被告绘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被告聚意丰公司及被告绘蓝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被告***又从被告聚意丰公司及被告绘蓝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原告***再从被告***处承接了土石方开挖工程,系实际施工人,与其存在合同相对性的对方当事人系被告***,而非本案被告聚意丰公司及被告绘蓝公司,其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同时,被告聚意丰公司与被告绘蓝公司转包给被告***的是两个独立的工程,原告***未提供各自工程款结算的数据,也无法确定二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份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聚意丰公司及被告绘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无结算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其主张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且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双方对欠款金额确认之日(201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消极怠工,应赔偿相应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损坏了其防盗门,要求赔偿损失,该主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153元整,并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交纳502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757.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