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02民初4313号
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暂计为9983.11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4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24年8月22日,上述本金及利息暂计为2009983.1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288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029.95元。在诉讼中,原告当庭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事实与理由: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经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兰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须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首批款项2000000元。原告于8月1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后被驳回。被告未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履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到期的第一笔工程款2000000元,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被告现欠付工程款本金200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讼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法院进行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已经调解委员会确认,因此不应该解除,被告也不同意解除该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某甲公司提交无争议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专业分包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3.企查查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一带一路”玉磨铁路普洱火车站站前广场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中的9栋1﹟2﹟变配电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室外环网柜变压器安装调试工程,以分包合同价款(不含税)4675346.27元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2022年5月7日,某乙公司《专业分包结算单》载明至2022年5月7日该工程结算金额合计(含税)5096127.43元。在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2024年3月25日,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兰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某甲公司接受某乙公司安排对‘一带一路’玉磨铁路普洱火车站站前广场及配套设施建设高压变配电室项目进行施工,工程于2021年10月25日交付,于2021年12月2日正式投入使用。现经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尚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746127.43元。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746127.43元,由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某甲公司2000000元(现金、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某甲公司1000000元(现金、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于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某甲公司1000000元(现金、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于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某甲公司746127.43元(现金、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以上付款方式优先以现金或汇款进行支付,其次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若某甲公司已向法院对某乙公司、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普洱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财产保全,则某甲公司应当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及相关财产保全措施。”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24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2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企查查报告载明某乙公司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的有多起案件。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4)云0802财保1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029.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应该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3.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6029.95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向原告支付2024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有权行使解除合同权。原告以向本院起诉的方式于2024年11月14日当庭主张解除该合同,本院当庭向被告征询意见是否需要举证及答辩期,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并当庭进行答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于2024年11月14日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在本案中,本院虽已认定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在该协议中经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尚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为4746127.43元,该内容系合同中结算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中须于2024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2000000元,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该笔工程款,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00000元,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必然产生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6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22日为9728.77元(2000000元×3.35%÷365×53天)。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6029.95元是否支持的问题。
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6029.95元,系原告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应由投保人(原告)支付,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进行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于2024年11月14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截至2024年8月22日的利息9728.77元,并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的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8元,减半收取11464元,由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4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