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54号院6号楼7层701-46。
法定代表人:曹文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宇,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朱瑞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末,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景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北段郝家店路西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瑞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大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安阳市景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正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豫大公司向中厦公司支付9,597,700元及利息(以266,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9,597,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1%计算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各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豫大公司仅向中厦公司支付星汇天下项目总设计费的70%即设计费2,387,552.75元错误。豫大公司应向中厦公司支付星汇天下项目全部的设计费,即设计费3,410,789.64元。中厦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该项目的全部义务,豫大公司应按约向中厦公司支付该项目全部的设计费。如按一审判决中的计算方法那该项目方案设计阶段的全部设计费中厦公司将永远无法获得。2.《补充协议》约定,星汇天下项目方案重新设计的设计费为130万元,豫大公司应当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但豫大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豫大公司应当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该部分设计费130万元。而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关于设计费支付的约定进行支付。3.关于香域紫郡项目,中厦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也已经达到了《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费支付节点,豫大公司支付香域紫郡项目全部的设计费共计478.37万元。
豫大公司答辩称:1.关于中厦公司第1条理由的答辩意见同豫大公司上诉第1条上诉理由。2.《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重新设计费130万元不应当支付。《补充协议》虽然约定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该日期前中厦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豫大公司交付该重新设计的设计资料和文件,豫大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为顺利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并最终为建设工程需要而作的设计成果。中厦公司的重新设计方案未经发包方认可,未经设计审查,未经概念确定及方案确定,致使发包方豫大公司不能实现设计合同目的。因此,豫大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3.关于香域紫郡项目,中厦公司所述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豫大公司支付该合同全部设计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厦公司未提交香域紫郡项目最终设计文本,没有履行合同全部义务,香域紫郡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的第四次付费5%,豫大公司不应支付。
景正公司同意豫大公司意见,如果豫大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依照合同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豫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豫大公司支付中厦公司设计费6,012,030.86元(利息以6,012,030.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各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星汇天下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可确定星汇天下项目设计费合同价格为3,410,789.64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但该《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中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明确约定,方案确定后五日内第三次付费。设计成果确认单仅仅是委托人对设计单位在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了设计方案,确认设计单位的设计能够实现项目要求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该设计方案仅为阶段性成果,并未最终确定。阶段性成果经委托人确认后,设计单位还需在安阳市住建局的指导下对设计方案经过多轮修改后设计出多个设计方案,报送安阳市规委会审议通过(以下达会议纪要的方式)后,才是最终的方案确定。相比较本案香港城A区、B区、C区及香域紫郡项目设计方案均有安阳市规委会会议纪要审议通过,均符合方案确定的条件。本案星汇天下项目的设计未经安阳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并未完成方案确定。由于本案星汇天下项目设计合同履行尚未达到方案确定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豫大公司仅应向中厦公司两次付费共40%即1,364,315.85元。2.一审判决豫大公司对设计费中2,766,330元按月息2%标准自2020年4月4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设计费抵购房屋协议书》是双方对设计费支付的阶段性协议,但中厦公司不愿以设计费抵购房屋,并且其指定的房屋买受人河南曲青春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也始终没有到豫大公司配合办理网签手续,该《设计费抵购房屋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设计费抵购房屋协议书》约定,2020年4月3日前办理商品房买卖网上签约手续。但在上述约定的办理网签手续的期限届满前,按月息2%计算利息起算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双方又重新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本案全部合同的应付设计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统一变更为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否则自7月1日起承担月息1%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双方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均认可不再履行《设计费抵购房屋协议书》,并对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重新作出了约定。
中厦公司答辩称:1.豫大公司所称的方案确定应为报送安阳市规委会通过才为是最终的方案确定完全是其主观臆想。豫大公司在上诉状中也确认了其出具的设计成果确认单即为确认北京中厦已经完成了设计方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关于星汇天下项目因豫大公司要求施工图设计工作中厦公司不再履行。星汇天下项目已经确定方案,施工图设计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而不再由中厦公司提供,现约定中厦公司仅承担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建筑方案设计费为3,410,789.64元。双方放弃原合同中有关施工图条款的任何违约责任。对付款方式也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该设计费豫大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故豫大公司应将该方案设计费3,410,789.64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星汇天下项目土地使用权并不在豫大公司名下,该项目已由安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且安阳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已有设计方案并已经安阳市住建局公示。豫大公司在不拥有星汇天下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该项目与中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和《补充协议》,豫大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厦公司的合法权益,豫大公司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豫大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的《设计费抵购房屋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也并没有解除该协议,该协议仍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条约定,豫大公司应当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按月息2%向中厦公司支付利息。
景正公司同意豫大公司意见。
中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豫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597,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597,700元为基数,按月息壹分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景正公司对被告豫大公司托欠原告的设计费中的2,766,33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对设计费中的2,766,330元的本金支付利息(利息以2,766,33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20年4月4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被告豫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设计人的原告中厦公司签订4份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香港城A区(合同编号ZSZZ19010)、香港城B区商业地块(合同编号ZSZZ19011)、香域紫郡(合同编号ZSZZ19012)、星辉天下(合同编号ZSZZ19013)工程设计。201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香港城C区住宅地块(合同编号ZSZZ19015)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以上五份合同对建设工程名称、规模、阶段及设计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28日,被告豫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中厦公司签订设计文件成果确认单,对5份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合同名称、项目工程地址、合同签订日期、设计面积的进行确认并加盖双方公章。确认单第四条约定星汇天下项目确认事项及阶段为方案设计成果完成确认,设计面积为116,187.49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79,427.4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6,760平方米)。设计单位对接人及发包单位确认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同日,被告豫大公司向原告中厦公司出具方案设计费阶段性支付计划,就2020年春节前(截止时间2020年1月13日)资金支付计划如下:计划支付设计费金额441.633万元。最终设计费按合同约定以实结算并足额支付。2020年3月21日,被告豫大公司作为甲方(债务人)、原告中厦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被告景正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设计费抵购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计划在2020年1月13日前支付乙方4,416,330元方案设计费,甲方仅支付乙方设计费1,650,000元,已逾期未支付设计费共计为2,766,330元。甲乙双方同意以上述欠付设计费抵购甲方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安阳市殷都区龙晟城市广场项目7#、8#楼8套房产,面积共计708.6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确定为3,900元/平方米,房屋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甲方愿意以附件一所列房屋抵付设计费,并保证全部房屋系甲方有权处置的资产且符合交易条件,承诺2020年4月3日前办理商品房买卖网上签约手续,逾期未办理或办理不能,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丙方自愿为本协议项下甲方的合同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甲方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景正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设计费抵购房屋协议书》中被告豫大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设计费抵购房屋协议书》生效之日起担保期限为两年。并加盖股东签章及公章。附件一为抵购房屋信息列表,附件二为指定买收人决定书。2020年3月31日,被告豫大房地产在签收函上签字盖章,签收主旨为安阳市豫大香港城ABC地块方案报批文件签收。2020年5月29日,被告豫大房地产在签收函上签字盖章,签收主旨为豫大水岸名苑ABC地块(原香港城ABC地块)方案设计最终成果提交。2020年1月4日,被告豫大房地产在图纸签收函上签字,签收主旨为关于建筑方案报审文本接收,原告中厦公司于2020年1月4日提交安阳金瓴公馆建筑方案预审会文本。2020年4月2日,被告豫大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中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星汇天下建设工程设计项目》非乙方原因设计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乙方已设计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方案需要重新设计。方案重新设计及设计内容为:地上住宅部分建筑面积23,849.33㎡、商业部分10,417.27㎡、商务办公部分45,231.20㎡、共计79,497.77㎡;地下部分32840㎡,重新设计面积总计112,337.77㎡。设计费双方协商后优惠为130万整(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星汇天下项目原合同设计费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费,甲方应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未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月息壹分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未设计事宜,以原合同为准,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30日,被告豫大公司向原告中厦公司出具项目名称变更函2份,“豫大香域紫郡”项目名称变更为“豫大香域紫园”,“豫大香港城ABC地块”项目名称变更为“豫大水岸名苑ABC地块”,项目名称变更后,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继续保持。庭审中,原告持安阳市委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称会议原则同意市住建局提请审议的安阳金瓴公馆(暂定名)方案规划及建筑方案(总平面图及建筑方案一),并提供邮箱截图称于2020年4月20日把所有设计成果通过电子邮箱发至被告豫大公司,已经向被告豫大公司提交最终设计文本。另补充协议1.3约定130万元设计费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豫大公司在该时间前未对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提出异议,说明被告豫大公司对该方案认可,被告豫大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设计费。原告称其于2020年9月向被告豫大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豫大公司支设计费,但被告豫大公司未作出任何回应。被告豫大公司认可应支付原告中厦公司对香港城A区设计费229.66万元、香港城B区商业地块设计费105.66万元,香港城C区设计费50万元。根据香域紫郡设计合同第五条付款次序,第四次付费的5%付费时间在方案文本得到发包人认可并提交最终设计文本后7日内,因原告没有提交最终设计文本,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豫大公司只认可设计费454.48万元,即478.37万元×95%=454.48万元。经核算香域紫郡设计费为478.37万元×95%=454.4515万元。关于星汇天下项目,被告豫大公司对原合同的面积、单价无异议,根据星汇天下设计合同第五条付款次序,因星汇天下方案未经确定且重新设计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只认可应支付设计费1,135,65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厦公司与被告豫大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关于香港城A区、香港城B区商业地块、香港城C区住宅地块、香域紫郡、星辉天下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豫大公司认可应当支付原告中厦公司香港城A区设计费229.66万元、香港城B区商业地块设计费105.66万元、香港城C区住宅地块设计费50万元。关于香域紫郡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五条约定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付费时间为方案文本得到发包人认可并提交最终设计文本后7日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豫大公司提交香域紫郡工程最终设计文本,故被告认为第四次付费的5%不应当支付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豫大公司应支付原告香域紫郡工程设计费454.4515万元。关于星汇天下工程,设计文件成果确认单中约定星汇天下项目确认事项及阶段为方案设计成果完成确认,设计面积为116,187.49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79,427.4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6,760平方米)。故付款时间应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方案确定后五日内,被告豫大公司应支付原告星汇天下工程设计费2,387,552.75元(79,427.49㎡×36元/㎡+36,760×15元/㎡)×70%。原告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星汇天下方案重新设计费用为130万元,《补偿协议》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补充,也应遵照原合同,对于重新设计方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方案文本得到发包人认可并提交最终设计文本,故原告要求被告豫大公司支付星汇天下重新设计费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五项工程设计费共计10,785,267.75元。原告中厦公司与被告豫大公司均认可已经支付375万元设计费,故被告豫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035,267.75元。另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星汇天下建设工程设计项目》非乙方原因设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达成以下协议:1.4甲方应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未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月息壹分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豫大公司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价值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豫大公司在签订《设计费房屋抵购协议书》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设计费房屋抵购协议书》中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景正公司自愿为被告豫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景正公司在合同中签署为担保方并捺印签字,自愿为被告豫大公司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景正公司对被告豫大公司拖欠设计费2,760,33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设计费房屋抵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自2020年4月4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所欠设计费利息,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星汇天下项目原合同设计费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费,甲方应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未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月息壹分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豫大公司对设计费2,766,330元支付利息(利息以2,766,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按月息2%的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的计算),并要求景正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7,035,267.75元及利息(以2,766,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按月息2%的计算利息;以7,035,26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二、被告安阳市景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设计费2,766,330元及利息(以2,766,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按月息2%的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82.1元,减半收取为39,491.95元,由原告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662.95元,被告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市景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8,8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厦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为豫大公司向中厦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中厦公司向豫大公司发送星汇天下项目修改前和修改后方案的电子邮件的视频和截图、修改前和修改后方案的电子文件和纸质文本,星汇天下项目修改前后变化的情况说明,邮寄修改后方案的快递件、单据及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中厦公司对星汇天下项目在原方案上进行了重新设计,于2020年4月两次、2021年1月27日通过电子邮箱向豫大公司进行了送达,2021年1月2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豫大公司送达,豫大公司应当支付重新设计费130万元。第二组为安阳市住建局公示的星汇天下项目的项目方案、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安阳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星汇天下项目的地块信息、一审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及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该律师调查令出具的豫大公司名下所有土地信息的查询结果、星汇天下项目现场照片。用于证明豫大公司不是星汇天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豫大公司在其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中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该项目已由安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已有设计方案并公示,豫大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厦公司的权益,豫大公司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组为中厦公司王国军与豫大公司陈末的聊天记录截屏及录屏,用于证明豫大公司未按《设计费抵购房屋协议书》中约定的2020年4月3日前办理房屋网签手续,中厦公司一直催促办理,直到2020年4月23日豫大公司仍然因自身原因未办理网签手续。豫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与本案涉及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证据2、3只能证明中厦公司向豫大公司发送设计文本,但只是技术性修改,不符合重新设计的要求,证明5也可以证实这一点,且是电子版,未交付盖章确认的纸质文本,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约定,应认定中厦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证据6、7、8充分说明了中厦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20年6月30日前交付盖章确认的纸质文本,导致豫大公司无法及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虽然经多次催要,中厦公司拒不交付,直至2021年1月才邮寄纸质文件;证据4、9是中厦公司单方的情况说明,对本案中厦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明效力。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豫大公司是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不仅有权力对外签订设计咨询合同,而且有权对该地块上的项目进行开发建设,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豫大公司违约。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4月23日的微信截屏,房屋抵购协议约定的是在2020年4月3日前办理网上签约手续,在此日期前中厦公司指定的房屋买受人河南省曲青春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向豫大公司配合办理网签手续,2020年4月2日双方就签订了补充协议,原房屋抵购协议不再履行,因此该证据对本案纠纷没有任何证明意义。景正公司意见同豫大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中厦公司单方制作,可作为其意见,但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中厦公司提交其他证据由于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双方就星汇天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六条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该条约定,设计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第七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了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补充协议》第2条对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在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应付设计费余款,若在该日期前未能支付设计费余款,豫大公司应自2020年7月1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利息。2020年4月份就星汇天下项目中厦公司两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豫大公司发送了重新设计方案。豫大公司未采用中厦公司的设计方案,另委托他人进行了设计,设计方案通过安阳市规划部门的审议。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星汇天下项目的设计费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前的费用,豫大公司与中厦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就该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中约定该项目包含建筑方案和施工图两部分费用,2019年11月28日豫大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的设计文件成果确认单已认定建筑方案设计成果完成确认,虽然非中厦公司的原因需重新设计,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中厦公司完成设计后,还应当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即中厦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作量,故一审法院判决豫大公司应支付原建筑设计费用的70%并无不当,中厦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建筑设计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重新设计费用,中厦公司与豫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对该项目的建筑方案进行了重新设计,并将重新设计的方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豫大公司;豫大公司主张该设计方案仅是对原建筑方案的技术性修改并非重新设计,且其提出多次到中厦公司所在地与中厦公司进行沟通,但中厦公司并未及时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由于双方对豫大公司未采用中厦公司的建筑设计方案的原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中厦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本院酌定豫大公司给付中厦公司40万元。关于豫大香域紫园项目的5%设计费问题,根据中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签收函,香港城ABC项目豫大公司收到了方案设计最终文本,而豫大香域紫园项目豫大公司仅签收了豫审会文本,虽然政府的会议纪要上原则上通过该方案,但并不足以证明方案设计最终文本获得通过,故其要求的该5%设计费未达到支付条件,该主张不能成立。豫大公司应付的设计费为香港城A区2,296,600元+香港城B区1,056,600元+香港城C区500,000元+香域紫郡4,544,515元+星汇天下原设计费2,387,552.75元+星汇天下重新设计费40万元-已支付费用3,750,000元,即7,435,267.75元。豫大公司主张不应支付2,766,330元按月息2%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由于设计费抵购房屋协议书签订在前,补充协议签订在后,补充协议已对应付设计费余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故豫大公司的该主张成立。由于豫大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支付应付设计费余款,故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综上所述,中厦公司、豫大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
二、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7,435,267.75元及利息(以7,435,26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
三、安阳市景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设计费2,766,330元及利息(以2,766,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982.1元,减半收取为39,491.95元,由原告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897.83元,被告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59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4.03元,由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3,742.53元,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6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露露