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6417号
原告: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市辖区许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超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忠,男,汉族,1965年1月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伟,男,汉族,1967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王庆斌,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男,河南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峰,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市金回公司)与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水木清华公司)、沈伟、王庆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金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张彬、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忠、被告王庆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男、朱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金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32758.03元及违约金339827.40元、运费18500元;3、判令被告沈伟、王庆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开封小花园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截至2021年10月27日,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1132758.03元、运费18500元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支付租赁费用,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判。
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辩称,该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沈伟和河南品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人王庆斌承担。根据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沈伟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沈伟承担该项目的所有法律责任及权利义务,根据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与品美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约定该工地的使用设备及租赁物、材料由王庆斌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水木清华公司及建设单位开封海源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品美建筑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程元平支付了相关劳务费用。
被告王庆斌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金回设备公司和沈伟代表的被告水木清华公司,王庆斌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王庆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二、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王庆斌、王辉、任镇龙是指定收料员,且该租赁合同与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存在明显不一致的地方,其中王庆斌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身份也是联系人。结合原告金回设备公司提交的31份出库单,王庆斌并未参与签收案涉产生租赁费用的租赁物资。其中2017年9月6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29份出库单均由王辉签收,2021年7月29日出库单与本案无关,系其他工地所用物资,2021年9月1日出库单系多送退回且由工地自提。三、案涉租赁合同是由原告金回设备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王庆斌作为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字时,根据被告水木清华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可知,原告对合同第十条进行篡改,实际情况是王庆斌作为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字时,原告金回公司并未特别提示委托代理人、收料人也应对承租方应付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坏赔偿及违约责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联系人及收料人明确知悉需要对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没有人愿意签收相应物资,该条款的执行并不利于促成合同履行。原告金回设备公司提供的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四、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小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由沈伟借用被告水木清华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并进行实际施工,即沈伟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建筑设备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五、案涉租赁费用并未结算,相应费用明细均为原告金回设备公司单方制作,其诉请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王庆斌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建筑设备物资的使用人,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王庆斌只是约定的收料员之一,但王庆斌并未实际参与接收任何一笔物资,案涉租赁费应当由物资使用人及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承担。原告金回设备公司诉请王庆斌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金回设备公司对被告王庆斌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开封市顺河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位于开封市小花园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1#-3#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交由河南水木清华公司承包建设。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豫020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2017年5月19日,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甲方)与沈伟、沈澎涛(乙方)签订《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劳务)管理责任书》一份,其中约定:①工程名称:开封市小花园社区棚户区改造及地下车库项目;合同价款:按最终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备案合同暂定7139.90万元)。②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指标:按照项目决算价格的/%缴纳(无决算价或因除甲方以外的原因无决算价的按上述第一条记载的工程合同价款确定)。③严格执行甲方各项管理规定,按要求组建项目经理部,乙方无权私自组建项目部或私自签订联建协议,不得违法转包工程项目;在签订采购合同或协议上,必须使用甲方指定的同意格式化文本,并经甲方确认备案后生效,材料本着质优价廉的原则可自主采购,发生的材料款纠纷与甲方无关。④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建立劳动用工制度,指派专人管理区域内每天出勤的人数、工时,并建立台账和工资卡,确保工资直接发放到每个用工人员手中,并将台账和工资清单按月报甲方(或劳务公司)备案。⑤乙方自行解决项目所需的各种垫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甲方应乙方要求,在力所能及情况下可向乙方提供项目借款(另行约定具体条件)。乙方确保上述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及时收回的全部责任承担。⑥由乙方经营活动发生的国家和地方应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开具税票。税票金额以甲方提供税票金额为依据。⑦对于乙方在责任期内尚未发现的债务、承包工程竣工后保修费、赔偿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2017年8月1日,原告许昌市金回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许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①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租赁物资还清为止(以最后一次租赁物资归还入库单为准)。②租赁物用于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花园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③约定收料人员:乙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料人员,如乙方在合同中未指定收料人员,乙方工作人员在甲方出库单上签字视为乙方指定收料人员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乙方收料人员验收签字后即视为租赁物资符合承租方要求,不符合承租方要求可以拒收。约定收料员名单为:王庆斌、王辉、任镇龙。④租金及结算方式、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15天不结算则按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若发生诉讼,乙方同意甲方从起租时按约定价计算租金,乙方不再享受优惠待遇,并且乙方按约定价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诉讼后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给付之日,(约定价:架子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个,螺旋托日租金0.06元/个,轮扣0.025元/米;优惠价:架子管0.008元/米,扣件0.004元/个,钢板式扣件0.004元/个,螺旋托0.02元/个,套管0.01元/根,轮扣式脚手架0.013元/米),以上价格均不含税票;如不发生诉讼,按优惠价计算。⑤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租赁物毁损和丢失的责任,赔偿办法为:架子管死弯、扁头、焊有杂物的,截取甲方仓库最近有效米数。扣减损坏乙方同意的两个折一个;丢失及损坏螺丝的每条0.5元,螺丝没有沾油的每个扣件0.04元。丢失架子管、轮扣赔偿按当时市场价加运费和涂漆费用,按甲方仓库内架子管每米平均重量、扣件丢失赔偿5元/个(活扣、接头、宏字牌十字扣件、丢失赔偿时比十字扣高出1元/个)。外套筒5元/个,10公分内套筒2元/个。螺旋托丝杆上满机油,无上油扣0.5元/个,螺帽上下顺滑,需清理收清理费1元/个,杆、帽的丝纹损伤不影响使用,丢失及损坏托板赔偿10元/个、底座变形或开焊的每处扣3元。丢失设备的租金结算到赔偿金给付之日。⑥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若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担保人、委托代理人及收料人对承租方应付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坏赔偿及违约责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租金未结清、租赁物未全部归还合同继续生效,其租金及丢失赔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⑦本合同的附件包括租赁物的出入库单、租赁委托书及附表,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⑧出租方负责送货时的运费和装车费、承租方负责退货时的运费和卸车费。⑨本合同一式三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许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先由原告许昌市金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交由被告沈伟,由沈伟拿着该合同到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办公室进行盖章,后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沈伟签名确认。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盖章后,沈伟交给张彬一份,原告提出让被告王庆斌在原告持有的该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收料员名单处填写其名字,并让王庆斌在落款处沈伟签名下方签写其名字和联系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昌市金回公司自2017年9月1日开始向涉案工地送货出租涉案设备,并由该合同约定的收料员王辉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租赁的建筑设备于2021年9月1日已经全部还完。自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费或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许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记载内容,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租赁费1102740.87元及退货时产生的运费12400元,因租赁物毁损、丢失等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0017.08元。
另查明,早在2016年10月16日,就开封市小花园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3#楼及车库建设工程,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品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即已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被告王庆斌系河南品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许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许昌市金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明细表、《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劳务)管理责任书》、被告水木清华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品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2020)豫0203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2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签订的《许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许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出租建筑设备,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
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且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故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所诉租赁费等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辩称,沈伟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其与沈伟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由被告沈伟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与被告沈伟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其拒绝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合法理由,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沈伟,在涉案租赁合同中被告沈伟是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对未付租赁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自认被告沈伟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沈伟借用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亦佐证了该事实,故被告沈伟应当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庆斌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王庆斌承担责任不是因为王庆斌是否为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基于被告王庆斌属于自愿加入债务行为。而被告王庆斌辩称其之所以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签字,是为了确保租赁物到工地后有人签收,需要留一个联系人的电话,刚好王庆斌在场,就在租赁合同上留了王庆斌的联系方式,但在此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并未告知王庆斌作为收料员需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让王庆斌看完整的合同文本,同时,原告提交租赁合同的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了加黑标记,而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当庭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该条并没有加粗加黑,该条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为无效格式条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且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与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作出认定,对于合同的理解不能偏离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涉案制式格式租赁合同的一方,在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时,应当提供内容完全一致的格式合同,现原告当庭提交的租赁合同第2页第十条显示为加粗加黑,而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未加粗加黑,同时,因为涉案租赁合同第2页中的合同内容均为格式条款内容,无手写签字部分,仅凭此页不能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涉案合同第2页即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第2页,且在该合同中,合同双方为原告许昌市金回公司和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被告王庆斌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时,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就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内容向被告王庆斌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王庆斌的签名行为属于自愿加入债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违约金及运费问题。
关于租赁费。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将欠付的租金支付出租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许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及结算明细表,原告按照优惠价格计算租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定,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租赁费1102740.87元未付,对该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运费。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负责送货时的运费和装车费,承租方负责退货时的运费和卸车费”及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单记录,退货时的运费共计12400元,对该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的其他过高诉求,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因租赁物毁损、丢失等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租赁物毁损和丢失的责任”,并约定了赔偿办法,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租赁物毁损、丢失等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单,结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办法,对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17.08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及结算方式、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15天不结算则按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若发生诉讼,乙方同意甲方从起租时按约定价计算租金,乙方不再享受优惠待遇,并且乙方按约定价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自2017年9月1日开始向涉案工地运送租赁物,且在2017年、2018年、2019年均向涉案工地运送有租赁物,并自2017年9月9日开始陆续有退回的租赁物,但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租赁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租赁费,而原告庭审中亦自称其在2021年6月份才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且涉案租赁物的租赁费的计算较为繁琐,需要原被告详细计算,而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催收或通知其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即被告虽存在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但原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所诉违约金本院酌定按照被告未付租金数额的15%进行计算,即165411.13元(1102740.87元×15%)。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02740.87元、运费12400元、租赁物损失30017.08元及违约金165411.13元,共计1310569.08元;
二、被告沈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9.89元,由原告许昌市金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12.33元,由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伟负担829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雪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兰青(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