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宁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0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工资95000元,劳动赔偿金95000元,经济补偿金23750元,共计21375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却无任何证据支持。2.原判认定“?某丙建工程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客观事实不符。其父***于2017年2月17日因解除合同而出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续聘,每天没早没夜的干,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3.原判“参照201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一审审判员颠倒的客观事实”和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第四项。综上所述,上诉人强调二点:①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招聘的,其父***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合同而出场,被上诉人续聘上诉人是客观事实,至于工资由谁来支付?由客观事实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说了算。②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不存在上诉人申请仲裁超时效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照该法规,上诉人的诉求合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请。
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一、***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答辩人不欠其任何费用。1、***的父亲***于2015年12月20日与我公司订立5222桥梁劳务合同。承包了桥梁相关业务。***参与其父亲承包项目中的相关业务,如参与***业务的核算、确认对帐单等。***也曾将***作为共同被告诉讼到宁都县人民法院。在宁都县**号民事判决书中***将***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认定***为***承包工程的管理人员,对工地进的货款对帐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为其父亲的雇员。即***与***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现一审判决同样认定***参与了***承包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但其工作具有临时性和阶段性,且不受答辩人的劳动管理,与答辩人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与附属关系,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没有与答辩人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仲裁与诉讼过程没有向仲裁庭与法庭提交任何作为其为我公司用工的证据。没有完成期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3、如果存在所称的与我公司用工关系成立,怎么可能管理19个月工资分文未得。4、从***向仲裁庭提交的2020年1月30日的明细表中,根本没有***的名字,也就反证了***与我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同时也反证了我公司根本没有欠***所称的工资。5、宁都县人民法院赣07**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也认定***的相关费用认定合同的主体***承担,与湖南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6、答辩人与***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当然不可能支付其工资、更不可能负担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二、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显然申请人的申请己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1、从其证据所主张的曾书记的聊天记录超过了一年时效;2、从其提供的2020年1月30日的明细表一是没有***的名字二是也超过了一年的年限。3、仲裁庭上回复主张权利的时限也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效。
一审中,***起诉请求:1.撤销宁劳人仲裁字(2023)22号仲裁裁决书;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95000元,劳动赔偿金95000元,经济补偿金23750元,共计213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建工程公司(原名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省道S222宋溪至水南公路东韶至洛口段公路改造工程。2015年12月20日,该工程项目部分包人***与***签订《省道S222二标合同段桥梁劳务合同》,约定由***承包:省道S222二标4座桥的钢筋、沙石材料及制作安装混凝土及浇筑、模板的安装与拆除支架的搭设、拆出、钢绞线的制案。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儿子即***也参与了项目的管理。因该项目拖欠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反映到业主单位宁都县**,在宁都县**的协调下,制定出了《S222欠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明细表》,但该表中没有***的名字。原告向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某乙建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95000元、劳动赔偿金95000元、经济补偿金23750元,共计213750元。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3年7月28日是作出宁劳人仲裁字【2023】2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与某甲建工程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建工程公司不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赔偿金。裁决:驳回***的所有请求事项。并告知: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终局裁决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期满不起诉或不申请撤销的,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即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享有诉权;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享有申请撤销的权利。本案所涉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宁劳人仲裁字【2023】22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故***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此,***要求撤销宁劳人仲裁字【2023】22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中,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2024)赣07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已经过了。上诉人***质证意见,该判决错误,我一直都有找业主、劳动局、某甲建工程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已生效判决,对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根据相关联的已生效判决,被上诉人人前称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以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宁都县洛口到东韶公路二标段的改扩建工程,后***将该工程4座桥梁的钢筋、沙石材料和制作安装混凝土的浇筑、模板的安装与拆除、支架的搭设和拆除等分包给上诉人的父亲***;2.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参与了其父亲***分包工程的管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指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故***与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3.因案涉项目拖欠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反映到业主单位宁都县**,在宁都县**的协调下,于2020年1月30日制定出了《S222欠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明细表》,该表中没有***的名字,加之***与分包人***系父子关系,其在案涉项目中进行事务管理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提供劳务,***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于2017年从案涉项目撤出,2020年1月30日宁都县**协调制定《S222欠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明细表》,2023年上诉人才提出仲裁申请,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