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3683号 原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2203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恒大名都3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6893134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5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清华公司)与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木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木清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60133.41元及利息(利息以16013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23013.09元及利息(利息以523013.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9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开给原告,汇票号码为230550400401920210309870988413,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9日,票据金额为160133.41元,票据转让栏标注可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14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开给原告,汇票号码为230550400401920201214793969219,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票据金额为523013.09元,票据转让栏标注可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后已提示付款,但遭拒付。原告又依法向被告提起追索清偿,未果。 被告御盛公司辩称,一、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核实案涉票据权利背书情况,原告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否则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二、对原告主张的商票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据《票据法》五十三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票据到期日前或票据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被告可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发包人御盛公司和承包人水木清华公司签订《漯河恒大名都2020年度销售环境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水木清华公司承包漯河恒大名都2020年度销售环境整改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捌拾玖万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整。2020年12月14日御盛公司给水木清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30550400401920201214793969219,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4日,出票人全称: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3;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收款人全称: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99;开户银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票据金额:人民币伍拾贰万叁仟零壹拾叁元零玖分,¥523013.09。承兑人信息全称: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3;开户行行号:305504004019;开户行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2-14。2020年12月19日水木清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郅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日河南郅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水木清华公司。2021年12月21日水木清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2021年3月9日御盛公司给水木清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30550400401920210309870988413,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9日,出票人全称: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3;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收款人全称: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99;开户银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票据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零壹佰叁拾叁元肆角壹分,¥160133.41。承兑人信息全称: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3;开户行行号:305504004019;开户行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3-9。2021年12月3日水木清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显示逾期提示付款。2021年12月14日水木清华公司再次提示付款被拒绝,显示逾期提示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双方对于御盛公司向水木清华公司出具金额为160133.41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9日)和金额为523013.09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无异议,该汇票到期后,御盛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无条件付款”进行兑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水木清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等,即使票据金额为160133.4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水木清华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御盛公司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水木清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水木清华公司主***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60133.41元及利息(利息以16013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23013.09元及利息(利息以523013.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