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红祥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钢城区升瑞经贸有限公司与自贡市港华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红祥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09民初7649号 原告:济南市钢城区升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辛庄镇辛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595238287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2号精信中心A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338535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被告:四川红祥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6号1栋2单元13层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U46NX2。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自贡市港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松林社区千金榜一单元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4353627407F。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济南市钢城区升瑞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公司)、四川红祥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港华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济南市钢城区升瑞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四川红祥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港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本金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应当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善公司注册地址虽为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198号,但通过网络查询,上善公司企业最新年报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2号精信中心A座17楼,上善公司也提供了该地址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应以渝北区的地址确定上善公司住所地。另外两名被告四川红祥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港华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地均不在北碚区。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