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2335号
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2号普利商务中心1号楼15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思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4154.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44154.8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云南绿色能源产业园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交检车间、PACK车问、总装车间、试验试制车间、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建设方书面修改通知、以及设计施工图所标注的标准配件图等所表述的屋面集成系统安装工程〈位含1.5厚加强筋型TPO防水卷材铺设、50厚硬质岩棉板安装专用0.30mmPE膜隔汽层铺设、0.80mm厚镀铝悻钢承板安装〉等工作内容。《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方式签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包干单价包括:1.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分包项目所需投入的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9%)、措施费、各种保险、风险费及政策性调整文件等。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1.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执行合同包干单价(按实际完成屋面系统工程量进行结算(扣除屋面天窗、房上烟囱、风帽底座、风道、屋面小气窗和斜沟、楼梯问等突出物所占面积屋面女儿墙、伸缩缝和天窗等处的弯起部分不再另行结算))。《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组织人员、材料、机械等进场施工。2024年7月18日,被告确认原告完成工程产值4005390.37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1235.5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2244154.8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投五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现阶段无权请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244154.87元。案涉云南绿色能源产业园建设项目目前尚未竣工验收。而根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可知,案涉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完成案涉分包项目,并向答辩人就案涉项目交付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成品,方才符合双方签定的合同要求,并视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二、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基于目前该分包项目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故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目前被答辩人无权就案涉项目工程款项按照100%的要求主张答辩人进行支付。具体而言:(1)其中包括7%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须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支付,本项目保修期为5年,合同约定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在案涉项目还未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保修期到期之前均无权主张答辩人支付。(2)该条款也约定了所有栋号屋面集成系统安装完成,项目通过初验后,工程款支付比例为90%,现在合同也并未满足该条款的履行条件。(3)按照该条款约定,具体付款的条件因为具体到单栋屋面集成系统安装完成后,再根据被答辩人报送的过程结算材料,经答辩人审定后支付至本栋结算金额的80%。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其已经完成的单栋系统安装情况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项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条件,并以此作为依据确定应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否则其主张的诉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三、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款工程款支付第5项的规定,被答辩人须项答辩人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目前被答辩人也自述收到答辩人支付的176万余元案涉项目工程款,但其既未出示该部分的发票,对于其主张后续应支付的工程款也未出具相关的发票作为证据提供。故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被答辩人也无权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项。综上,请求法院结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结算单作为证据。被告建投五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后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思达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建投五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云建五)501-绿色能源产业园项目-屋面集成系统工程-专业2020-37号《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屋面集成系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南绿色能源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云南绿色能源产业园建设项目交检车间、PACK车间、总装车间、试验试制车间、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建设方书面修改通知、以及设计施工图所标注的标准配件图等所表述的屋面集成系统安装工程等工作内容。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方式,竣工日期按发包人工程进度要求完工。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执行合同包干单价;合同预估含税总价为7841600元;第八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1、支付方式:根据项目情况发包人可采用电汇、支票等方式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2、单栋屋面集成系统安装完成后,承包人报送过程结算,经发包人审定后支付至本栋过程结算金额的80%;3、所有栋号屋面集成系统安装完成后,通过初步验收(生产性设备安装调试除外)交付使用后,发包人支付至累计过程结算金额的90%;4、项目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报送竣工结算,双方共同完成结算审核,发包人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前提下,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3%,扣留竣工结算价款的7%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届满,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本项目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本项目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承包人不按要求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如因发票或发票内容不符合抵扣的相关要求造成损失的,相应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同时,发包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承包人也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发包人派驻代表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经原告签章、被告方项目经理***等人审签通过《分包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云南绿色能源产业园建设项目、最终结算、分包合同编号(云建五)501-绿色能源产业园项目-屋面集成系统工程-专业2020-37号、结算起止日期:开工至2024年7月18日累计结算金额合计(含税)4005390.37元、无扣款项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已付款金额为1761235.5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整体未竣工验收。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应否进行支付?焦点二、原吿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能证实原告思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建投五公司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已于2024年7月18日签署《分包结算单》确认累计结算金额为4005390.37元,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报送竣工结算,双方共同完成结算审核,发包人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前提下,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3%,扣留竣工结算价款的7%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届满,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本项目保修期为5年”,案涉项目虽未整体竣工,但原、被告双方已就涉及分包合同内容进行最终结算,且项目未竣工原因非原告原因所致,故被告理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3%即3725013.04元,因被告已支付1761235.5元,故被告建投五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未付工程款1963777.54元(3725013.04元-1761235.5元)。因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进行最终结算,案涉分包合同项目保修期尚未届至,故原告诉请工程款中保修金部分280377.33元(4005390.37元×7%),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未开具发票,有权拒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支付工程款项主要合同义务,故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逾期的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案涉《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按照约定开具相应发票亦具有一定瑕疵,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投五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3777.54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76.5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05.5元,由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