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0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0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工资176800元,劳动赔偿金176800元,经济补偿金44200元,共计3978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上诉人承包省道S222线宋溪至水南公路,东韶至洛口段改建工程二标段,并在宁都县洛口镇成立项目部,按照被上诉人方人员招聘管理制度,在宁都县招聘吊车操作技术工和施工管理人员,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被聘为现场施工吊车操作技术员,负责桥梁运输吊装、起重运输、设备转运、设备就位、安装调试、起重吊装等,日薪600元(自带吊车)。2016年4月1日上诉人进入工地,工作至2020年1月30日工程竣工止,工资总计307800元(600×17×30+3),期间,合计借支131000元,未结工资余款176800元(307800元-131000元)。2020-2023年,上诉人在数百次催索未果的情况下,于2023年3月9日向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2日仲裁委送达宁劳人仲裁字(2023)29号仲裁裁决书,同年12月18日宁都县人民法院送达(2023)赣0730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一审法官颠倒客观事实。仲裁委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口头约定连带吊机设备工资为18000元/月,吃住在案涉项目工地,由被上诉人处项目部经理***和***管理。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桥梁施工合同书》,2017年2月17日因合同期满而解除【(2019)赣0730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合同书由被上诉人收回。2017年2月18日起***退场,没有参与管理、施工、工程结算、民工工资结算等活动,因该工程不能缺少吊车操作技术工,所以被上诉人继续聘用上诉人。2018年10月3日借10000元等8笔预借款都是被上诉人预支的。业主(宁都县交通局)制定的《S222欠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明细表》上也有上诉人的17万元工资。二、一审法官缺乏法律知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是地地道道的农村人,打工挣钱养家。依据一审法官颠倒的客观事实和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支付工资,不支付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无论工程分包与否,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均应当先行清偿,然后再向分包单位追偿。综上,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招聘的,一直在该工程中做事是客观事实,也是仲裁委认定的事实,至于工资支付主体,由客观事实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说了算。2.只有使用吊车,才能完成劳动任务。3.至今工程尚未结算,不存在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时效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与***、***之间形成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未与答辩人形成劳动合同关系。1.被答辩人自带吊机设备并驾驶吊机在***承包的工程负责桥梁运输吊装(超重运输、设备转运、设备就位、超重吊装),***应当依双方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支付义务,被答辩人与***、***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才是真正的施工人。被答辩人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负担。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出勤考核、报酬支付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宁都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0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中***的性质与被答辩人的情况是一样的,区别是***是挖机而被答辩人是吊机。二、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答辩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1.被答辩人证据中与曾书记的聊天记录超过一年时效;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仲裁庭上也回复主张权利的时限超过1年。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成立用工关系,申请仲裁的支付主体错误并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仲裁裁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劳人仲裁字[2023]29号仲裁裁决书;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176800元,劳动赔偿金176800元,经济补偿金44200元,共计397800元。诉讼中变更工资为324000元,劳动赔偿金取消,经济补偿金为36000元,共计360000元。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再次对工资324000元,表示应当扣减已预借的13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前称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案外人***以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宁都县洛口至东韶公路二标段的改扩建工程。同年12月20日,***与***签订《省道S222二标合同段桥梁劳务合同》,约定由***承包省道S222二标4座桥梁的钢筋、沙石材料和制作安装混凝土的浇筑、模板的安装与拆除、支架的搭设和拆除、钢绞线的制案。在施工过程中,***则租赁原告的吊机进行吊装作业,不受被告的出勤、考勤的日常管理,其费用借支、工资发放都是***负责。2020年1月30日,原告等人向业主单位宁都县交通局反映拖欠农民工资等问题。业主单位因此召集双方协调,并根据原告等人的主张制作《S222欠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明细表》。在表中,原告主张还应得吊车款为11万元,备注为“***经手尹未认可”。2023年7月,原告向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2023年7月28日,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裁字[2023]2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而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请求。同时告知: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终局裁决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裁字[2023]29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终局裁决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据此,原告不服裁决仅为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终局裁决的申请撤销裁决权在于被申请人,即本案的被告,且为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不属于基层法院宁都县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原告不属请求撤销宁劳人仲裁字[2023]29号仲裁裁决书的主体,且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的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系确认之诉,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地工作,但其系由案外人***以机械租赁方式,由原告***操作自带机械,并由案外人***支付劳动报酬,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出勤考核、报酬支付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同时,根据业主方交通局依原告主张制作的《S222欠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明细表》,明确载明原告的费用为吊车,以及原告诉状认可的“***则租赁原告的吊机进行吊装作业”,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也为租赁关系而非与被告的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宁劳人仲裁字[2023]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即使无劳动关系,但应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3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和第4项: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先行清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法律适用在于分包、转包方所欠工资且依法得到确认,并依用工主体资格来认定先行受偿的问题,这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劳务合同的审理。现本案原告的诉请仍为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并认为被告属用工主体且欠其工资,同时又主张被告违反劳动法进而要求经济补偿金等诉请,该争议则属劳动争议而不属于普通民事劳务合同的争议。且在诉讼中,原告先行主张“工资176800元,劳动赔偿金176800元,经济补偿金44200元”,后又变更为“工资为324000元,劳动赔偿金取消,经济补偿金为36000元”,且最后又更改为“对工资324000元,表示应当扣减已预借的131000元”。由此也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并未依法确认,更与其在向业主单位主张时的“110000元”不符。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与劳务承包人***为租赁关系,款项也为机械(吊车)租赁费用,原告的农民工身份以及劳务(农民工)工资均未能依法得到确认。为此原告的诉请不具有事实根据,难获一审法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2019)赣0730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第七页第十五行),拟证明2016年年底,案涉工程承包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承包人***离开了该工地,工人继续留在工地干活,2017年2月开始由***承包,该工资款项与***无关,应当由用工主体即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本案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可知,2017年***实际承包期间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经与分包商***联系,其确认了***实际承包期间的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所欠租金,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20年1月30日,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宁都县交通局召集双方协调并根据上诉人***等人的主张制作《S222欠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明细表》,后上诉人于2023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事实,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依据《劳动法》向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操作自带吊机进行作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出勤考核、报酬支付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某乙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有《桥梁劳务合同》,***与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向湖南省某某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相关劳动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