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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1334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住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工业集中区8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漕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江苏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升建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源升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漕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源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归还原告工程欠款141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17年9月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原淮安区南闸镇人民政府)将“南闸镇中太桥、一排桥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并介绍江苏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原告与被告签订《淮安市淮安区农村公路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包价358400元(包死价)。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施工,至2018年初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从2018年2月起,被告陆续付款。至2021年1月止被告共付款为:一排桥付款109600元;中太桥付款107200元,合计216800元。尚欠工程款141600元未付。两原告数次催款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上述请求请贵院支持。 被告漕运镇政府辩称,1、二原告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根据第8条规定,施工方应承担因施工延期造成的违约责任。3、涉案桥**在质量问题。4、涉案工程还未经有权对涉案工程验收的组织或部门进行验收。5、对欠付工程款141600元无异议。 第三人源升建设公司**,1、原南闸政府找到我公司,让原告做涉案工程,请我公司帮忙签合同。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2、被告没有发包给我单位,是发包给原告做的,因为案涉工程有省补资金,才找我公司签合同,该工程实际与我公司无关。3、涉案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工程没有确定具体时间,合同是后补的,不存在超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原告***、***借用第三人源升建设公司资质以源升建设公司(承包人)名义和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淮安市淮安区农村工程合同文件》。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安区农村工程合同文件》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及内容:南闸镇中太桥、一排桥改造工程(详见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合同工期自2017年9月10日开始,施工工期50天。交竣工验收后的缺陷责任期2年。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的保修期5年。合同总价(含施工及缺陷责任期的全部工作)为人民币叁拾伍万捌千肆佰元整(¥3584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省补资金到位后及时拨付,乡镇配套部分在2018年12月31日前**等内容。 原告***、***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第三人源升建设公司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0日开工,现已竣工验收合格。 2、2018年7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撤销三堡乡、***、南闸镇,设立漕运镇。以***乡、***、南闸镇所辖区域为漕运镇行政区域。原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继受。 3、2020年1月15日,第三人源升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原告***,载明,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现本公司委托***同志前往贵处结算“南闸镇一排桥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壹拾柒万玖仟贰佰元整,¥179200元),并请将此款项打入***个人账户等内容。 2020年1月19日,第三人源升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原告***,载明,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现本公司委托***同志前往贵处结算“南闸镇中太桥改造工程程”项目工程款(壹拾柒万玖仟贰佰元整,¥179200元),并请将此款项打入***个人账户等内容。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16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安区农村工程合同文件》复印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委托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第三人源升建设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淮安市淮安区农村工程合同文件》,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淮安市淮安区农村工程合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3584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6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1600元(358400-216800)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工程款14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偏高,利息计算方法应调整为:以141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经有权对涉案工程验收的组织或部门进行验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涉案桥**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1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1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原告已预交3132元),减半收取计1566元,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常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