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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云南某某公司、胡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1民初201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1988年9月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胡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6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挖机租赁费74,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23年2月11日,被告因其承包的位于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忙瓦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施工的需要,以24000.00元/月租赁了原告现代150型挖掘机一台。2023年0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自2023年2月11日至2023年4月29日期间内,租赁费共计为126000.00元,扣除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32000.00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为94000.00元。 2023年8月2日,在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又通过楚雄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剩余的挖掘机租赁费74000.00元,虽经原告不断地催要,但被告至今均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并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对产生的租赁费不予认可。即便产生租赁费,对结算单的数额也不认可,因为公司内部有管理流程,结算单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公司的公章。被告没有让楚雄某某公司代付过租赁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系某某公司员工,是涉案项目的管理人,结算单系公司核对后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上的签字是被告签的,产生的租赁费应由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评析认证。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在凤庆县××镇××村有项目。因工地需要向原告杨某某租赁挖掘机到现场进行作业,产生租赁费126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2023年4月30日制作机械租赁结算单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自认已收到租赁费52000.00元,余款74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某某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某某公司到涉案工地进行使用,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74000.00元租赁费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租赁费74000.00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如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