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1执异223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北京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中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程东东。
被申请人: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赵生伟。
被申请人:吉林省圣诺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春市伟峰.彩宇新城第**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王利。
被申请人:李大正,男,195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申请人:李大直,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李岩,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夏明,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黄敏,女,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吉林省圣诺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李大正、李大直、李岩、夏明、黄敏财产保全一案中,被申请人北京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异议称,请求立即解除贵院依据(2020)赣01民初6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主要理由:贵院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没有合同依据,也有违法律规定,根据异议人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航信托˙天启(20xx)xx号蓝景新能源基金集合资金绿色信托计划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异议人只是以在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xx%股权,为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而非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因此,贵院对申请人名下除质押股权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没有合同依据。贵院对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有违法律规定。《担保法》第71条第三款规定:“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据此规定,质押权人实现质押股权后不足的部分,应由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由股权出质人承担清偿责任,出质人的担保债务仅以出质股权为限,而不是由出质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贵院对异议人的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是完全错误的,应立即予以纠正。
申请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与异议人北京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裁定冻结、查封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法院依据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北京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其向法院提交了《中航信托˙天启(20xx)xx号蓝景新能源基金集合资金绿色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VICTC2016X0546-b-1)、《中航信托˙天启(20xx)xx号蓝景新能源基金集合资金绿色信托计划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AVICTC2016X0546-b-2)。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赣01民初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居广场市场有限公司、吉林省圣诺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李大正、李大直、李岩、夏明、黄敏银行存款xx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冻结了北京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xx%的股权,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冻结了北京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在兴业银行实际冻结金额xx元,中国民生银行实际冻结金额xx元,冻结期限一年。
另查明,异议人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中航信托˙天启(2016)32号蓝景新能源基金集合资金绿色信托计划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AVICTC2016X0546-b-2)。该合同第3条3.1载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股权为出质人合法持有的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xx%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是否应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采取的冻结措施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本案中,本院依据(2020)赣01民初6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异议人在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xx%的股权,实际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8483.02元并无不当。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异议人如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综上,异议人提出立即解除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君华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明军
审判员 姚 国
审判员 王财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