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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徐某某、某某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某某支队,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某某,系支队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某某支队(以下简称:“搜救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4)云018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第9页记载“本案中,原告系没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的主体,实际承接了发包人为搜救队、承包人为***的工程辅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所做工程实际系违法分包工程,原告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徐某某仅与上诉人***签订过《材料购销合同》,相应款项经五华区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定,上诉人***正在积极履行。除此之外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无其他合同关系。而案涉工程与具体承接的下游公司亮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结算也是有具体合同作为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与下游亮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金娅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之间存在相应的分包合同,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结合相关材料及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可见,被上诉人徐某某并非合同主体,其不享有该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带来的后果。综上,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就案涉工程签订过相关施工合同、未进行过结算、未向被上诉人徐某某支付工程款,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界定,应当结合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工程施工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仅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作为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且在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徐某某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徐某某兼具自然人和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需进行区分,方可准确认定其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徐某某既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且作为云南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欲以其自然人身份主张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项的权利,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724号案件的裁判观点可知:当事人既是公司(承包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又主张是自然人身份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以资金投入来判断履行合同的身份性质,即投入资金者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工程的施工人。需要准确区分其个人账户转款实际投入案涉工程与否,且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在此情形下,不能仅依据以上证据及事实的表面特征,当然地判定徐某某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搜救队述称,***与徐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搜救队无关。 原审原告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徐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263657.94元;2.判令***向徐某某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28545.59元。以欠付工程款1263657.94元为基数,按LPR自2021年6月26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24日为128545.59元),以上金额暂合计1392203.53元;3.请求判令搜救队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一、第二项欠款承担支付责任;4.请求判令徐某某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搜救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后徐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向徐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1229972.91元;2.判令***向徐某某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48416.73元,以欠付工程款1229972.91元为基数,按LPR自2021年6月26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0日为148416.73元),以上金额暂合计1378389.64元;3.请求判令搜救队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一、第二项欠款承担支付责任;4.请求判令徐某某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搜救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搜救队发布国家地震救援搜救犬培训基地建设项目训练设施总承包招标公告,建设单位、总发包人为搜救队。 2020年,***与搜救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建搜救队对外发包的“国家地震救援搜救犬培训基地建设项目训练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地点: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普河村清水沟村民小组。工程内容:国家地震救援搜救犬培训基地建设项目训练设施包含的所有内容,具体以公布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徐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10月2日进场,组织人、材、机等完成项目具体施工内容,2021年6月26日前完工,于2021年6月26日完成案涉项目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徐某某完成施工后,长期以来通过多种方式向***不断催要工程款,未得到支付,截止于徐某某起诉之日,***尚欠付1229972.91元。 另查明,搜救队认可欠付***1290646.13元(合同暂定价为10611589.38元,结算总额审计确认核定为8648381.72元),搜救队主张支付进度款至85%左右。***与云南某乙公司签有(云建五)508-搜救犬培训基地-其他2020-01号《广告合同》一份,(云建五)508508-搜救犬培训基地-专业2020-01-03号《施工合同》三份合计四份合同,系本案之外的合同内容。***与徐某某商贸签有五份合同,已发生诉讼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徐某某系没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的主体,实际承接了发包人为搜救队、承包人为***的工程辅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徐某某所做工程实际系违法分包工程,原告应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就其实际分包施工部分在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收取相应折价补偿款。 关于徐某某诉求。徐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折价补偿款1229972.91元及其利息。***主张自己只对徐某某商贸有支付义务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徐某某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因该优先权专属于承包方,在本案中专属于***,原告不可能是该优先权的主张主体,故一审法院对于徐某某该诉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搜救队有129万余元未支付给***,原告有权主张搜救队在该129万余元范围内,以1229972.91元为限,向徐某某承担法定支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徐某某本案之诉求,其合法合理部分均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某甲公司向徐某某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229972.91元及其利息(以1229972.9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某某支队在其欠付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1229972.91元为限对前述第一项欠款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徐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欲证明:***与徐某某之间只存在材料购销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2.施工机械租赁合同3份、结算单、付款凭证。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3份、广告合同、付款凭证。欲证明:徐某某所主张的施工内容,***已分包给案外人昆明市盘龙区金娅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云南某乙公司,且已支付工程款,故***与徐某某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经质证,徐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搜救队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2、3,由于证据2系***与案外人昆明市盘龙区金娅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根据双方陈述,上述租赁合同的内容与案涉工程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结合徐某某及案外人云南某丙公司的陈述,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徐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徐某某与***项目经理邓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徐某某多次针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和款项问题与邓某某沟通,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系徐某某实际施工。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主张的款项与***分包给云南某乙公司的工程并不存在重叠。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搜救队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仅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下文评述。搜救队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二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认可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土建和装饰装修工程,有部分工程系徐某某实际施工,云南某乙公司陈述对于由徐某某施工的部分由徐某某直接向***主张权利,云南某乙公司放弃相应权利。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徐某某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否向徐某某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229972.91元及利息? 关于徐某某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看出,其确实完成了案涉土建及装修的部分工程。本案一审诉请的工程款项包含两个部分内容,第一部分系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由徐某某直接施工的土建和装饰装修工程,第二部分系***直接要求徐某某施工的工程。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首先,云南某乙公司与徐某某共同确认由徐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0余万元。由于***与云南某乙公司并未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但结合***与搜救队之间的结算审计内容可以看出,包含在云南某乙公司合同内由徐某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38760.88元。庭审中,云南某乙公司认可对于上述金额由徐某某直接向***主张权利,其放弃权利。基于***对云南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和产生的工程价款作出合理说明,而其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云南某乙公司实际应收工程款的金额,也无法证明***已全额支付云南某乙公司案涉工程款,故徐某某有权要求***直接向其支付上述238760.88元工程款。 其次,对于徐某某主张在云南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外产生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虽然***主张徐某某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均包含在云南某乙公司所分包的工程之内,但根据***与搜救队之间的结算可以看出,搜救队与***之间结算的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已实际超出云南某乙公司所分包的工程范围,对于超出云南某乙公司所分包的工程范围的工程,***虽不认可系徐某某施工,但***并未提交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施工,或者系由***实际施工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徐某某提交的其与***项目经理邓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徐某某支付给其下家的工程款记录、徐某某等人向***出具的《承诺函》、***向徐某某支付工程费等证据可以看出,对于合同外的部分工程,***虽未与徐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确系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徐某某有权直接诉请建投五公司支付合同外产生的工程款。 最后,对于建投五公司应支付徐某某合同外产生工程款的金额。本院认为,结合徐某某的诉请及***与搜救队的审计结算可以看出,徐某某诉请的合同外金额共计1011212.03元。对于上述金额所涉及的工程,***主张机械费、天棚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冬雨季施工场地清理、垂直运输、大型机械进退场费、下浮排水沟铸铁篦子、下浮机械费、下浮安全文明施工费、下浮机械费、水泥砂浆楼地面、垂直运输、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费、独立土石方安全文明施工费、下浮机械费工程系其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并提交了相应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但***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项目为劳务工程、机械租赁及框架工程,而徐某某施工的工程并不包含框架工程,而徐某某施工的内容本身即为土方劳务工程,且徐某某施工亦是自带机械进行施工,对此,***欲主张其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项目即徐某某所主张的施工项目,应提交其上报搜救队的结算内容、监理方的监理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其并未提交上述材料证明其主张,除上述工程外的其他工程,***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并非徐某某施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基于搜救队与***的结算金额,认定徐某某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249972.91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认定***应向徐某某支付工程款1229972.91元,并支付自项目竣工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