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321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33号福泰国际1栋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淏,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鑫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象形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湖南鑫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煜公司)申请执行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湘0321执1830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交建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3月3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交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淏、申请执行人鑫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交建工程公司称,1.异议人仅欠付鑫煜公司的货款为2060836元,而非2260836元。2.异议人已按(2022)湘0321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约定履行义务,故不存在又依据第二款的内容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利息,导致异议人无法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在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而非异议人。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22)湘0321执1830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超标的查封、冻结、划扣等措施。
申请执行人鑫煜公司称,异议人未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只是暂未送达给对方,但这不构成异议人不履行义务的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鑫煜公司与交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22)湘0321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鑫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月5日止的货款4260836元、违约金1303250元、律师费400000元,合计5964086元。被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于2022年1月29日前向原告湖南鑫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自愿于202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湖南鑫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自愿于2022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湖南鑫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0836元;二、如被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上述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上述货款,则原告湖南鑫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1303250元、律师费400000元,合计1703250元。如被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及金额支付任一期货款,则原告湖南鑫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3250元、律师费400000元,并自2022年1月6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后续违约金”。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交建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6月30日分别向鑫煜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2200000元。后因交建工程公司未再按约支付货款,鑫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2年12月13日依据(2022)湘0321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作出(2022)湘0321执18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交建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在4368405.43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扣划。
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对(2022)湘0321执1830号执行案中止执行以及解除对异议人超标的查封、冻结、划扣等措施的异议请求均不成立。一是关于货款欠付的数额,可根据生效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核减异议人已经支付的货款,即为尚欠付的货款数额,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计算错误的行为,即使计算错误也不能构成中止执行的事由;二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申请执行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申请执行人尚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异议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异议人据此拒绝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执行案应中止的事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有超标的查封、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提起的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异议人认为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违约金过高,系对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异议人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罗 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