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81民初2936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203W。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
被告:驻马店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中段9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84356579E。
法定代表人:苏小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众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告知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康乐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邢洋洋
书 记 员 闫豪杰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