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1民初2811号
原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203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垭口办事处庙上村125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6512897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水木清华公司)与被告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水木清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水木清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65888.17元及利息(以165888.1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开给原告,汇票号码为×××03
12873715491,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12日,票据金额为165888.17元,票据转让栏标注可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后已提示付款但遭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称:1、请求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是否支付合理对价;2、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3、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河南水木清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舞钢恒大华府会所泳池重装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舞钢恒大华府会所泳池重装工程进行施工;证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0312873715491)及票据信息一份,证明案涉票据金额及票据已到期,被告经提示付款后拒付。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河南水木清华公司签订了《舞钢恒大华府会所泳池重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水木清华公司对舞钢恒大华府会所泳池重装项目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开出票据号码为×××03128737154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12日。案涉票据到期后,河南水木清华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真实有效票据。河南水木清华公司依据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河南水木清华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于2021年12月3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向同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除支付河南水木清华公司案涉汇票金额165888.17元,还应支付以1658883.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至本案立案2022年12月14日计算为6427.25元。河南水木清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65888.17元及截至2021年12月14日的利息6427.25元。
二、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65888.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9元,由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由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