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德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大民初字第8799号
原告北京嘉圣博门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新惠路2号。
法定代表人管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江丽,女,1977年3月3日出生,北京嘉圣博门控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郑环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德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怡和国际1幢1单元116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李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圣博门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圣博公司)与被告西安德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德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圣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江丽、郑环宇,被告西安德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圣博公司诉称:2011年7月17日,嘉圣博公司与西安德尊公司签订《旋转门加工承揽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西安德尊公司位于陕西省榆林市锦界工业园阳阳金岸国际大酒店工地的需要,由嘉圣博公司为西安德尊公司生产加工旋转门,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价款总额为195 080元。2011年9月19日,应西安德尊公司要求,又增加了合同项目,将外围旋转门旁边的地弹门由单层改为双层,经双方协商确定增加合同价款30 000元,合同总价相应调整为225 080元。合同签订后,嘉圣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旋转门已经投入使用,然而,关于合同价款,西安德尊公司却仅支付了58 000元,对于其余款项拖欠至今仍未支付,故嘉圣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西安德尊公司向嘉圣博公司支付货款167 080元并承担违约金22 508元;2、由西安德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嘉圣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旋转门加工承揽合同书(包括附件);证据2增项报价单;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份;证据4车票和报销单据;证据5照片10张和公证书1份;证据6 QQ聊天截屏;证据7榆林市榆神工业区阳阳金岸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8冯君利出具的证明;证据9张平的照片3张。
被告西安德尊公司辩称:西安德尊公司所承接的施工项目中没有陕西省榆林市锦界工业园阳阳金岸国际大酒店工地项目,西安德尊公司没有与嘉圣博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阳阳金岸大酒店旋转门加工承揽合同书上所盖公章与西安德尊公司公章不符,西安德尊公司没有张平这个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嘉圣博公司的起诉,以维护西安德尊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德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 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据2雁塔分局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证据3破损后公司公章的印章;证据4鉴定费发票2张;证据5西安德尊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给大兴区法院寄的一份说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嘉圣博公司对西安德尊公司提交的证据1 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据2雁塔分局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证据3破损后公司公章的印章、证据4鉴定费发票2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嘉圣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旋转门加工承揽合同书(包括附件),证明嘉圣博公司与西安德尊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西安德尊公司付款的相应期限以及工程的具体内容,同时也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相关事实。西安德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西安德尊公司与嘉圣博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向嘉圣博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也不欠嘉圣博公司任何款项,西安德尊公司没有这个工程,承揽合同书上盖印的“西安德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是西安德尊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西安德尊公司申请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西安德尊公司的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书上“西安德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工商局备案材料上加盖的“西安德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二、嘉圣博公司提交的证据2增项报价单,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西安德尊公司提出,增加了合同中的部分项目,由此增加了30 000元的价款。西安德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增项报价单中并无西安德尊公司的公章,西安德尊公司没有这个项目,所以不存在增项,合同上的张平不是西安德尊公司的人。本院认为,该增项报价单中并无西安德尊公司的盖章,亦体现不出张平系西安德尊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嘉圣博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份,证明西安德尊公司向嘉圣博公司支付了58 000元货款的事实。西安德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西安德尊公司没有给嘉圣博公司付过任何款,该证据和西安德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西安德尊公司并不认识马丽娜,也不认识管涛。
四、嘉圣博公司提交的证据4车票和报销单据,证明嘉圣博公司与西安德尊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西安德尊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和嘉圣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业务关系,该证据和西安德尊公司无关。
五、嘉圣博公司提交的证据5照片10张和公证书1份,证明本案中嘉圣博公司用以承揽的旋转门已经安装完毕,并且投入使用,阳阳金岸大酒店现在已经正常开业,嘉圣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西安德尊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照片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项目和西安德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西安德尊公司没有干过这个工程。
六、嘉圣博公司提交的证据6QQ聊天截屏,证明嘉圣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西安德尊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个不能证明和西安德尊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所干的活是西安德尊公司的,西安德尊公司没有这个项目。
本院认为,就嘉圣博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不能体现与西安德尊公司的关联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七、嘉圣博公司提交的证据7榆林市榆神工业区阳阳金岸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8冯君利出具的证明。证明西安德尊公司承建了阳阳金岸大酒店的装修工程,也正是因为这个工程西安德尊公司才与嘉圣博公司签订了承揽协议,冯君利系阳阳金岸大酒店工程部的经理,其就酒店装修协议签订一事与西安德尊公司进行过接洽,冯君利特意前往西安德尊公司的住所地实地考察后,才与西安德尊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协议,当时在西安德尊公司的住所地与冯君利进行协商的人正是张平,冯君利出具的证明亦可以证明西安德尊公司确实参与了阳阳金岸大酒店工程的装修,具体负责人均是张平。西安德尊公司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称西安德尊公司没有接过这个工程,也没有张平这个人。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八、嘉圣博公司提交的证据9张平的照片3张,证明照片中的人就是和嘉圣博公司签订合同的人,也是和阳阳金岸大酒店签订协议的人,这个人是张平,张平是西安德尊公司的人。西安德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张平不是西安德尊公司的人,不清楚照片上的这个人是不是张平,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平是西安德尊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单从照片无法看出就是张平本人,亦体现不出照片上的人就是西安德尊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九、西安德尊公司提交的证据5说明,证明在本案诉讼产生之后,西安德尊公司收到了法院邮寄的传票及诉讼材料后,经核实发现西安德尊公司没有阳阳金岸大酒店这个项目,西安德尊公司也没有过张平这个人,公章也不是西安德尊公司的印章,于是在2013年7月16日向大兴法院寄了这份说明,建议嘉圣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是西安德尊公司从始至终坚持的态度。嘉圣博公司认为这只是西安德尊公司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西安德尊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经查,西安德尊公司确系向本院邮寄了该说明,本院亦已收到,但这仅为西安德尊公司对本案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确认。
经审理查明:嘉圣博公司提交了2011年7月17日《旋转门加工承揽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定作方(甲方)为西安德尊公司,承揽方(乙方)为嘉圣博公司,双方就生产加工旋转门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嘉圣博公司在承揽方(乙方)处进行盖章,并有马丽娜的签字,定作方(甲方)处盖有 “西安德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张平的签字。该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定作方(甲方)联系人为张平,承揽方(乙方)联系人为马丽娜。庭审中,嘉圣博公司称是张平代表西安德尊公司与嘉圣博公司的业务人员马丽娜签订了该份《旋转门加工承揽合同书》,当时张平带着公章,但并未出示其他证明文件。西安德尊公司就嘉圣博公司所提交的《旋转门加工承揽合同书》上的公章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旋转门加工承揽合同书》上盖有“西安德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至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西安德尊公司工商备案材料上所盖公章作为鉴定样本(分别为:《公司年检报告书》(200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011年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西安德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一、样本二、样本三上的“西安德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西安德尊公司交纳鉴定费16 000元。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嘉圣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后,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双方的询问并答复了双方提出的问题。经庭审质证,西安德尊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嘉圣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不可采信,鉴定人亦对鉴定方法、鉴定标准、鉴定程序等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另,嘉圣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增项报价单,称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西安德尊公司提出,增加了合同中的部分项目,由此增加了30 000元的价款,西安德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增项报价单中并无西安德尊公司的公章,西安德尊公司也没有嘉圣博公司所称的项目,所以不存在增项,而且张平不是西安德尊公司的员工。因嘉圣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西安德尊公司存在增项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嘉圣博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圣博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应以嘉圣博公司与西安德尊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根据嘉圣博公司提供的《旋转门加工承揽合同书》,承揽方(乙方)处加盖的是“西安德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经司法鉴定与西安德尊公司公章不符,嘉圣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嘉圣博公司亦不能证明在《旋转门加工承揽合同书》和增项报价单上签字的张平系西安德尊公司员工及西安德尊公司授权张平与其签订合同。因此,嘉圣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西安德尊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嘉圣博门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鉴定费一万六千元,由原告北京嘉圣博门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