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日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与西安日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西安日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639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日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仲浩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日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仲伟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滢,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西安日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日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被告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日升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滢、吴正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的加盟装修技师,2019年6月3日日升装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承接案外人何婷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城XX号XX号XX单元XX室住宅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并部分包料,工程款总费用为130000元,总工期为60天。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因其不能自己亲自实施,随将该装修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仍按照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执行。原告承揽该装修工程后,即按约定时间进入房屋进行施工,并如约按期完成装修工程,案外人何婷也验收并接收了装修工程,并入住房屋。据原告了解,何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装修费绝大部分支付给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但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只在装修过程中分数次向原告给付20000元,剩余110000元原告多次向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催要,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并称何婷还剩其尾款15000余元未给,其只有在何婷给付尾款后才能向原告付款。原告与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之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在其完成工作任务后,拒不支付大部分承揽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拖欠原告为何婷装修房屋的工程款1100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利息4952元(以11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日起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数额为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日升装饰公司在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向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事实上其并未在案涉合同签字盖章,该合同已经被在齐家平台上形成的齐家保三方补充协议所替代。原告承包的半包价实际上是69803元,也并非130000元。其系日升装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日升装饰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日升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所依据的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已经被在齐家平台上形成的齐家保三方补充协议所替代,合同主体为甲方(业主:何婷)与乙方(日升装饰公司)签订,原告只是在该补充协议中给其公司干了一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并非业主何婷装饰装修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
被告(反诉原告)日升装饰公司反诉称,2019年6月14日,反诉原告与案外人通过“齐家”平台签订《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为案外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城大境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130000元,反诉原告向平台支付了26000元的担保金。
后反诉原告将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由反诉被告负责部分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未能依约施工,导致2019年7月9日业主方进行验收时发现水电不合格、2019年10月12日业主方验收泥木时又出现不合格的地方,并且业主对水的电部分作出了差评,依据平台规定反诉原告所预留的保证金26000元被平台扣留,业主方剩余的13000元尾款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也未能支付,反诉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对反诉原告造成了39000元的损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部分工程应当依约施工,但是反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导致部分项目不合格,业主验收不通过并给予差评,反诉被告的行为导致业主对反诉原告的评价降低,对反诉原告造成了39000元的损失。故反诉请求:1、***赔偿其损失390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日升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其对齐家平台不知情,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已经经过日升装饰公司的验收合格,其没有给日升装饰公司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与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支付工程款。***提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照片、微信聊天截图为了证明被告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实际完成装修,被告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支付20000元,拖欠原告110000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发包方(甲方)为何婷,承包方(乙方)为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工程地点为XX城XX号XX号XX单元XX室,合同价款130000元。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均未提交原始载体。被告日升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已被三方协议所替代,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半包价实际为69803元并非130000元。
日升装饰公司提交《齐家保三方补充协议》、微信聊天截图,《齐家保三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为何婷,乙方为日升装饰公司、丙方(监管方)为上海齐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微信聊天截图中,2019年10月6日,被告日升装饰公司员工向***陈述:“我一会把半包核算的发给你”,随即发送《日升装饰公司基础预算单》,该单据载明客户姓名何婷,XX城XX号地22#2-401,工长为***,其中项目包含水泥沙子补差、成品保护费、墙体拆除、增项、合同直接费、水电,总承包额为69803元,其中水电费用为0元。原告不认可《齐家保三方补充协议》,称其不知情;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未确认为4.8折半包,预算单不认可,原告包所有的装饰装修施工,包括材料和人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项目,以及其与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或日升装饰公司就装饰装修价款如何约定。
日升装饰公司提交转账凭证、材料款支付凭证,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36173.5元的材料,实际向原告支付28000元。转账凭证载明,日升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28000元。材料款支付凭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金额24893.5元,一部分为水泥沙子11280元。其中水泥沙子凭证中有“***”的签字。原告***对于直接转账支付的28000元,称其与日升装饰公司合作了十几家的家装项目,不知该笔28000元具体支付哪一家;认可材料款24893.5元,该费用系日升装饰公司直接付给材料商的,认可该部分是公司的已付款;关于水泥沙子11280元不予认可,称其该部分系自行在外购买。
针对日升装饰公司的反诉诉请,其提交网页截图(无原始载体)、微信聊天记录,为了证明***施工项目被齐家平台的监理验收,存在多处不合格,平台要扣除26000元担保金及业主10%的装修尾款13000元未付,应由***承担损失。***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与其无关。
经询,***陈述,其与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口头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木工做完付20%,瓦工做完再付60%,水电、油漆做完(不含安装)付至总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交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日升装饰公司称,***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不属实,没有实际约定具体的付款进度节点。
另查,针对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于2020年11月底向被告日升装饰公司交工。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材料款支付凭证及聊天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的本诉诉讼请求,***作为原告其主张装饰装修工程款,应对与谁建立合同关系、施工内容、双方如何约定工程款数额、付款节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内容来看,该合同系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与业主签订,***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主张日升装饰第三分公司按照该合同中130000元的金额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谁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日升装饰公司认可其与***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系与日升装饰公司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关于施工内容,***未能提交其具体施工内容的证据,日升装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日升装饰公司基础预算单》,详细载明了施工的项目,***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日升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69803元。关于付款进度,***及日升装饰公司陈述的付款进度不一致,但该装饰装修工程已交工一年有余,被告日升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日升装饰公司应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已付款,应由日升装饰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交的转账凭证28000元中未载明具体施工名称,原告***认可其中2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材料款支付凭证,***认可材料款24893.5元,认可该部分是日升装饰公司的已付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水泥沙子的凭证,***不予认可,但该凭证中有“***”的签字的确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已付款为56173.5元。被告日升装饰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629.5元。
关于***诉请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日升装饰公司向***支付以136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针对日升装饰公司的反诉诉请请求,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中***施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否在质保期内出现以及日升装饰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进行维修整改而其拒绝维修,故日升装饰公司反诉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日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3629.5元及以136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日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9.5元,由***负担1099.5元,由日升装饰公司负担200元。反诉诉讼费388元,由被告日升装饰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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