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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某某、云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28民初4397号 原告:管某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被告***申请追加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因修建发界安置点项目在原告处购买蔬菜。自2019年6月至2021年9月,共计欠原告蔬菜款23324.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某某公司催收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某某公司的蔬菜欠款是事实,***是公司的材料员,是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的,但是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实际金额应该是13324.00元,因为出具欠条之后***支付原告10000.00元,还剩的13324.00元应该由公司来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虽然有合作关系,但是双方之间没有经公司签字盖章的总结算单,***作为项目材料人员,其签字只是证明原告进行供货,无权对供货金额进行确认,***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本公司未追认,现在不追认,以后也不追认,结算并不发生效力,所以本公司对未付的蔬菜款23324.00元不予认可。 原告管某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发界安置点项目餐饮送菜结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3324.00元蔬菜结算单的事实; 2.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蔬菜款项16000.00元,时间均在出具结账单之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是本人代表公司出具的,公司的确欠原告蔬菜款23324.00元,但是打了欠条之后本人支付过原告10000.00元;证据2,三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对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因修建彝良县发界安置点项目在原告处购买蔬菜,自2019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共计欠原告蔬菜款23324.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妻子***支付蔬菜款16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因修建彝良县发界安置点项目在原告处购买蔬菜,自2019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共计欠原告蔬菜款23324.00元。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彝良县发界安置点项目的材料员)向原告出具了《发界安置点项目餐饮送菜结账单》,载明:“兹有发界安置点项目与管某某达成协议,由管某某派送蔬菜供应项目部伙食堂,自2019年6月至2021年9月份,总供应蔬菜累计23324元(贰万叁仟叁佰贰拾肆元),现写此证明,以证事实。蔬菜供应人:管某某证明人:***2022.1.10”。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10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蔬菜款13324.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因修建彝良县发界安置点项目在原告处购买蔬菜,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蔬菜,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蔬菜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蔬菜款13324.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蔬菜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虽然有合作关系,但是双方之间没有经公司签字盖章的总结算单,***作为项目材料人员,其签字只是证明原告进行供货,无权对供货金额进行确认,***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本公司未追认,现在不追认,以后也不追认,结算并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彝良县发界安置点项目部的材料员,其向原告出具的《发界安置点项目餐饮送菜结账单》对某某公司发生效力,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管某某蔬菜款13324.00元; 二、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83.00元,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10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