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6478号
原告: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54号院6号楼7层701-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9101928254L。
法定代表人:曹文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学,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娟娟,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10168422U。
法定代表人:白浩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成,男,西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与被告西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学、史娟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其建筑设计费40万元、咨询费40万元、逾期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9年1月8日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其对西安市凤城四路**号地块项目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及手续办理费合计165.6万元,合同同时对设计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1月8日,其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其设计费及咨询费共计80万元,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尚欠原告建筑设计费40万元、咨询费40万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中厦公司(设计人)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西安凤城四路**号地块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95.6万元、手续办理咨询费70万元,合计165.6万元,合同同时对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费及手续办理费的支付进度、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筑设计及手续办理的相关工作,被告***公司出具《文件签收单》,并与原告中厦公司签订《工程量完成情况说明》,确认原告中厦公司已经完成项目的建筑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工作,装修已开始前期方案设计工作,手续办理已完成该项目“四改两拆”及立项工作。2019年1月8日,原告中厦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关于西安市凤城四路**号地块设计情况说明》,载明:“贵公司位于西安市凤城四路**号地块项目委托我司进行工程设计和相关手续办理工作,其中建筑设计费合计44万元,各单体装修设计费51.6万元,手续办理咨询费70万元……根据设计合同内容,现申请建筑设计费40万元(扣除后期服务费用4万元)及两项批文咨询费40万元,合计80万元。”原告中厦公司与被告***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中厦公司向法庭明确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80万元为基数自结算日即2019年1月8日开始按照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厦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原告中厦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安市凤城四路**号地块设计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厦公司按约完成建筑设计及手续办理的相关工作,原告中厦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对账,明确被告***公司欠付原告中厦公司建筑设计费40万元、咨询费40万元,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该欠款金额,故原告中厦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建筑设计费40万元、咨询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部分,被告***公司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原告中厦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公司的违约程度,酌情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中厦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费40万元、咨询费4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李  雪
书  记  员        赵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