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521民初1442号
原告:***,男,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人民币138133.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81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LPR)计算自2023年12月22日起至挖机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利息;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2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施甸至勐简高速公路施甸至链子桥段建设项目土建二分部提供日立250挖机一台,并以原告为唯一股东的保山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7月18日注销),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挖掘机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协议对工程概况、租金结算、挖机型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3年5月4日至6月15日、10月5日至12月4日、12月4日至12月22日向被告提供挖掘机。202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及现场负责人等通过结算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单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挖掘机,故原、被告于2023年12月22日再次结算,结算金额合计为138133.33元。综上,原告认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确认收到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及结算后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只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138133.33元予以认可,没有争议,对利息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27日,原告个人独资成立保山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3年5月4日,保山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设立的施甸至勐简高速公路施甸至链子桥段建设项目土建二分部签订《挖掘机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日立250挖机一台,每月租赁费34000元,并对工程概况、租金结算、挖机型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3年5月4日至6月15日、10月5日至12月4日、12月4日至12月22日向被告提供挖掘机。202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及现场负责人等通过结算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单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挖掘机,故原、被告于2023年12月22日再次结算,结算金额合计为138133.33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法院。保山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8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保山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挖掘机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机械设备进出场、启用、报停通知单》《公示牌》复印件各一份,《结算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对欠付原告租赁费138133.33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由某某公司支付其剩余租赁费1381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81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计1532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