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基亚,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月、3月份工资20000元、提成款3710元、经济补偿金5927.5元(经济补偿金以23710元为基数,按照25%的标准计算)。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177号民事判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男、马基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到被告处担任生产副总兼扳金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曰;2.原告年薪为70000元,每月补贴电话费100元,被告每月15曰以货币形式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3.原告所带来的业务按照5-8%提成,即每个合同收到全款立即付清业务提成,经原告介绍由被告开发或共同开发的业务按1%提成,不得有任何借口不支付业务费。2013年度,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3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度,工资差额34000元(70000元-36000元)、2014年1月份工资6392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并于2014年3月31曰离开被告处。2014年4月1曰,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4月11曰,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要工资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4月20曰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4月15曰,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月、3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9637.5元。2015年5月28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5)07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申请书,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个人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催要工资告知书一份。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23日领款单一份、2014年1月24日银行转账凭据二张。原告提交的照片七张,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案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在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而申请仲裁的时间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但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才向被告催要工资,直到2015年4月15日才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月、3月份工资、提成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是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年薪为8万元,上诉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在知道自己的劳动工资以不平等的合同为交换条件时,不服公司决定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支付工资和业务提成,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并且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电话催要或到单位索要工资和业务提成。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人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申请仲裁之前一直在要工资。
被上诉人河南宏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为核实上诉人***提交证人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另行安排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证人在质证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
经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称其年薪为8万元,其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超过,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增军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