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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理厂与云南某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521民初1647号 原告:某甲理厂,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森林公安局旁边), 。 经营者: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系李某某妻子。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理厂(以下简称某乙理厂)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理厂经营者李某某及某乙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和修理费156654元。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在修建施链高速路期间,施链高速二分部项目经理***根据项目上公务用车的维修事宜,安排车辆管理人***找寻一家合适的修理厂,通过询价对比之后,与某乙理厂达成口头协议,于2021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5日将多张车辆定点到某乙理厂维修。在项目经理及车辆管理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维修车牌号码分别为:云M9××**、云A0××**、云MW××**、云MW××**、云A5××**、云AY××**、云M9××**、云D8××**、云MP××**、闽CY××**、云MB××**、川AJ××**(驾驶员分别为***、***、***、***、***、***、***),多次到某乙理厂维修。经与车辆管理人***核对维修总费用为166654元,2022年7月4日转账付款10000元,未付款金额156654元。经某乙理厂向项目经理及车辆管理员多次反馈,某某公司均未支付欠付款项。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准某乙理厂之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认可某乙理厂主张的欠付修理费和材料费156654元,承认某乙理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承认某乙理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乙理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某乙理厂为某某公司维修了相应车辆,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某乙理厂为某某公司维修了相应车辆,双方未约定支付修理费的期限,某某公司应当在某乙理厂交付维修的车辆时支付相应修理费和材料费而未支付,应承担支付修理费和材料费的责任。某乙理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修理费和材料费156654元给原告某甲理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计1717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