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521民初187号
原告:保山市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云南省某甲公司,住所地施甸县。
负责人:唐某甲。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闻某某。
被告:云南省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保山市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云南省某乙公司、云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原告保山市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催收后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保山市某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