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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521民初1690号 原告:施甸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施甸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运费350681.5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所欠运费为基数,按年期LPR计算的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300元整;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374981.5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被告就施甸至勐简高速公路施甸至链子桥段建设项目(含连接线)工程建设二分部土建施工期间向原告租赁车辆拉运材料,双方于2022年8月12日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运输费尾款合计金额350681.54元,经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运费350681.54元和承担诉讼费没有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且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成立的施甸至勐简高速公路施甸至链子桥段建设项目二分部在施工期间,与原告某甲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及出卖部分货物,2024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形成书面《物资供应结算单》,确认2021年3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原告某甲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600681.54元,被告某乙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250000元,尚欠总金额为350681.54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经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原、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包含运费及货款,因双方无法将两种款项进行区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尚欠的350681.54元为运费,同时被告某乙公司表示如果其未在本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愿意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按同期一年期LPR上浮30%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原告某甲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物资供应结算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由原告为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及出卖部分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货物的运输和出卖,被告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和结算,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实质的运输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货物的运输和出卖,被告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350681.5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达成一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施甸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运费350681.54元; 二、若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上述款项,则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施甸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未付运费为基数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二日起至全部运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施甸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计3463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