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2民初11676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丰年(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昌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苗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州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首席代表。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恩施州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102民初11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被告***、被告道远公司银行存款4,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案情复杂,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5个月。嗣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共同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6%,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共同向我赔偿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239,458元;2、道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和道远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和***系朋友关系,***和***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至2018年2月,***因家庭生活需要先后向我借款,截止至2018年2月,共计差欠我借款本金3,500,000元。2018年5月8日,***向我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差欠我前述借款本金,并从《还款承诺书》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6%支付利息。承诺到期后,***未依约向我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且称其已与***离婚,其名下所有财产均转至***名下。后经协商,道远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向我出具了《担保书》,明确表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和利息为:***和***共同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均按月息2.6%,分别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27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辩称,差欠3,500,000元借款属实,但我已经偿还了500,000元。3,500,000元是由四笔借款构成的,分别为2017年5月8日、同年11月1日、2018年2月9日各1,000,000元,以及2018年2月12日的500,000元(此500,000元已于同年9月21日还清了)。第一笔款项中的200,000元是用于支付恩施市华龙城莲湖花园三期C栋1单元114号房屋的首付款。第二笔是***自愿放我这里的投资款。第三笔和第四笔是用于支付工程项目上的工资款。关于《还款承诺书》和《担保函》是***胁迫我出具的。而且我认为《还款承诺书》上的内容不对,所以特地备注了利息部分暂时先不管,先还本金。因此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均超出了主债权金额,属于无效的约定。
***辩称,***已经明确了借款用途。后三笔用于工程项目,第一笔发生于我和他办理离婚的前一个月,并非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且莲湖花园的房屋也并未登记在我二人名下。后三笔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对本案债务均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且《还款承诺书》亦仅载明了利息,并未表示承认律师费。
道远公司辩称,《担保函》系***威胁我司法定代表人迫使我司出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2、***提交的追讨债务清单,无法确认是否系因追讨本案债务而形成,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资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律师费合同及发票均有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与案外人钱轩房屋买卖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同年11月1日、2018年2月9日、同年2月12日,***向***出具了三张金额均为1,000,000元和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5月8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其于三张《借条》均约定了月息2.6分。***均于《借条》出具当日将《借条》所载金额全额转账支付给了***。此外,***和***之间还有其他已经清偿完毕的经济往来。
2018年5月8日,***向***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打印部分载明:“我因家庭生活需要,先后向***先生借款,截止2018年5月8日止,共计欠***先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利息壹拾陆万玖仟元。上述借款本金计利息合计金额为366.90万元,本人承诺从还款承诺书签订之日起按月利息2.6%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先行还款贰佰万元,余款以后继续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我经与家人协商,承诺以家庭财产(含位于恩施市××城××花园××单元××号合同建筑面积为145.05平方米房产[房产合同号ES1500872],以及位于武汉市本人及家人名下房产)作还款保证,***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处置财产(含房产),以处置财产(含房产)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处置财产(含房产)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剩余部分,返还我方,不足部分继续由我本人及家庭承担偿还责任。本人经与***约定,本案的诉讼管辖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在该《还款承诺书》中手写注明:“注:本承诺需调整部分内容后本人方可认可。需调整内容为:2018年6月30日前分两次还本金贰佰万元,余款壹佰伍拾万元待后期经营运转正常后逐步偿还。利息部分待所有本金还完毕后再计算逐步偿还。”
2018年7月19日,道远公司向***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愿以公司财产、公司到期债权为***在本担保书签订之日之前所欠你方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追讨债务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所欠你方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亦在该《担保书》上签名。
2018年9月27日,***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还款伍拾万元整(2018年2月12日借款本金)”。庭审中,***亦认可该500,000元系偿还的2018年2月12日的借款本金。
庭审中,***和***均认可借款后是按照月息2.6%支付的利息。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与***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一次性向女方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共计200,000元;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各自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龙泰横街,房屋所有权人***,归***所有,此房所有抵押银行贷款由男方按时归还完本息完毕;位于高××镇××山村土地以刘金生、雷振鄂、邢元堂名义购买土地归***所有(位于冉启光住所旁);咸丰县龙景苑B-1402房屋产权归***所有,房屋欠款由***归还;咸丰县幺妹子路3个门面,面积131平方米(产权证号20××30)归***所有,此门面抵押工行尾欠贷款本息由***归还完毕;位于恩施××路摩尔城门面(与覃祥月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产权归***所有、此门面银行按揭由***归还;位于黔江舟××街道××单元22-7产权归***所有,***配合完成相关过户手续;位于武汉文昌路90号金地格林房产归女方所有,其贷款归女所还;武汉月湖琴声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银行按揭归女方所还);湖北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股份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归女方;道远广告公司股份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归女方;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各自持股归各自所有,由男方经营;恩施宾馆股权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外面所有工程的应收款、应付款归男方所有(除广告公司外的);之前帮男方借款曾祥梦处300,000元、秦晓艳处300,000元、平安银行500,000元由男方按时归还;男方以其他名义购买的一切股权及财产归男方所有;因女方带俩儿子在武汉生活困难,开销支出大,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给女方;鉴于男方原因而导致破裂婚姻的原因,除其他相应款项外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1,000,000元。
关于***转款给***后的资金流向查明如下:
1、2017年5月8日的1,000,000元。***出借前***的账户余额为54,926.13元;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即向自己名下尾号为4771的账户分12笔转出600,000元(收到款项后***即于当日分两笔转至案外人华泰证券有限公司账户中);次日,***向自己名下尾号为8785的账户分两笔转出65,000元;向***转出4,500元;通过财付通向第三方多次转出,向案外人咸丰县弘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转出100,000元;***还从其名下尾号为5037的账户转入119,280元,此时,账户余额为403,746.25元;此后,***又向其名下其他账户多次转出,通过财付通向第三方转多次转出。截止至同年5月11日向其名下尾号为4121的账户转出30,000元后,账户余额为36,095.83元。
2、2017年11月1日的1,000,000元。***出借前***的账户余额为0元;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转出27,500元;此后,即通过银行、支付宝、财付通等多种方式分多笔向自己名下其他账户,案外人杜朝晖等多人转出款项。截止至同年11月9日通过微信转出1,600元后,账户余额为752.99元。
3、2018年2月9日的1,000,000元。***收到借款后即将该款项全部转入其名下尾号为5037的账户中;5037的账户收到该笔款项前账户余额为0元。收到款项后,***向案外人杨洁、王柳清等多人转出款项,亦从ATM机上取出部分款项,截止至同年2月12日通过微信转出9,900元,余额为57,015.46元。
还查明,2018年7月6日,***(作为甲方)与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以下简称“创智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因借款纠纷,委托创智律所的律师代理诉讼;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185,000元,于本案结案前支付。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11日和次日,***向创智律所转账支付了185,000元。创智律所亦于2019年6月11日向***出具了金额为185,00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要求***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庭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2.6%。《还款承诺书》打印部分明确***尚欠***利息,***手写部分亦表示“调整部分内容后本人方可认可”,其调整的内容仅将利息和本金的偿还顺序上进行了调整,并未否定差欠利息,加之***亦未举证证明其利息的具体偿还流水。故***要求***从2018年4月9日起分段向其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
道远公司向***出具了《担保书》,表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期限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道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道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追偿。道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的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因部分借款已经还款,故本院仅对余下三笔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进行论述。2017年5月8日的借款发生在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的时间距借款出借时间仅间隔一个月左右,且在离婚协议中将双方名下大部分财产分配给了***。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000,000元大部分流向了***的股票账户中,该股票账户中的资产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的《离婚协议》中亦将该财产作为夫妻共同(即“男方以其他名义购买的一切股权及财产”)财产予以了分配。因此,借款期内发生的1,000,000元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借款毕竟发生在***和***离婚以后,不宜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的具体差旅费、交通费等,故***要求***向其支付差旅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道远公司向***出具《担保书》明确载明了担保范围包含有律师费,***本人亦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应视为双方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故***要求***向其支付律师费损失18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律师费,而是在《担保书》上载明的律师费,***亦未在该《担保书》上签名,故***对此律师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均按月息2%,分别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27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所负前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85,000元;
五、被告恩施州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共同负担其中的14,4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恩施州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的前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毅平
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
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