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山路(东段)398号。
法定代表人:甄培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欣,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霖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蔷薇,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博爱供电公司)与上诉人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清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21)豫082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21)豫082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2.改判河南省***人民法院(2021)豫082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水木清华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博爱供电维修费用3978039.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以6895710.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水木清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质量鉴定意见书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全面,造价鉴定意见书仅根据质量鉴定意见书计算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少计大量维修费用。本案中,因水木清华公司施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水木清华公司申请,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博爱供电公司提交了与他人签订的《房屋土建和安装工程修缮及剩余工程施工合同》、公证视频、现场签证单、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水木清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维修工作量,质量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仅是公证视频资料和现场勘查,而公证视频资料因拍摄技术及成像水平所限导致部分质量问题无法体现,如所有房间的空鼓及墙体、梁柱不直的问题;现场勘查因住宅部分只有69户还未交房可以现场勘查,剩余254户因钥匙已交付业主未进行勘查,导致质量鉴定意见未能将全部质量问题反映出来。而这些质量问题通过博爱供电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审计报告均可以看出,质量鉴定意见书因未依据现场签证单、审计报告导致质量鉴定意见不全面,未能全面反映被告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故造价鉴定意见书仅根据不全面的质量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也是不全面的,少计大量维修费用。二、施工现场签证单、审计报告等应作为修复该费用的计算依据。1.后续施工单位***建筑安装公司维修过程中,监理单位和***建筑安装公司对每天的维修工程量及质量进行确认,并按照《房屋土建和安装工程修缮及剩余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办理了签证单。根据签证单,可以看出维修的具体位置和工作量,鉴定机构未将这些签证单作为计算依据,少计、漏计大量维修费用。2.博爱供电公司提交的鉴材《房屋土建和安装工程修缮及剩余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修缮及剩余工程项目清单”也明确记载了维修工程的项目内容、工程量及维修价款,与施工现场签证单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进一步证明施工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鉴定机构应将博爱供电公司提供的这些鉴材作为计算依据,而不是仅仅依据公证视频和现场勘验的情况进行计算。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有工程造价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据《房屋土建和安装工程修缮及剩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等材料,并结合现场情况进行的核算,该结算报告也应作为维修费用计算的依据。三、造价鉴定意见2917671.67元不全面,还应在此基础上至少增加维修费用3978039.05元。(一)应增加计入6#、7#楼商铺维修费用243177.82元。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第3页(三)鉴定分析4可知,该造价鉴定中未计入6#、7#楼商铺存在质量问题的费用。博爱供电公司提交的七号证据《施工现场签证单(四)》可知,后续施工单位***建筑安装公司对6#、7#楼商铺顶棚和屋面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维修时对施工内容和维修工程量做了详细的计算和现场测量记录,并经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可以证明6#、7#商铺维修的位置和工作量,故该部分费用完全可以计算。根据博爱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知,6#、7#商铺维修经第三方审计维修费用为243177.82元。故在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具体位置和尺寸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书面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博爱供电公司已实际支出的该部分维修费用为243177.82元。(二)应增加计入1#-3#楼地下室维修费用255118.18元。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第3页(三)鉴定分析4可知,该造价鉴定中未计入1#-3#楼地下室存在质量问题的费用。根据勋提交的证据七《施工现场签证单(四)》可以显示,后续施工单位***建筑安装公司对1#-3#楼地下室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包括粉刷修补、墙面砌砖补洞口等,维修时对施工内容和维修工程量做了详细的计算和现场测量记录,并经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可以证明1#-3#楼地下室的位置和工作量,故该部分费用完全可以计算。根据博爱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知,1#-#3#楼地下室经第三方审计的维修费用为255118.18元。故在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具体位置和尺寸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书面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博爱供电公司已实际支出的该部分维修费用为255118.18元。(三)应计入已交钥匙的住宅房屋空鼓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973221.05元。《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387号)第四“检验结果”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在进行检验的时候,采取的是现场勘验和视频查看相结合的方式。鉴定机构补充勘验的时候,其中69户未交付房屋均有抹灰层维修痕迹,维修位置与公证视频一致,可以印证公证视频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所有房屋均存在空鼓的质量问题。故水木清华公司施工共计323户,但空鼓质量维修费用仅有69户的,根据博爱供电公司提交的六号证据《房屋土建和按照工程修缮和剩余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可知,粉刷裂缝空鼓维修费用总计为1237600元,虽然附件一所体现的维修费用数额低于最终审计报告确定的维修费用数额,但因审计报告对于修复事项的计价方式是按现场签证的人工、材料、机械得出,而非按维修项目计算得出。博爱供电公司为便于法院确认相关事实,博爱供电公司按较低的修缮合同中的维修费用数额计算相关费用,故剩余已交钥匙的254户(323户-69户)的粉刷空鼓维修费用按折算比例为1237600元*254户/323户=973221.05元,应当按照博爱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并增加博爱供电公司已实际支出的254户已交钥匙房屋的空鼓维修费用973221.05元。(四)该造价鉴定意见未将施工现场签证单作为计算依据,少计、漏计维修费用至少2506522元,应依法增加计入。1.漏计抽水、垃圾清运费用及户内地面维修费用399840元被上诉人退场时,现场遗留了大量的建筑垃圾,且因为质量问题,导致地下车库等多处存在漏水情况,需要抽水和清运垃圾,这属于维修前的准备工作。该部分费用后续施工单位办理了签证单,通过计日工的形式予以确定。且水木清华公司施工的户内地面存在高低不平、地面积砼等情况,根据现场签证单可以看出,在维修地面的时候,进行锻地面、清理、找平和重新浇筑混凝土的维修工作,故该部分维修工作依据现场签证单可以确定。根据博爱供电公司提交的六号证据《房屋土建和安装工程修缮及剩余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可知,垃圾及地面清理费用数额为399840元(附件一维修费用数额低于审计报告维修费用数额,但因审计报告未就维修项目出具费用数额,博爱供电公司同意按照附件一较低的数额确定该项维修费用),应依法确定并计入维修造价。2.漏计雨水管及二次排污维修费用485100元水木清华公司施工的雨水管道多处存在堵塞、破损、松动、预留洞口未填补等质量问题。根据现场签证单可以看出,维修时剔凿、清理水孔,对松动部位重新固定安装,对破损的管道更换重新安装并加保温层,对施工洞口进行填补,故该部分费用应依据现场签证单进行确定。根据博爱供电公司提交的六号证据《房屋土建和安装工程修缮及剩余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可知,雨水管及二次排污费用数额为485100元(件一维修费用数额低于审计报告维修费用数额,但因审计报告未就维修项目出具费用数额,博爱供电公司同意按照附件一较低的数额确定该项维修费用),应依法确定并计入维修造价。3.少计电管维修费用431860元水木清华公司施工的存在线路不通、配电箱标高不符合要求、线管外露和位置偏移等问题,根据现场签证单可以看出,维修时对问题线管部分截掉并重新安装线管线盒,改配电箱标高等。根据博爱供电公司提交的六号证据《房屋土建和安装工程修缮及剩余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可知,电管维修费用为451860元(附件一维修费用数额低于审计报告维修费用数额,但因审计报告未就维修项目出具费用数额,上诉人同意按照附件一较低的数额确定该项维修费用),但造价鉴定意见计算仅不到20000元,主要是因为勘验现场时这些问题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修复,鉴定机构在计算该部分维修费用时仅根据工程目前现状而不结合现场签证单明显错误。故应当增加支持博爱供电公司已实际支出的电管维修费用431860元(451860元-20000元)。4.漏计圈梁不直、主体结构位移维修费用587022元水木清华施工工程存在多处圈梁不直、主体结构位移的质量问题,根据现场签证单可以看出,维修时对这些问题部位进行剔凿后,重新支模、植筋、下料、浇筑混凝土等,故该部分费用应依据现场签证单进行确定。根据博爱供电公司提交的六号证据《房屋土建和安装工程修缮及剩余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可知,主体位移维修费用为241400元,圈梁平整度及垂直度维修费用为345622元,合计587022维修费用数额低于审计报告维修费用数额,但因审计报告未就维修项目出具费用数额,博爱供电公司同意按照附件一较低的数额确定该项维修费用),应依法增加该项费用。5.漏计水木清华公司因对图纸理解不够而多砌墙体造成的拆除费用263200元根据博爱供电公司提交的七号证据《施工现场签证单》可知,水木清华公司施工工程存在多处多砌墙体的情况,需要进行拆除。根据《房屋土建和安装工程修缮及剩余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可知,拆除多砌墙体费用为263200元(附件一维修费用数额低于审计报告维修费用数额,但因审计报告未就维修项目出具费用数额,博爱供电公司同意按照附件一较低的数额确定该项维修费用)。6.漏计外墙瓷砖喂缝清洗维修费用339500元。根据博爱供电公司提交的四号证据《公证书》及七号证据《施工现场签证单》可知,水木清华公司施工工程未进行外墙瓷砖喂缝及清洗。根据《房屋土建和安装工程修缮及剩余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可知,外墙瓷砖喂缝清洗费用为339500元,(附件一维修费用数额低于审计报告维修费用数额,但因审计报告未就维修项目出具费用数额,博爱供电公司同意按照附件一较低的数额确定该项维修费用)。综上所述,应在造价鉴定意见2917671.67元的基础上,根据提交的《房屋土建和安装工程修缮及剩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增加鉴定意见少计、漏计维修费用,维修费用数额至少应认定为6895710.72元(=造价鉴定意见2917671.67元+6#、7#楼商铺维修费用243177.82元+1#-3#楼地下室维修费用255118.18元+已交钥匙的房屋维修费用973221.05元+根据现场签证少计、漏计的维修费用2506522元),一审判决少计至少3978039.05元。四、水木清华公司应支付博爱供电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错误。因水木清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博爱供电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并于2019年8月22日支付了维修费用,故水木清华公司依法应自2019年8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水木清华公司辩称,博爱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理由:1.水木清华公司不认可质量鉴定意见书,认为其不客观、不科学,未区分施工责任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质量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大部分内容是未施工部分的状况。一审(2017)豫08民初21号民事判决和二审(2020)豫08民终62号民事判决已经解决了该批问题。2.后续施工签证单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工程为住宅工程,涉及公共安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公开进行招标,但供电公司对后续工程是与其有关联的建筑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定程序,不予认可协议涉及的是后续工程施工内容,该内容约定也缺乏公正性。3.博爱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其诉讼请求均不应当支持。
水木清华公司上诉称:1.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21)豫082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博爱供电公司诉讼请求(即无需承担一审判决的维修费用2917671.67元及相应鉴定费2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爱供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改判。1.2012年4月,博爱供电公司开始对光明苑小区一、三标段工程开始施工时,建筑市场的人工、机械、材料等基价都发生了明显变化,博爱供电公司和水木清华公司签订合同涉及内容已经不能公平公正地反映客观事实,双方遂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定了水木清华公司应当承建光明苑小区一、三标段1#、2#、3#、6#、7#共五栋楼;固定价格工程结算方式也变更为可调价格方式。(2017)豫08民初21号判决确认了双方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改变了施工工期、付款进度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博爱供电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超额付款、拖延工期”属于虚假陈述、意在推翻焦作中院和河南省高院司法认定的事实,其行为是恶意的。一审法院认为是水木清华公司拖延施工造成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是不正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没有必要,且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合理、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①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2017)豫08民初21号判决已对案涉工程进行认定,并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工程质量以及工程价款均有明确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经过发包方(指博爱供电公司)监理方签字确认的合格工程。因此水木清华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众惠公司的鉴定,该鉴定没有必要。②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涉案工程先后由三家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即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公司、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建筑安装公司三家单位。2022年1月5日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询问时回答,鉴定意见并没有区分涉案工程前后的施工主体,即没有区分哪部分工程是上诉人施工的哪部分工程是其他两家公司施工的,也没有确定报告所述质量问题是前施工主体还是后施工主体造成的,鉴定意见更没有区分涉案的工程质保期期内、期外的修复问题,仅以2021年9月15日勘验时的情况做出评判。另外,鉴定意见的勘验时间为“7·20”千年未有之大洪灾之后,工程质量问题是否为不可抗力的洪灾造成,鉴定意见均未予以确认。因此众惠公司的鉴定意见没有出具的必要,不科学、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即便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修缮,也应由水木清华公司进行修缮。如博爱供电公司私下委托第三方修缮,相关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水木清华公司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约定“属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但博爱供电公司从始至终都未向水木清华公司发出过保修通知,因此,假设产生相关修缮费用,也应由博爱供电公司自行承担。二、博爱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1月19日、20日、21日,博爱供电公司单方申请公证对涉案工程现状进行录制现场录像。2017年2月10日,双方解除施工系列合同,遂即2017年3月水木清华公司起诉向博爱供电公司索要工程款。博爱供电公司于2020年下半年在(2020)豫民终662号案件庭审中才提出要求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费,据2017年水木清华公司起诉博爱供电公司要工程款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应当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改判驳回水木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爱供电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水木清华公司拖延施工导致合同解除正确。补充协议主要是针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工期仍应该执行原合同,即使不执行原合同400天的工期,工程也不可能没有期限,但水木清华公司施工的工程从2012年开始,直到2014年合同解除时,近五年的时间工程还没有完工,完全可以证明水木清华公司拖延施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合同解除时水木清华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并进行了撤场,也表明其认可拖延施工的事实。2.水木清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有必要。首先,水木清华公司提供的监理签字确认的检验批验收手续,仅能证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7月23日其施工的主体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施工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其截止到退场时全部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博爱供电公司一审提交的3号证据解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附件、监理整改通知单显示,2015年12月15日监理单位还在下发通知整改通知单,通知水木清华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其次,监理单位的验收只是施工过程中的初验主要是针对工程的观感和工程资料等为的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工程完工后还要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故初验合格并不代表最终的竣工验收合格。3.即使验收合格并不免除施工人的质量责任。根据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据此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就可以免责。4.鉴定意见中的工程质量问题都是水木清华公司造成的。首先,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与前施工主体无关。博爱供电公司一审提交的5号证据,另案判决书显示前施工主体在三标段工程土方开挖后就与博爱供电公司解除了合同。三标段后期工程由水木清华公司承建。本案的质量问题不涉及前施工主体的土方开挖,所以与前施工主体无关。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与后施工主体也无关。后施工主体进场施工前,博爱供电公司委托了公证处对水木清华公司退场后的工程现状进行了公证。就是为了防止现在这样的情况发生分清责任。因工程现状大部分已不存在现场勘验相结合的方式,所以鉴定机构鉴定时通过查看公证视频先确定工程质量问题,然后到现场核实并记录,仍然遗留的质量问题。公证视频中出现的质量问题,都是水木清华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当然也是针对水木清华公司施工的工程,故本案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与后施工主体也无关。最后公证视频可以看出,在对地下车库等工程现状进行公证时,墙体多处存在潮湿、渗水等现象,地面有大量积水,同时本案博爱供电公司一审提交的7号证据现场签证单显示,后续施工单位维修时对地下车库进行了抽水清理和维修,也可以印证工程质量问题是水木清华公司造成的,与7.20洪水无关。5.博爱供电公司已通知水木清华公司进行了维修,一审不按博爱供电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附件,监理整改通知书显示2015年12月15日监理单位通知水木清华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一直到合同解除的时候都没有进行整改,水木清华公司不存在修缮房屋的意愿,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博爱供电公司也无需按照合同约定向水木清华公司下发质量修复通知。6.博爱供电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博爱供电公司有权起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载明,关于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博爱供电公司可另行向水木清华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在另案中博爱供电公司一直在主张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另案一审时博爱供电公司曾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并移交技术处进行了摇号,选择了鉴定机构。后是因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所以最终没有进行鉴定,但是博爱供电公司一直在主张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并不是水木清华公司所称的在二审时才主张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综上,水木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水木清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维修费用8180921.53元(庭审中变更为8614821.03元,未补交诉讼费),并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1881611.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经招标被告水木清华公司承包了原告博爱供电公司的光明苑小区1#、2#、3#楼工程的施工。同时铭源公司承包了将6#、7#楼施工。2012年1月,铭源公司在完成基础(筏板)工程后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原告将6#、7#楼的后续施工交由被告完成。2012年4月被告开始施工。2017年1月19日、20日、21日,原告申请公证对案涉工程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录制有现场录像)。2017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拖延施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后原告委托他人修缮处理及剩余工程施工。2017年3月29日,水木清华公司以博爱供电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博爱供电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2021年1月8日,博爱供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案涉1#、2#、3#、6#、7#楼及物业用房,存在外立面圆弧状凸出造型、窗台下凸出造型有明显弧度不一、长度不一、宽窄不一等现象,地下防水存在渗水及积水,存在现浇混凝土构建剔凿后漏筋等质量问题(不再一一列举),根据给出的修复方案,维修造价共计2917671.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及其他事项,生效的判决已经作出过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及利息应否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有质量问题,并出具了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鉴定,被告应承担修复费用。本案中,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决定进行修缮及后续施工,可能导致费用增加及额外费用的产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当庭称,解除合同时所附的监理整改通知书即为修复通知的说法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之前,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为此提起了诉讼,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917671.67元;二、驳回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75元,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负担58405元,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70元;鉴定费60万元,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负担40万元,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博爱供电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水木清华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工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木清华公司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支付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博爱供电公司和水木清华公司对此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修复、造价等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纸、现场勘验及视频资料等,认定水木清华公司施工的1#、2#、3#、6#、7#存在外墙砖脱落、外立面不符合规范、地下室渗漏水等问题。水木清华公司对其施工工程具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该义务不受质保期限的影响。另案2017年3月水木清华公司与博爱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博爱供电公司陈述水木清华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水木清华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造价支付。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质量问题的维修造价共计2917671.67元。博爱供电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通知维修义务,但是根据鉴定结论可认定客观上水木清华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博爱供电公司未履行通知维修义务不足以涤除水木清华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客观上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修复造价判决水木清华公司承担相关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博爱供电公司所主张质量修复费用高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部分,系其单方组织修缮、审计等相关证据,其所称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水木清华公司、博爱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64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负担46623元,由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余同云
审 判 员  张雪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艳娇
书 记 员  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